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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關于印發畢節地區依法行政監督辦法畢節地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畢節地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的通知
畢節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關于印發畢節地區依法行政監督辦法畢節地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畢節地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的通知
2008-12-15
畢節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關于印發畢節地區依法行政監督辦法畢節地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畢節地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的通知
(畢署辦通〔2008〕206號)
各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管委會,行署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畢節地區依法行政監督辦法》、《畢節地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畢節地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三個辦法已經行署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畢節地區依法行政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區行政機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監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意見》精神,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法行政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檢查、考評獎懲、責任追究等活動。
第三條 全區各級行政機關開展依法行政監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行署領導全區的依法行政工作,對縣(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屬部門、派出機關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對所屬部門、派出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行署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機關領導本部門、本系統的依法行政工作,對本系統下一級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對本系統下一級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對本區內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依法行政工作的監督,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負責。
第五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屬部門、派出機關、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承辦本級和本部門的依法行政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落實依法行政監督的相關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監督的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對依法行政監督工作的指導、督促和檢查;
(四)協調有關部門或機構做好依法行政監督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權限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依法行政監督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組織領導方面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行政首長推進和落實依法行政工作的情況;
(二)依法行政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的制定及落實情況;
(三)依法行政重大問題的研究解決情況;
(四)依法行政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檢查情況;
(六)領導干部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知識的學習培訓和考試情況;
(七)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評及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問責情況;
(八)法制機構和法制工作隊伍建設情況。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決策方面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保證依法、科學、民主決策的組織建設情況;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聽證制度的情況;
(三)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重大決策集體決定、重大決策實施情況反饋、責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規范運行;
(四)行政決策權是否在法定權限范圍內行使;
(五)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是否經過專家論證,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事項是否向社會公布或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六)健全完善行政決策效果的跟蹤和實施情況后評價制度的情況。
第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發的規范性文件內容是否合法;
(四)制發的規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規定報送上級機關備案;
(五)對下一級行政機關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是否進行嚴格審查,對發現的問題是否及時進行處理;
(六)規范性文件目錄是否按期向上級報送,是否定期清理規范性文件;
(七)規范性文件對社會和公眾的開放情況。
第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是否結合地方或部門實際,制定實行執法責任制的具體辦法;
(二)是否積極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從源頭上解決多頭執法、重復執法、執法缺位問題;
(三)是否規范執法行為,完善執法程序,建立健全執法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執法依據,依法界定行政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公開執法流程。是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更和行政執法主體的變更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五)是否有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未予追究責任的情況;
(六)是否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有無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機構或組織及其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情況;
(七)是否做好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證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是否及時變更并及時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立案、回避、調查、聽證、決定等程序,有無嚴重程序違法或濫用職權的情況;
(九)是否開展行政執法質量考評,定期評價行政執法效果;
(十)是否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十一)是否對行政執法文書的規范性與統一性作具體要求。
第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方面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是否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查處并糾正違法行為,有無因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損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對人利益和導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情況;
(二)是否有隨意撤銷、變更生效行政決定的情況;
(三)是否有執法不規范,濫用職權,影響發展環境和投資環境的情況;
(四)是否嚴格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有無該受理不受理、該審查不審查、該決定不決定的情況;有無拒不執行上級行政機關復議決定的情況;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政府或部門主要領導是否積極出庭應訴,有無拒不應訴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的情況;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查處機制,有無推諉、敷衍、拒不查處投訴舉報的情況。
第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況;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況;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信息公布情況;
(四)編制及更新本機關信息公開目錄的情況;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信息的情況;
(六)本機關執法依據、執法人員、執法職權、執法程序、執法結果的公開情況;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況。
第十二條 行署對縣(市)人民政府的監督,除本章其他條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轉變政府職能的情況;
(二)依法設置機構,理順行政管理體制的情況;
(三)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情況;
(四)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和綜合執法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行政監督、行政復議經費財政保障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條 依法行政監督主要采取全面檢查、抽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統計分析、審查依法行政工作報告等方式。
第十四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情況可以進行全面檢查,也可以根據工作進展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實、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項的辦理進行專項督察。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在依法行政監督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機關及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依法行政監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檢查、抽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的建議,經本級機關行政首長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對依法行政的全面檢查、抽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應當組成檢查組、督察組、調查組。
檢查組、督察組、調查組可以通過聽取匯報、查閱有關文件、召開座談會、個案調查、實地走訪等方式掌握情況,查清事實。
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檢查組、督察組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并向派出檢查組、督察組的機關報告檢查、督察情況。
第二十條 調查組應當將依法行政重大問題的調查結果報告派出調查組的機關,并提出處理建議。
涉及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理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建議。
派出調查組的機關應當對調查組的處理建議進行審核,并及時作出決定;超出本機關處理權限的,報有權機關決定。處理結果需要公布或向有關方面反饋的,應當及時公布或反饋。
第二十一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機關及實行垂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依法行政情況統計制度,結合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本系統實際設計、發放、收集依法行政情況統計報表,對下級機關推進依法行政情況進行調查、分析。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同時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依法行政工作報告由法制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或本機關、本部門受理和審查。
第四章 考評與獎懲
第二十三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貴州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規定》、《貴州省行政執法獎勵辦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評指標,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所屬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年度考評。
行署派出機關和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對本機關、本系統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年度考評。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評可以作為本級政府和本機關、本系統政務專項考核,單獨進行;也可以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統一進行。
第二十四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考評結果應當進行通報,或者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一)對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檢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務的;
(三)不按規定報告依法行政情況的;
(四)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力,執法崗位及責任不落實的;
(五)依法行政考評未列入政務專項考核或未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條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違反紀律情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貴州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行政行為監督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行署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畢節地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提高行政效能,預防和及時糾正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貴州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區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派出機關負責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執法為民,公平正義,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權力與責任相一致,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必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違反行政紀律的,由監察機關追究政紀責任。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況應當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圍,作為行政績效和崗位目標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對象和范圍
第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對象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第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過失,作出的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下列情形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的;
(七)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八)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延遲辦理,或者辦理完畢后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規定向申請人出具相關書面憑證的;
(十)將行政許可權違法委托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在實施行政征收、征用過程中,下列情形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設立征收、征用項目,或者擅自改變征收、征用范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實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違反征收、征用規定的。
第十一條 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下列情形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時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六)隱瞞、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二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下列情形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過失損毀或丟失被查封、扣押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三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下列情形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組織或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重復處罰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罰不開具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憑證的;
(七)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一)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在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非法定義務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指定服務,或者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商品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截留、私分、挪用罰沒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損毀被沒收、征收、征用財物的;
(五)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其他執法行為。
第十五條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下列行為,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行為:
(一)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請求,拒絕、拖延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義務的;
(二)拒絕、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義務但在法定期限內不作為的;
(四)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救濟、行政補償、行政給付的;
(五)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的行為,不主動糾正或糾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職責的。
第三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確定
第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追究有關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或行政執法機關內部工作制度規定,需進行審核、批準的行政執法行為,除下列情形外,應根據責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審核人、批準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審核、批準而擅自作出行政許可的;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的;
(三)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內容實施的。
第十八條 經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追究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執法、集中執法活動中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追究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根據上級決定或命令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命令有錯誤的,應當向上級提出改正或撤銷該決定、命令的建議。上級不改變該決定、命令,執行后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執行人員不承擔責任,但該決定、命令明顯違法的,執法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情形,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明知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處于繼續狀態,而不積極采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二)行政執法人員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仍然發生同一性質、同一種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
(三)干擾、阻礙、抗拒對其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四)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者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越權執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貪污受賄,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當事人故意或者隱瞞重要證據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并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沒有發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術鑒定部門鑒定結論錯誤直接導致執法過錯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在共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員,比照對該行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從輕、減輕或免除責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行政執法過錯的,根據其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給予下列形式的處理:
(一)情節輕微,社會影響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責令書面檢查;
(二)情節較輕,在一定范圍內產生較大影響或危害后果的,通報批評;
(三)情節嚴重,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執法證,暫停其執法資格;
(四)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產生重大社會影響或危害后果的,取消執法資格。
應當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或調離執法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權限,由人事、監察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先樹優資格:
(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被確認違法或者變更、撤銷的比例超過20%的;
(二)在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中,群眾滿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弄虛作假、虛報敷衍的。
第二十七條 除依照本辦法追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外,需要對有關行政執法人員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向有關管理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八條 因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后果,并進行了國家賠償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符合追償條件的相關人員進行追償。
第五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原則上按行政機關及公務員的管理權限進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負責追究。
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追究。
第三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本地區、本系統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開展調查:
(一)地區人大、政協工委會議、主任會議、工委委員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要求調查處理的;
(二)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建議、提案形式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要求調查處理的;
(三)上級或者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要求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有一定事實依據的。
(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檢查活動中發現的其他應當開展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追究機關在收到上級機關指示或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后,應立即開展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上級機關或提議代表和委員。
行政執法過錯追究機關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揭發、檢舉、控告材料后,應在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開展調查工作。經審查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開展調查。決定不開展調查的,如有明確的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應當告知不開展調查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構成行政違紀、犯罪,依法被追究行政處分或刑事責任后,仍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依據有關機關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追究。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未受到行政處分,但具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按有關機關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追究。
第三十四條 開展調查工作應當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兩名以上持有執法監督證的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被調查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負責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工作人員可以向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調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具體承辦人員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人有利害關系,或者具有其他原因,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當事人在被調查處理期間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行政執法機關及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九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客觀公正。
第四十條 根據調查結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作出以下決定: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作出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決定;
(三)經調查核實行政執法行為不存在過錯的,作出沒有行政執法過錯的處理意見,并告知有關機關和人員;
(四)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按程序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時,應當制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四)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依據;
(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處理決定;
(六)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必須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案件的當事人不服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應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申訴。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有關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監察、人事部門申訴。
申訴期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一經確認后,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進行糾正;拒不糾正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限期糾正。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上級行政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可以責令調查處理。接到責令調查處理的通知后拒不執行的,追究該機關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從過錯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嚴重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確有必要追究的,不受追究時效的限制。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追究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追究機關應完善責任追究檔案的管理。執法過錯責任檔案應包括:案件來源、立案審批表、調查的證據材料、領導審批意見、追究決定書、執行情況等內容。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過錯追究機關是指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的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或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有權機關。
第四十八條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行署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懂吂澋貐^行政機關及公務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同時廢止。
畢節地區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法制和政令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和《貴州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和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機關、行署所屬部門,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屬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發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反復運用并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等文件的總稱。
制定規范本機關、本系統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規范行政機關之間權責關系的文件,以及有關具體事項的安排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實行分級管理、有案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審查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四條 行署法制機構負責受理各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機關、所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h(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理鄉(鎮)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明確一個或一個以上單位(部門)負責起草工作。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
(二)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為依據,不得自行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不得有其它違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對人從事活動的規定,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相抵觸;
(三)符合我區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有較強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決實際問題;
(四)具有相對穩定性,能夠在較長的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五)文件格式規范,用語準確,結構嚴謹,條理清楚,邏輯嚴密,文字簡練。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公布實施前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行署和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應當在接到送審的規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八條 負責審查的法制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一)要求起草單位提供與規范性文件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征詢與文件實施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三)組織論證會或聽證會。
第九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或聽取有關意見后,應提出相關意見或建議。發現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單位擬定的規范性文件不符合科學發展觀要求、與法律法規相悖、與已經出臺的有關文件不一致、有礙經濟社會發展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不公布實施的建議。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的發布須經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授權的其他負責人簽署。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由制定機關統一文號發布,名稱可以使用“規定”、“決定”、“辦法”、“公告”、“通知”、“通告”等。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在生效前應當通過公報、報紙或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執行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間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涉及國家和公共安全、重大災情、疫情等緊急事項或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將會對所規范的事項造成嚴重妨礙的除外。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后,應當自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但第十二條第二款涉及事項,公布后應當立即報送備案。
(一)行署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同時報地區人大工委;
(二)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行署備案,并報同級人大常委會;
(三)行署派出機關和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行署備案,同時報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
(四)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五)縣(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同時報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
(六)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送本級人民政府(駐地區部門送行署,下同);
(七)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按照本條第(三)、(五)、(六)項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應當按照省政府、行署、縣(市)政府法制機構規定的格式進行。
同時報送正式文本三份和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十五條 受理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是否與其他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相沖突;
(四)是否有利于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形成;
。ㄎ澹┦欠裼欣跔I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六)是否合理、適當;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六條 受理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法制機構自收到報送備案的文件及相關材料后,應在三十日內審查完畢。重大復雜事項,經本行政機關主要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七條 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在對規范性文件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配合。需要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答復。
第十八條 受理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的規范性文件中有下列問題之一的,可直接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并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提請本級行政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和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的;
(三)有礙于形成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
(四)有礙于營造良好發展環境的;
(五)明顯不適當的。
第十九條 受理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的規范性文件與其他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可進行協調處理。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后重新公布。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 受理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法制機構,發現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據本身前后矛盾或者多個依據之間相互矛盾,本級行政機關又無權處理的,報有權機關按程序處理。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上級行政機關法制機構的糾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自行撤銷,并將修改或撤銷的情況書面報告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
第二十二條 接受抄送的機關認為抄送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提出書面意見或建議。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沖突的,可以向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提出審查建議。受理備案的法制機構接到審查建議后,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意見并回復建議人。對合法建議要切實采納,對不予采納的建議要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四條 行署法制機構發現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問題的,可以責令負責對其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重新審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報送有關材料,直接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行署和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的監督檢查 ,建立規范性文件內部審核、備案審查統計報告、備案審查情況檢查、責任追究及監督管理等工作制度,并將備案審查工作列為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 ,拒不執行審查處理意見的,由受理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受理備案的上級行政機關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備案審查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每年1月10日前,制定機關應當將本機關上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受理備案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九條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行署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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