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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9-03-27
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人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運用市場機制對人才資源進行優化配置,維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服務組織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或個人應聘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管理。
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指各類用人單位和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專業技術或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誠實信用、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實施本條例。
工商、公安、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人才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兼營的組織。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名稱、明確的業務范圍、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10萬元人民幣的注冊資金;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取得人事行政機關頒發的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與其申請的業務相適應的固定服務場所和辦公設施;
(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按本條例第七條的要求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其中設立固定人才交流場所的,須作專門的說明。
第九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人事行政機關應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設立冠以省、市(州)、縣(市、區)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務組織,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機關審批;
(二)省屬單位、中央駐川單位、外省(市、自治區)單位在四川省轄區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以及本省單位與外省(市、自治區)單位合作在四川省轄區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由省人事行政機關審批;
(三)設立冠名超過本省轄區范圍的人才中介服務組織,國外、境外組織在本省轄區內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人才中介服務組織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分支機構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 人事行政機關應在收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批準的,發給省人事行政機關統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對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辦單位作出書面回復。
未經政府人事行政機關批準,不得設立人才中介服務組織。
人事行政機關對許可證實行年度公告制度。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申辦人取得許可證后,應向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未取得許可證的,不予登記。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改變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等,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收集、儲存、發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詢服務;
(二)人才推薦和代理招聘;
(三)人才信息網絡服務;
(四)智力交流;
(五)人才測評;
(六)人才培訓;
(七)經批準或授權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不得偽造、涂改、租借、轉讓許可證,不得超越許可證核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作出虛假承諾,不得與招聘方或應聘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提供有償服務,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向價格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在其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懸掛許可證及其他登記證件,公布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及監督電話。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委托人才中介服務組織、參加人才交流會、在公共媒體和互聯網發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擬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待遇及人才應具備的學歷、職稱等條件,不得發布虛假招聘信息。
第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通過各種形式、在各種媒體(含互聯網)為用人單位發布人才招聘廣告,不得超出許可業務范圍。廣告發布者不得為超出許可業務范圍或無許可證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布人才招聘廣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別為由拒絕聘用或提高聘用標準。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以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人才交流會應當由具備國家和當地政府規定條件的人才中介服務組織舉辦。人才中介服務組織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經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事行政機關批準;舉辦全省性的人才交流會,應當經省人事行政機關批準。
舉辦跨省的人才交流會,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有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安全、保衛工作方案。舉辦者應審核招聘單位的主體資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機關的監督,確保人才交流會有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應聘人才確定聘用關系后,應當簽訂規范的書面合同,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四條 人才應聘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組織、人才信息網絡、人才交流會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系等形式進行。應聘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要求提供有關的合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應當遵守與原單位簽定的合同或協議,不得擅自離職。通過辭職或調動方式離開原單位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辭職、調動的規定辦理手續。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不得帶走原單位的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單位的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應聘人才要求離開原單位的,單位應當在收到其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對符合國家人才流動政策規定的,應當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內辦結有關手續;逾期不予答復的,視為同意,并在10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對不予同意的,應當作出書面答復。任何單位不得在國家規定之外另行設置限制人才流動的條件。
應聘人才凡經單位出資培訓的,如個人與單位訂有合同,培訓費問題按合同規定辦理;沒有合同的,單位可以適當收回培訓費,收回標準按培訓后回單位服務的年限,按每年遞減20%的比例計算。
第二十七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時,原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轉遞檔案和人事關系的手續,出具真實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進入人才市場流動,用人單位也不得招聘:
(一)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二)有違法、違紀嫌疑正在被依法審查尚未結案的;
(三)尚未完成規定任務且單位不同意其流動的國家、省重點工程和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請第三方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裁決。
第三十條 提出裁決要求的一方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仲裁機構收到仲裁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裁決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作出。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
(二)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的;
(三)未經人事行政機關批準,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
(四)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向應聘人收取費用或以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應予以取締;違反本條第(二)、(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等手續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組織、廣告發布者發布虛假人才招聘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人才中介服務組織超出許可業務范圍發布廣告、廣告發布者為超出許可業務范圍的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發布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人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辦理當事人有關申請審批、審核事項的,或在對人才市場的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有關機關應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或對人事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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