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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
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
2010-05-04
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1號
《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理空間信息資源管理,規范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行為,促進地理空間信息資源開發和利用,提高經濟社會信息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地理空間數據,是指以數字形式表示的與地理空間位置及其時態有關的自然、經濟、社會等信息。
第四條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過程中或者由政府為主投入產生的地理空間數據,應當實行交換和共享。
前款規定的部門、單位(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充分利用已有適宜的地理空間數據,避免重復投入。
鼓勵其他單位將合法擁有的地理空間數據參與交換和共享。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地理空間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加強相關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地理空間信息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提高地理空間信息資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條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工作,負責組織采集和更新基礎地理空間數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規劃,建設、管理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平臺(以下簡稱共享平臺),指導市、縣共享平臺建設。
市、縣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工作,負責組織采集和更新基礎地理空間數據,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規劃以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管理本地區的共享平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采集、更新和管理與履行公共管理及公共服務職責有關的專題地理空間數據,做好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省、市、縣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承擔測繪成果管理服務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負責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的處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臺的運行、維護和其他相關服務工作。
第八條共享平臺應當具備以下功能:
。ㄒ唬┞撏ㄕ坝嘘P部門和單位的相關信息系統和上、下級共享平臺;
。ǘ┨幚、集成、整合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
。ㄈ┩ㄟ^政務專網或者互聯網提供在線服務;
(四)共享平臺建設方案確定的其他功能。
第九條省、市、縣共享平臺建設納入基礎測繪項目,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規劃及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制定的總體設計要求組織實施。
第十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目錄》的要求,向相應的服務機構提交地理空間數據(包括目錄、元數據和相關資料,下同);依法應當保密或者按照規定限制使用的,應當注明。具體提交辦法由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單位規定。
《浙江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目錄》的具體范圍和內容需要調整的,由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商省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調整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的內容因建設、管理和專項工作或者自然作用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并將更新后的數據按季度向相應服務機構提交。
第十二條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間數據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定位基準,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地理空間數據標準。
省地理空間數據標準由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起草,經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審批后發布實施。
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制定相應的地理空間數據交換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應當合法、準確、規范。
服務機構應當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進行核查,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可以退回并要求修改、補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四條省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符合規定的地理空間數據之日起2個月內,以1∶10000(城市規劃區1∶5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間框架數據為基礎,完成省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的集成、整合工作。
市、縣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符合規定的地理空間數據之日起2個月內,以1∶500至1∶2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間框架數據為基礎,完成市、縣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的集成及整合工作。
服務機構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地理空間數據的集成、整合工作的,經本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五條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地理空間數據的存儲管理和檔案建設,保障數據資料安全。
第十六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地理空間信息歷史資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服務機構應當在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的門戶網站公布地理空間數據目錄、元數據和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地理空間數據,以及用戶權限、獲取途徑等事項,供用戶瀏覽、查詢,并按規定提供下載服務。
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公眾地圖網,并通過互聯網提供公益性地圖服務。
第十八條服務機構對用戶提出的地理空間數據共享需求,應當及時給予響應和回復。
地理空間數據的提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測繪成果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服務機構應當自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集成、整合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有關部門和單位返回其所需要的地理空間數據。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和單位開發應用地理空間數據中需要服務機構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的,服務機構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應急測繪保障機制,根據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時組織整合或者采集地理空間數據并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依法應當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間數據的傳輸、處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服務機構不得利用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交的地理空間數據以及經集成、整合后的地理空間數據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的運行機制,加強對服務機構的管理和監督,確保共享平臺穩定、安全、有效運行。
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規范、服務標準和管理制度,按規定做好數據處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共享平臺的運行、維護和相關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全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情況進行檢查、評估,督促、指導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六條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床扇∮行У陌踩捅C艽胧,致使地理空間數據丟失、損壞或者失密泄密的;
。ǘ┪窗匆幎ㄍ瓿傻乩砜臻g數據集成、整合、更新的;
(三)未按規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務的;
(四)利用地理空間數據及其相關資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ㄎ澹⿲τ脩籼岢龅墓蚕硇枨笪醇皶r給予響應和回復的;
。┢渌婪☉斀o予處分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間數據;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窗匆幎ǖ臅r間和范圍提交地理空間數據,影響共享的;
。ǘ┪窗匆幎ńM織采集、更新專題地理空間數據的;
。ㄈ┪词褂脟乙幎ǖ亩ㄎ换鶞驶蛘呶磮绦袊液褪∫幎ǖ臉藴什杉透碌乩砜臻g數據的;
。ㄋ模⿲@得的地理空間數據用于履行公共管理、公共服務職責以外的活動的;
。ㄎ澹┢渌婪☉斀o予處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組織采集和更新基礎地理空間數據,或者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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