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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云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2009-05-27
云南省道路運輸條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在道路上從事旅客運輸經營和貨物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倉儲理貨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道路運輸管理經費的投入,加強道路運輸市場和安全生產管理,實施綜合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促進節能減排工作,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質監、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道路運輸一般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總體規劃和道路運輸站(場)建設布局等專項規劃。
第六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貨物運輸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遵循公共利益優先、有效配置資源、安全便民、有序競爭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從事貨運代理、貨運配載、倉儲理貨、汽車租賃、搬運裝卸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營業執照后15日內到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員應當經所在地的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后,取得從業資格證。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員和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接受定期繼續教育。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教練員證、教練車證、班線客運經營許可證明、班車客運標志牌、旅游客運標識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
從事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員和教練車教練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有關證件以及其他相關牌證。
禁止轉讓、出租、偽造、涂改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標志、標識。
第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外省籍車輛的管理和服務。外省籍車輛進入本省駐點貨物運輸超過1個月的,車輛駕駛人員應當到當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各項規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者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指揮。
執行應急運輸任務發生經濟支出的,由安排應急運輸任務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營運客貨車輛、教練車、租賃車應當定期進行二級維護和檢測。
營運客貨車輛、教練車、租賃車應當由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每年進行1次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其中,營運線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車客運、旅游客運車輛每年進行2次車輛技術等級評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出具的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果或者檢測報告,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營運客貨車輛的技術狀況是否符合經營許可條件和教練車、租賃車的技術狀況是否可以從事相應的教學、租賃活動。
州(市)和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對營運車輛、教練車進行年度審驗。
客、貨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營運車輛技術檔案。
第十三條 9座以上的營運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車載終端,并納入衛星定位監控系統;經營者應當建立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實監管主體的責任。經營者和駕駛人員應當保證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從事貨運代理的經營者,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運輸經營者承運貨物。
從事汽車租賃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提供技術狀況為三級以上,裝備齊全的車輛。租賃車輛的維護、檢測和技術管理應當遵守有關營運車輛的規定。租賃車輛不得擅自用于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
從事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設施,確保貨物完整無損,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要求。
第十五條 對道路客貨運輸企業實行等級評定制度。
對從事道路客貨運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和綜合性能檢測的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方面的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運輸
第十六條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游客運。
從事班車客運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和班車客運標志牌,放置、張貼統一式樣標志;臨時包車和加班的客車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行。
從事定線旅游客運的,按照班車客運的管理規定執行;從事非定線旅游客運的,按照包車客運的管理規定執行,并按照規定隨車攜帶旅游標識、行車路單和包車合同。
同一行政區域內有3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從事非定線旅游客運經營的,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 從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的車輛應當按照約定的目的地、線路、時間運行,不得招攬或者搭乘他人。運營時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不得異地經營。單程的去程包車回程載客時,應當向回程客源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從事包車客運的車輛發車前的安全檢查由客運經營者負責。未經安全檢查合格,不得載客運營。
非定線旅游客運應當實行車輛調度制度,未經客運企業調度的車輛不得載客運營。旅游業經營者不得組織游客乘坐未經客運企業調派的客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班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4年到8年的經營期限。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從事經營,經營期限屆滿,客運經營權終止;需要延續客運經營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停止班車運輸或者擅自改變許可內容。
班車客運、旅游客運的經營主體、起訖地、途經路線、車輛類型和日發班次變更的應當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第十九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提供的進站方案、班車客運經營者與客運站經營者簽訂的進站意向書不符合有關規定或者已超出該站接、發車能力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要求其進行調整。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班車客運中途不再設立停靠站點,確需設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跨州(市)的班車客運中途不再設立停靠站點。
第二十條 在確定班車客運線路類別時,對于縣城城區與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相連或者重疊的,屬跨省、州(市)客運班線的,該城區按照州(市)所在地確定線路類別;屬本州(市)內客運班線的,該城區按照縣所在地確定線路類別。
7座以下的小型客車,其經營范圍為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及不同縣(市、區)的毗鄰鄉(鎮)之間的旅客運輸。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客運車輛運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運經營者應當對在高速公路上日運行里程超過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運行里程超過400千米或者夜間運行里程超過250千米的客運車輛,隨車配備2名以上駕駛員,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
客運經營者所屬的客運車輛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該客運經營者1年內不得申請新增客運經營業務。
第二十二條 農村客運可以采取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等方式;推廣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經濟適用型車輛;車身顏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車輛由經營者自行定購。
前款所稱農村客運,是指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村的旅客運輸。
第二十三條 開行農村客運班車的線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駛道路經驗收合格;
(二)客運班線的起訖點應當設置客運站或者有固定發車點。
第二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運行線路、發車站點、日發班次、發車時間和營運車輛;
(二)堵站罷運;
(三)坑騙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載旅客;
(五)城市內站外攬客;
(六)擅自加價、惡意壓價;
(七)運行中擅自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承運;
(八)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承運重復收費;
(九)降低車輛類型等級未向旅客退還相應票款;
(十)客運經營者轉讓客運線路經營權;
(十一)從業人員以轉讓客運車輛或者客運線路承包合同為名,倒賣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四章 道路貨物運輸
第二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包括道路普通貨物運輸、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鼓勵貨運經營者實行清潔、節能運輸,采用集裝箱、封閉廂式、多軸重型、甩掛和罐式專用車輛運輸,引導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
法律、法規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辦理準運手續,并隨車攜帶準運憑證。
第二十六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應當有嚴格的防滲漏、防污染設施,并符合國家相應技術標準。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取得質監部門核發的合格證件,并在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使用罐式專用車輛以外的移動罐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禁止使用運輸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蝕品等危險貨物的車輛和罐式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第五章 國際道路運輸
第二十八條 國際道路運輸包括國際道路旅客運輸(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國際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和危險貨物)。
第二十九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口岸通過,并按照批準的路線運行。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標明本國國籍識別標志,持有效的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及其他有關單證運營。
從事定期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批準的路線、班次及停靠站點運行。
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未經原許可機關同意,不得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
第三十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辦理運輸車輛、人員的出境手續時,應當出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批準文件。
取得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資質的省外經營者,需要通過我省口岸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應當向口岸所在地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口岸地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及監督檢查工作,并聯合口岸其他部門對出入境的車輛進行查驗。
非營運車輛出境,按照我國簽訂的雙邊協定或者對方國家的要求,需要辦理國際道路運輸手續的,應當向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道路運輸發展需要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注冊地開展培訓業務,不得異地培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執行交通行業規定的教學大綱,填寫培訓記錄。培訓結束后,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結業證書。
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學員,應當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的駕駛培訓記錄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駕駛證考試。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如實提供駕駛培訓記錄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三十五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的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參加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資格考試,考試合格人員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教練員證。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練過程中,應當使用教練車進行教練,并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和教練員證,不得脫崗、疲勞教練、超載和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
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疾病的教練員,不得從事駕駛操作教練活動。
第三十六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和交通行業標準規定的條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認定,使用統一標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專段號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教練車證。
教練車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二級以上標準,專用教學設備和安全設施齊全有效,并按照規定安裝培訓學時里程記錄儀。教練車的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定期審驗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達不到二級以上標準的教練車不得繼續從事教學活動。
第七章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包括客運站和貨運站、場)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站(場)建設用地納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業標準和相關要求建設。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主體、地址變更按照重新許可辦理。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八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出站客運車輛檢查制度,三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專職檢驗員,對出站客運車輛及其駕駛員進行安全檢查。禁止超載車輛和未經安全檢查合格的客運車輛出站。
二級以上客運站應當配備安全檢測設備,旅客應當配合安全檢查,禁止攜帶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進站上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
第三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內顯著位置公布進站客車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路線、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許進站客車駕駛人員私自攬客和改變日發班次、發車時間。
客運站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向進站經營者收取費用。
第八章 機動車維修和檢測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包括機動車維護、修理、維修救援、汽車車身清潔、汽車美容、汽車裝潢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維修類別懸掛統一的維修標志牌、質量信譽等級標志牌。
第四十一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從事汽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國家標準;
(二)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全省統一的工時定額,公布工時單價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并與托修人簽訂維修合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建立配件采購、使用臺賬。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非以維修為目的使用送修車輛;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四)擅自改裝、拼裝機動車;
(五)承修報廢機動車;
(六)為機動車打刻發動機或者車架號(車輛識別代號);
(七)使用報廢或者其他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車輛總成、配件修理車輛。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進廠檢驗、維修過程檢驗、竣工質量檢驗和質量保證期制度。
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實行機動車維修合格證制度。維修竣工后應當由具備竣工檢驗能力的維修企業或者委托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員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未簽發維修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營運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到具備相應條件的維修企業進行日常維修。
第四十五條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發展需要,統籌規劃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的建設。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測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必要的技術管理人員和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檢測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管理制度;
(四)檢測設備經計量檢定合格。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通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后,方可出具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報告。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檢測標準、規范和程序,負責機動車等級評定和相關檢測,如實出具檢測報告,建立健全機動車檢測臺賬和檔案。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公開辦事程序,接受社會監督,及時處理當事人的投訴。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檢查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通檢查站檢查客貨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除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和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外,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按照規定著裝,佩帶執法標志,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用于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稽查標志燈具。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法當場提供有效證明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駛或者暫扣車輛和維修設備、工具:
(一)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駕駛員培訓的車輛無道路運輸證或者教練車證的;
(二)營運客貨車輛超范圍經營的;
(三)無班車客運標志牌、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或者旅游車標識的;
(四)違反規定承運限運、禁運物品或者危險品的;
(五)無從業資格證從事營運的;
(六)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機動車維修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將停駛車輛所載的客、貨及時接駁,所發生的接駁費用由違規者承擔。
對于已暫扣的車輛、設備和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車輛、維修設備和工具的,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有關憑證,并要求其在被暫扣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后,應當發還車輛、維修設備和工具;當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經查證違法行為屬實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知或者公告3個月后仍不接受處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將暫扣的車輛、維修設備和工具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所得扣除拍賣費用、接駁費用、罰款數額后尚有余款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客貨運輸經營者未對其使用車輛建立車輛技術檔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不按照規定攜帶從業資格證的;
(三)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標明國籍識別標志、攜帶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的;
(五)教練員不按照規定攜帶教練員證、教練車證的;
(六)教練員未使用教練車進行教練,脫崗、疲勞教練,教練車超載或者搭乘與教學無關人員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機動車檢測臺賬和檔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對前款第四項行為的罰款,可以由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偽造、涂改道路運輸證件或者標志、標識的;
(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備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車輛的駕駛人員未按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備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相關應急預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貨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
(六)包車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對客運車輛進行發車前安全檢查的;
(七)營運客貨車輛不按照規定參加年審的;
(八)營運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到具備相應維修條件的維修企業進行日常維修的;
(九)營運客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放置、張貼統一式樣標志、標牌的;
(十)托運人委托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危險貨物的;
(十一)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
(十二)教練員在工作中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工作的;
(十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法占道或者未經批準占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的;
(十五)客運站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售票的;
(十六)客運站經營者不執行客票退票有關規定的;
(十七)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坑騙旅客、非法拒載、站外攬客、途中甩客、擅自加價、惡意壓價、堵站罷運的;
(十八)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降低車輛類型等級未向旅客退還相應票款的;
(十九)包車客運經營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攬客的;
(二十)班車客運經營者擅自停止班車運輸或者擅自改變許可內容的;
(二十一)貨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運輸危險貨物或者普通貨物的;
(二十二)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按照批準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站點、班次運輸或者未經原許可機關同意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二十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按照規定填寫駕駛培訓記錄或者不按照規定核發結業證的;
(二十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按照規定給教練車安裝培訓學時里程記錄儀的;
(二十五)教練車不按照規定參加年審的;
(二十六)教練車未按照規定懸掛、張貼統一式樣標志的;
(二十七)客運站經營者違反規定向進站經營者收取費用的;
(二十八)客運站經營者允許進站客車私自攬客或者改變日發班次、發車時間的;
(二十九)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的。
有前款第十七項至第二十九項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有前款第一項、第二十九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標志、標識和維修合格證;對前款第二十二項行為的罰款,可以由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聘用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客運經營者從事包車營運時,其起訖地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
(三)客貨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營運的;
(四)客貨運輸經營者的營運客貨車輛不按照規定進行技術等級評定、二級維護和檢測的;
(五)教練車無教練車證的;
(六)教練車、租賃車輛不按照規定進行技術等級評定、二級維護和檢測的;
(七)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如實出具檢查結果或者未按照檢測標準、規范程序缺漏檢測項目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或者取消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喪失、部分喪失許可條件或者超出許可范圍經營的;
(二)貨運經營者違反規定承運限運、禁運貨物或者危險品的;
(三)未經許可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異地培訓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聘用沒有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教學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按照規定執行統一的教學大綱教學的。
第五十三條 客運經營從業人員以轉讓客運車輛或者客運班線承包合同為名,倒賣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繳客運經營者該車輛的有關客運經營證件,拒不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客運經營者該車輛的經營許可。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聘用的協管員違反前款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道路運輸和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城市出租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和城市軌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超載、超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營運客貨車輛,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運輸經營者的客運、貨運車輛,但僅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或者個體運輸經營者本人生活服務的客運、貨運車輛除外。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聘請的道路運輸協管員,經培訓合格后,可以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和查處道路運輸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和道路運輸協管員經費以及其他道路運輸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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