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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川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8-07-20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川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川府發[2008]22號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四川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四川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針對我省電源結構特點和煤炭資源賦存條件,為有效緩解電煤供應日益緊張的矛盾,為“5·12”汶川特大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加快發展提供電煤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調節煤炭市場供求關系,促進省內電煤生產,調節電煤價格,確保電煤穩定供應,依法向省內煤炭生產企業征集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四川省電力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省領導小組)負責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和監督的領導工作。四川省電力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全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及相關協調工作。

第四條 各產煤市(州)、擴權試點縣(市)成立以政府分管領導為組長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所在地區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督促、管理和分成基金的使用、監督領導工作,支持、配合地稅部門征收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省直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能履行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和監督職能,確保足額征集、專款專用。

第五條 為合理分擔電煤生產供應的社會責任,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開采、洗選、煉焦的各類煤炭生產企業均應繳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按煤炭開采、洗選、煉焦企業實際銷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數量征收。征收標準為:原煤(含洗混煤)40元/噸、洗精煤60元/噸、焦炭70元/噸。洗精煤、焦炭生產企業購進已繳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原料煤,可憑供貨方提供的有效憑證相應抵扣煤炭價格調節基金。

根據煤炭市場情況、電煤供求情況和災后恢復重建情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適時調整或取消煤炭價格調節基金。

第六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由地稅部門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在對煤炭開采、洗選、煉焦企業征收稅費時一并征收,按規定的期限直接解繳到省財政預算外收入專戶,由財政納入預算外管理。

第七條 從事煤炭開采、洗選、煉焦的企業應于每月10日前向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不按期繳納的,由地稅部門負責追繳,并從欠繳之日起每天按欠繳基金總額的千分之二加收滯納金。

第八條 對向主網火電廠、地方火電廠和企業自備電廠供應電煤的電煤生產企業所繳納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先征后返。

第九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促進電煤生產供應與儲備,其主要使用范圍為:

(一)電煤供應補貼。對向主網火電廠、地方火電廠和納入統調的企業自備火電廠供應電煤的煤炭企業給予補貼;

(二)電煤豐存枯用儲備補貼、電煤應急調度價格補貼;

(三)地稅部門代征手續費;

(四)經省領導小組批準的其他用途。

第十條 實際征集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在退還供應電煤所繳納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提取主網火電廠和納入統調的企業自備火電廠電煤供應補貼資金、電煤豐存枯用儲備補貼和電煤應急調度價格補貼、撥付代征手續費、領導小組批準的其他用途支出后,余下部分按省40%、產煤市(州)和擴權試點縣(市)60%的比例在省與產煤市(州)、擴權試點縣(市)之間進行分配,各級分配所得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得挪作他用。對地方火電廠供應電煤的補貼由地方火電廠所在市(州)或縣(市、區)負責。當年結余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滾存至下一年使用。

各產煤市(州)及擴權試點縣(市)之間按各市(州)、擴權試點縣(市)實際征收上繳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占全省的比例進行分配。分配給產煤市(州)、擴權試點縣(市)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由省財政廳以預算外資金專款形式下達。

各產煤市(州)對產煤縣(市、區)的分配辦法由產煤市(州)確定。

第十一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代征部門的手續費,由省財政廳按實際入庫煤炭價格調節基金1.5%的比例統一撥付給省地方稅務局,在該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二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支出按照省領導小組批準的預算或計劃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要建立健全有關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專賬核算。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要向省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資金年度使用計劃、資金使用情況季度報告和年度決算、項目決算報告,領導小組辦公室要按照規定向省領導小組和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收支計劃(預算)和決算。

第十三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執收、管理及使用部門和工作人員以及相關企業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各產煤市(州)、擴權試點縣(市)制定的向煤炭行業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或價格調節資金等有關政策、規定一律停止執行,按本辦法執行。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煤炭生產企業征收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省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負責本辦法及實施細則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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