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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節約用水條例

2009-09-24
西寧市節約用水條例

(2009年8月21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用水管理,節約和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方針,遵循統籌規劃、綜合利用、總量控制、定額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設節約用水工程設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再生水、雨水利用設施建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統一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轄區和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區建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和農村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價格、經委、房產、農牧、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節約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節約用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宣傳節約用水先進典型和先進經驗,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教育部門要在中小學及大中專院校開展節約用水教育,培養青少年珍惜水資源和節約用水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節約用水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和舉報。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八條 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規劃,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區、縣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年度用水計劃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節約用水實行計劃用水戶和非計劃用水戶分類管理。

下列用水戶納入計劃用水戶管理:

(一)納入取水許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設施的;

(二)月用水量達到有關規定標準的;

(三)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高耗水行業的。

第十一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和實際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本年度用水情況,并申報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由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核定。

第十二條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根據年度用水計劃和用水定額核定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指標;按照用水定額核定指標有困難的,可參照計劃用水戶的水平衡測試結果或用水節水評估報告核定。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劃申請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其下達下一年度計劃用水指標,并抄送供水企業。

第十三條 計劃用水戶需要臨時增加用水的,應向原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臨時用水指標。原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核定是否下達用水指標,逾期視為同意增加用水指標。

第十四條 水資源緊缺時,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農業、工業生產的原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調整用水計劃。

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將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指標及用水指標的調整情況向社會公開,方便公眾查閱。

第十五條 計劃用水戶根據行業特點,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建設再生水設施和雨水利用設施等節水措施,提高循環用水率,減少實際用水量的,其節余的年度用水指標轉入下一年度儲備用水指標。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得因計劃用水戶采取節水措施減少實際用水量,核減其年度用水指標。

第十六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設施。

計劃用水戶有兩類以上用水性質類別的,應當分別安裝計量設施。

計劃用水戶未分別安裝計量設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質類別中水價最高的標準計算收費。

第十七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分級安裝計量設施,其用水量按注冊的法定計量設施計量。

注冊計量設施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注冊計量設施,應當按規定進行周期檢驗。

不得擅自安裝、移動、拆換注冊計量設施。

第十八條 使用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計劃用水戶,由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按月抄表計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計劃用水戶,由供水企業抄表計量,按月報送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

使用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計劃用水戶,因其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發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無法計量的,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安裝或更換,并按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量;逾期不安裝或不更換的,按供水設施最大供水量計算用水量。

第十九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設施供水的計劃用水戶,超出計劃用水指標的用水量,除按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費和水資源費外,還應當繳納超計劃用水部分的加價水費和加價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加價水費和加價水資源費2‰的滯納金。

對非計劃用水戶可根據條件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計劃用水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和加價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計劃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和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加價一倍收。

(二)超出計劃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和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加價二倍收。

(三)超出計劃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和同一用水性質水價標準加價三倍收取。

第二十一條 加價水費、加價水資源費由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征收或者委托有關部門代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顚S。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劃用水戶的計劃用水執行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和節水信息管理系統,完善用水信息統計、報告制度。

計劃用水戶應當制訂節約用水措施,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臺賬,按季向所在地市、縣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用水數據、計劃用水執行情況等統計資料。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支持節水農業設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設施建設。綜合運用工程措施、農耕農藝措施,發展節水高效農業。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和普及節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網設施改造,加強城市污水處理及配套管網建設,鼓勵循環用水,大力推進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積極推行以節水為重點的技術改造,加快淘汰技術落后高耗水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改進工藝流程,提高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節約用水專項資金,對用水單位建設節約用水設施進行扶持,并對有明顯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項目給予支持。

發展改革、環保、水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范,嚴格控制高耗水項目的引進和建設。

第二十六條 用水戶在用水過程中,應當革新挖潛,采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廢水利用等先進技術和工藝,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用水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高耗水行業應當采取和配置先進的節水措施和節水設施,并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用水戶應當按照設備產權界限,做好供水、用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障供水、用水管網的漏失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九條 工業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核減其計劃用水指標。對測試結果不符合節水要求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統籌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設相關設施,減少使用城市供水。

園林、環衛、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綠化、環衛、消防用水設施加強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年設計用水量3萬立方米以上(含3萬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在組織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通知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參加;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申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參加對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節水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省有關部門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已建項目安裝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和用水器具的,應當逐步更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計劃用水戶未經核定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二)計劃用水戶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設備、器具的;

(三)經營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項目的計劃用水戶,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節水設施的;

(四)供水單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水浪費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計劃用水戶擅自停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計劃用水戶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第三十五條 對應當納入而拒絕納入計劃管理的用水戶,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納入計劃管理,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擅自安裝、移動、拆換注冊計量設施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繳水資源費,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損壞注冊計量設施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定、調整、下達計劃用水指標的;

(二)違反規定征收加價水費和水資源費的;

(三)強制用戶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設備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和其他資金的;

(五)未按規定公開年度用水指標、用水指標調整情況等信息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節水設施包括用水器具、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等。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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