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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周口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1-21
周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周口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周政辦[ 2010 ] 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泛區農場,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周口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周口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和改善衛生環境,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36號)、《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衛生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1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病毒性以及危害性的廢物。

醫療廢物的具體內容,依照衛生部和國家環保總局制定的《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血站、醫學研究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等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醫療廢物處置,應遵循集中化、無害化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實行許可證制度,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許可期間負責全市醫療廢物的統一運送、貯存、處置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發生。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醫療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第二章 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應嚴格按衛生部和國家環境保護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的安全措施。

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運送工具使用后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機構應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市和縣(市、區)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明確各部門崗位職責,建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消毒、交接等專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產生醫療廢物的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三章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未取得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每天或至少每兩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并負責醫療廢物的儲存和處置。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按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統一配備提供醫療廢物容器。處置單位對其提供的可重復使用的專用容器收取一定的押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必須經過安全、達標處理,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

第二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及規范。

第二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心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三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必須嚴格執行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兩級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費收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規定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機構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公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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