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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江門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江門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03-11
江府辦[2008]15號
關于印發《江門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會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
《江門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業經市政府十三屆十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江門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解決市區低收入家庭住房難的問題,進一步完善社會住房保障體系,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建設部、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號)和省政府《關于切實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粵府[2008]3號)精神以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江門市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享受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的適用范圍包括蓬江區、江海區和新會區。
蓬江區、江海區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與管理由市本級組織實施;新會區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與管理由新會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以下條款中的“市”指市本級,“區”專指新會區。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售遵循總量調控、困難優先、滿足急需、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建設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相關減免的收費項目由市(區)物價局核定;
(三)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四)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五)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并提供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證明,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
(六)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由市(區)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八條 參加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招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相應的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優選規劃設計方案;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外的基礎設施如道路、水電、通信、電視、照明等,同步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每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建程序以及市政府投資工程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并將工程預算報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其具體的支出數額。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向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市(區)物價局會同市(區)房產管理局按照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報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四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市區城鎮戶籍5年(含5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住房或現住房面積低于市(區)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難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市(區)房產管理局和市(區)民政局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購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在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期限內向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1.《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2.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3.住房情況證明;4.年收入證明;5.婚姻狀況證明。
(二)受理。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市(區)房產管理局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按規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憑證。
(三)審核。市(區)房產管理局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放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準通知。有關職能部門協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況的核實工作。
(四)公示。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公示其基本情況,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
(五)辦理手續。經公示無異議的,給申請人辦理相關手續;有異議的,進行核實,經核實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并出具書面通知。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取得預(銷)售許可證后,方可進行預(銷)售。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預(銷)售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銷售公告。市(區)房產管理局將全部房源信息通過媒體進行預(銷)售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房源位置、數量、基準價格、建設單位、銷售方式、售房時間及拆遷安置情況等。
(二)入圍排序。市(區)房產管理局根據房源數量與申請數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請人住房困難程度排序確定入圍名單并予公示,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選房順序以公開搖號方式確定。排序及公開搖號在市(區)監察部門、公證部門及入圍市民代表監督下進行,并依法公證。
(三)入圍公告。市(區)房產管理局將入圍申請人名單及選房順序在媒體上公告。
(四)公開選房。建設單位按市(區)房產管理局制定的選房方案進行銷售。申請人按公告的選房順序到建設單位選房購買,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只能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八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按規定辦理權屬登記。市(區)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注明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價格、面積和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屬政策性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只能用于符合條件的購房家庭居住,不得出租。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各種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回購后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出售給市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二十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政府享有優先回購權;政府不回購的購房人可將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但需要將增值收益部分不低于70%的比例作為土地收益等價款上繳政府;也可以按政策規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上述規定在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五章 管理機構和部門職責
第二十一條 市或區發展改革局負責會同其房產管理局、國土資源局、規劃局、財政局和建設局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區)住房需求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的長遠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局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年度計劃,保證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市(區)規劃局優先審批經濟適用住房規劃方案。
第二十四條 市(區)財政局協助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落實建設資金的籌措和專項資金的審批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區)建設局優先辦理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報批手續,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的實施和督促計劃的落實,對經濟適用住房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把好竣工驗收關。
第二十六條 市市政局(建管中心)、區相關職能部門可受政府委托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工程代建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區)物價局會同市(區)財政局公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具體項目。
第二十八條 市(區)民政局負責審核市區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出具具體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區)房產管理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審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配或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區)房產管理局限期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回收所購住房或責令購買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并可提請所在單位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區)房產管理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管理經濟適用住房過程中,有下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限辦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費的;
(三)弄虛作假,協助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不依法依規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的。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如國家和省出臺有關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新規定,則按新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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