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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港口倉儲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港口倉儲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04-27
連云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港口倉儲經營管理辦法的通知
連政辦發〔2009〕4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各有關單位:
《連云港港口倉儲經營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連云港港口倉儲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連云港港口倉儲行業和倉儲市場經營行為,維護港口倉儲經營秩序,促進港口倉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江蘇省港口條例》、《港口經營管理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是:我市行政區域內為連云港港口進出口貨物提供倉儲經營服務的組織和個人(包括物流園區、保稅庫、儲罐和自備自用庫場)。
倉儲經營,是指倉儲經營人根據市場和客戶要求,為確保貨物沒有損耗、變質和丟失,對貨物進行儲存、保管、管理等服務活動。
第三條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連云港港口倉儲經營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倉儲經營工作的法律法規、政策等;
(二)審查、驗收發放或者檢查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三)協調倉儲經營人的業務主管部門對倉儲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四)協調重點物資的儲備;
(五)監督檢查倉儲經營活動;
(六)倉儲經營活動相關數據的收集和匯總;
(七)對倉儲經營人的培訓。
第四條 各縣(區)政府,市發改、統計、財政、公安、國土、規劃、環保、物價、工商、稅務、質監、消防、海關、檢驗檢疫、保險等部門,按照自身職責積極配合倉儲經營管理、協調工作。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從事港口倉儲經營,應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收取費用,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從事港口倉儲經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倉儲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與倉儲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第七條 申請從事港口倉儲經營,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港口倉儲經營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倉儲經營場地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竣工驗收證明;
(四)自有場地的土地使用權證或者租用場地的租賃合同;
(五)消防意見證明、庫場平面布置圖;
(六)負責安全生產的主要管理人員通過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的培訓證明材料、港口特種作業人員的操作證;
(七)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有關資料(包括姓名、崗位、職務、職稱、培訓情況等);
(八)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組織或者個人申請倉儲經營許可的,需提供工商營業執照的副本復印件,新設立的應當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九)證明符合港口倉儲經營條件的其他資料。
危險品倉儲經營場地還需提交倉儲經營設施、設備的有效檢驗證明等。
第八條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決定。符合資質條件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在互聯網或報紙上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并將不予許可的決定及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港口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受理經營業務許可申請,應出具加蓋許可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條 申請設立海關監管場所或者儲存進出境糧谷、飼料類商品的,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倉儲經營場所選址應符合地基干燥、運輸方便,與周圍建筑物、道路、鐵路、電力架空線路、明火、散發火花的地點保持一定距離等條件。
倉儲經營場地應用水泥鋪制,平滑、無縫;設置下水道;周圍設置實體圍墻,高度不低于2米,圍墻內外設置長期有效毒鼠站;保持場地周圍環境清潔衛生,無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條 倉儲經營人應當將庫場區、辦公區、生活區分開設置。
裝卸勞力、作業機械及照明設施應滿足倉儲經營活動需要。
第十三條 倉儲經營人應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倉儲經營人變更經營范圍的,應就變更事項按照《港口經營管理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并到工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倉儲經營人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辦公地點的,應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倉儲經營人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告知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并注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倉儲經營人應依法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貫徹“安全、優質、方便、多儲、低耗”工作方針,嚴格把好貨物進庫驗收、儲存保管、出庫驗放關,保證做到貨物收發快、質量好、數量準、責任清。
第十七條 倉儲經營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倉儲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倉儲經營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十八條 倉儲經營人應當在驗收合格、核定的倉儲面積范圍內開展倉儲經營業務,不得隨便租用、占用其它空地存放貨物。
第十九條 倉儲經營人應當根據貨物的性質和保管要求安排裝卸和保管。采取分區分類和貨位編號的辦法,合理安排庫場和貨位。貨物堆碼要科學、安全、方便,嚴禁互有影響及養護、消防安全要求不同的貨物混雜堆放。
第二十條 倉儲經營人應當加強養護管理工作,遵循“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按下列條件完善貨物保管養護體系:
(一)有嚴格的防霉變、防腐蝕、防鼠害等保管養護等措施;
(二)有健全的堆碼苫蓋工作規程和倉儲標準;
(三)有完備的養護和測試、檢斤紀錄;
(四)有整套規范的貨物管理單證;
(五)有貨物保管臺帳、貨位卡復核制度,做到貨、帳、卡相符;
(六)有相應的挑選、晾曬、拆裝貨物以及貨物外包裝簡單加工的場地。
第二十一條 貨物提離倉儲經營場所,倉儲經營人應當按照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貨主)的備貨通知,認真檢查,及時做好出庫準備工作。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發貨:
(一)無正式提貨單,或沒有貨主合法有效書面通知的;
(二)單、貨不符的;
(三)提貨憑證名稱、印章不符的;
(四)提貨單有涂改現象的;
(五)超過提貨有效期限的;
(六)包裝貨物外包裝破損的。
嚴禁口頭提貨、電話提貨、白條提貨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倉儲經營人不得擅自處理貨主存放在本庫場的貨物。
第二十三條 貨物裝車時,袋裝貨物袋口一律向里,散貨要苫蓋;貨物配載超出車箱時,要做好加固、蓋好網罩;雨雪天氣要加蓋防雨布。
第二十四條 倉儲經營場所發生貨物破漏、撒落的,貨物管理人員應及時整理歸垛、建帳登記,并交貨主處理,不得隱瞞、擅自動用或者出庫。
第二十五條 倉儲貨物因錯收錯發、違章作業、保管不當或者沒有及時向貨主通報貨物質量變化信息而造成損失的,倉儲經營人應當及時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檢查處理,并按規定賠償貨主經濟損失。
第二十六條 倉儲貨物無法交貨時,倉儲經營人應當積極查找收貨或其代理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發貨站(港)。在查找期限內仍下落不明的,應當及時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倉儲經營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七條 倉儲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倉儲作業。
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征用倉儲經營場地、設備、設施,倉儲經營人應當積極配合。倉儲經營人因此產生的費用或者遭受損失的,下達行政任務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 倉儲經營人應當認真執行公安消防法規,落實庫場安全保衛責任制,加強消防隊伍建設,按規定配置消防設備、設施,認真做好防火、防爆、防盜、防污染、防破壞、防毒害和防自然災害工作。
第二十九條 倉儲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如實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及其他有關信息。
第三十條 倉儲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倉儲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
倉儲經營人有權拒繳違反規定收取或者攤派的各種費用。
第三十一條 倉儲經營人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不得歧視服務對象;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自己的倉儲服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倉儲經營人經營、管理及安全生產和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須有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依法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具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給他人。
第三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依法接受監督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瞞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倉儲經營組織和個人,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建議有監督管理職責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倉儲經營活動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倉儲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協助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倉儲經營人要優先安排搶險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倉儲作業的,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人給予倉儲經營許可的;
(二)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倉儲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未依法予以查處的,對未經依法許可從事倉儲經營行為的,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干預倉儲經營人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倉儲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連云港口岸倉儲行業管理辦法》(連政發〔1995〕17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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