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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檔案條例
昆明市檔案條例
2010-04-07
昆明市檔案條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26號)
《昆明市檔案條例》于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2010年4月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檔案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云南省檔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檔案,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從事各種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以不同載體表現的文字、圖表、聲像等歷史記錄。
第三條 本市管理、保護、開發和利用檔案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檔案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的完整與安全,發揮檔案功能,方便社會利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檔案事業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檔案機構,明確人員編制,將館舍建設、信息化建設和檔案的征集、搶救、保護、管理等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檔案的規范化管理、服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采用先進技術管理、保護、利用檔案,在理論研究和科學應用方面作出重要貢獻的;
(三)向國家捐贈重要、珍貴檔案的;
(四)制止、舉報違反檔案法律、法規行為,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在檔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檔案工作的管理、監督、指導;依法查處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制定檔案的基礎設施和信息化建設以及收集、保護、利用等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縣(市、區)國家綜合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專業機構,負責收集、保管、整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種門類、載體的檔案,建立檔案信息資源管理數據庫,向社會提供服務。
國家綜合檔案館應當設立專業檔案庫,對不屬于進館單位的專業檔案,以寄存的方式代為管理。
第九條 本市各類專業、部門檔案館的設立,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業務接受同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指導。
各類專業檔案館按照各自職責,管理具有永久和長期保存價值的專業檔案,并向社會提供服務。
部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保管本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形成的檔案,對所屬基層部門檔案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并在規定范圍內提供服務。
第十條 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應當設置部門檔案機構,配備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本單位各種門類、載體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綜合檔案室,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并對所屬單位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所形成的檔案資料進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倡導建立家庭檔案。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設置檔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集中保管各種門類、載體的檔案,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檔案業務規范和技術標準,依法開展檔案的整理、鑒定、評估、咨詢等服務。
第十四條 從事檔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并保持相對穩定。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資料,應當依法進行收集、整理,并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集中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歸檔的檔案資料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歸檔。
檔案工作人員調離崗位,應當對其保管的檔案進行清點、登記,并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工作開展前到同級的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檔案登記備案,并在檔案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開展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
(一)行政區劃的變動;
(二)機關、團體的建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列入市、縣(市、區)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技專項以及有關普查項目;
(四)舉辦或者承辦的具有重大影響的活動;
(五)涉及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賣、贈送、交換、銷毀。
不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未經縣以上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向國家綜合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出賣、轉讓、贈送。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捐贈、出賣不屬于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為本單位職工建立、保管人事檔案。人力資源、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事檔案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對于引進的高層次人才由用人單位為其建立、保管人事檔案。
其他組織應當對涉及單位職工個人利益、具有憑證作用的檔案資料,進行收集、妥善保管和集中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人才服務機構申請寄存、托管人事檔案。
第十九條 各類檔案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歷史事件、名人名家、名勝古跡、民俗風情、地方掌故、民間工藝、傳統產品、社團活動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質文化及其他珍貴檔案資料,及時開展接收、征集、搶救、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列入市、縣(市、區)的重大建設項目、重大科技專項以及有關普查項目,應當在項目驗收前,由同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對檔案資料進行驗收。
重大項目檔案應當多套異地保管。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所有權性質或者產權發生變動時,檔案處置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中外雙方依法約定的外,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所形成的檔案,在協議(合同)終止時,原件歸中方所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對國家檔案館建設的投入,其館舍面積應當滿足5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檔案的要求,并符合國家和省的檔案館建筑設計規范及建設標準。
其他檔案館(室)建設,參照國家和省的檔案館建筑設計規范執行,其面積應當滿足3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檔案的要求。
檔案館(室)應當配置安全監控、自動報警及消防、溫度濕度測量及調控、防有害生物、檔案信息化管理等設施設備;檔案裝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滿足保管需要。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各類檔案館移交檔案:
(一)屬于市、縣(市、區)國家綜合檔案館接收范圍的檔案按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
(二)城市建設項目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的6個月內向各級城建檔案館(室)移交檔案原件;其他專業檔案的報送、移交,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行業標準執行;
(三)開發區派駐機構、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及托管鄉、鎮、街道辦事處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內向開發區檔案館(室)移交。開發區內建設項目、科研成果在項目驗收合格后的6個月內向開發區檔案館(室)移交一套完整檔案;
(四)列入各單位綜合檔案室接收范圍的檔案,在次年6月底前向本單位的檔案室移交。其中會計檔案在會計年度終了后,可暫由會計機構保管1年,期滿之后,由會計機構編制移交清冊,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統一保管。科研成果、試制產品、建設工程、設備更新等技術項目的檔案,在該項目完成后移交;
(五)涉及本地區重大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活動形成的檔案,自活動(工作)結束之日起90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五)項,因故延長檔案移交期限的,應當取得接收檔案的檔案館同意。
第二十四條 各類檔案館(室)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保管期限已滿的檔案進行鑒定、處理。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四章 電子檔案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市檔案信息化建設規劃,并按照分級管理的要求建設統一的檔案信息資源共享平臺。
各類檔案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對保存的實體檔案,應當進行數字化轉換。
第二十六條 市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業務規范,統一電子公文和電子檔案的有關數據標準。
專業檔案館、部門檔案館的上級主管部門按照行業標準和規范,制定專業電子檔案的有關數據標準。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市數據標準的檔案管理系統。建立電子檔案管理制度,并實行實體檔案和電子檔案雙套管理,確保檔案信息的規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電子數據及時進行收集、整理;其檔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電子檔案實行規范化管理,確保電子檔案的完整、真實、有效、安全。
第二十九條 移交、報送實體檔案時,應當同時移交歸檔電子檔案,并確保與實體檔案一致。
具有永久和長期保存價值的歸檔電子文件的電子目錄和本單位制發公文的原文數據,應當于次年6月30日前報送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
第三十條 電子檔案的鑒定銷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銷毀前應當編制銷毀清冊,指定監銷人,確保信息徹底銷毀。
第三十一條 涉密的電子檔案管理依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國家綜合檔案館是集中利用電子檔案的專門場所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電子檔案災難備份基地。
電子檔案應當實行異地備份。
第五章 公布與利用
第三十三條 檔案的開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簡化手續,提供方便,以多種形式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公布開放檔案目錄,為社會利用檔案創造良好條件。
危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檔案不得開放。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需延長檔案開放時限的,應當報上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檔案的公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條 本市檔案館已開放的檔案和現行公開文件,單位和個人可以持介紹信、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查閱、利用。
檔案復制件經檔案保管單位蓋章后,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利用價值和證明效力。
第三十六條 利用實體檔案時,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偽造、剪裁、抽取等行為改變檔案原貌。未經檔案所有人同意,不得抄錄、復制或者泄露檔案內容。
利用檔案館的寄存檔案,應當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古老、珍貴或利用頻繁的檔案,檔案館應當用縮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復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八條 依法利用電子檔案時,使用拷貝件。封存的電子檔案載體不得查閱。
第三十九條 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閱場所,應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將政府公開信息向社會提供服務。
屬于公開的信息文件材料自發布之日起20日內,應當向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送交紙質原件及電子文件。
第四十條 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各檔案館(室)之間信息資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對檔案、文件信息資源的開發與利用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的;
(二)將不得歸檔的材料歸檔的;
(三)沒有實行集中管理,造成檔案管理混亂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和提供利用的;
(七)違反規定不進行檔案登記備案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竊取屬于國家所有檔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三)擅自出賣、贈送、交換、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規定向檔案館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出賣、轉讓、贈送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非國家所有檔案的;
(五)勾抹、描摹、涂改或者偽造、剪裁、抽取檔案的;
(六)未經檔案所有人同意,抄錄、復制或者泄露檔案內容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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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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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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