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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10-06-07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1號



《廊坊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有關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通告、公告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前置審查、備案監督、評估清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新聞媒體應當協助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見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市縣政府應當編制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提請本級政府制發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按規定向本級政府申請立項。

申請行政規范性文件立項,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解決的主要問題等作出說明。

第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編制年度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提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執行。

第八條 列入制定計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按規定的要求、時間完成起草任務。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下級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復規定,確需引用時應當注明其名稱和條款。

第十條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實施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由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聯合起草,同時明確一個部門牽頭,其他部門協助辦理。

對涉及面廣、影響大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起草,也可以委托社會團體或者專家起草。

第十一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項外,對涉及重大事項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研和論證,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本系統、本行業以及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其中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5日。

第十二條 對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有關民生問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是否可能出現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先期預測、先期評估。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起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職權的,起草部門應當與其他部門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列明各方理據,提出建設性意見,并與有關部門會簽后報請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初審、起草部門辦公會議討論、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請政府審查決定。聯合起草的,經協商一致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請政府審查決定。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審查。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過征求意見、咨詢論證、法制機構集中審查、出具審查意見等程序。

第十七條 已列入年度制定計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直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未列入年度計劃但因情況特殊急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先報送本級政府,經政府分管領導簽署意見后,轉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八條 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等);

(二)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及其他相關規定;

(三)征求意見的有關情況;

(四)可能涉及社會穩定風險的評估報告;

(五)起草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中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不合法或者制定條件不成熟的,應當退回起草部門。

對制定程序不規范,內容存在瑕疵,或者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理由充分,起草部門未采納且未說明理由,以及其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后再報請審查。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本地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政府網站等媒體公布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

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所提意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及時組織政府法制咨詢委員進行咨詢論證。有關咨詢論證活動以召開咨詢會、論證會或者提出書面咨詢意見等形式進行。

涉及公眾重大利益、公眾意見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舉行聽證會聽證。

第五章 決定公布

第二十二條 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政府常務會議討論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后,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意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修改后,報請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命令或者以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條 經簽署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機構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本地公開發行的報紙等媒體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公布與施行之間應當有時間間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特殊情況的,施行日期可以適當提前或者延后。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名稱標注“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屆滿的自動失效,不再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六章 前置審查

第二十八條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和擬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公布施行前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前置審查。

第二十九條 報送前置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申請;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征求意見情況等);

(三)可能涉及社會穩定風險的評估報告;

(四)部門法制機構初審意見;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等;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審查。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在10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內容復雜、爭議較大需進行論證的,論證時間不包含在審查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 報送部門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及時修改,并在10日內將修改稿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經審查無誤后,由報送部門以部門文件正式印發,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政府工作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0日前將上一年度制發的文件目錄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查。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調閱抽查部門的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文件的方式,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備案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向市政府報送備案。

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2份。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據上位法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經備案審查符合規定的,發出《行政規范性文件準予備案通知書》,并統一編制備案登記號。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備案審查發現縣級政府行政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發出《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縣級政府收到意見書后應當在15日內自行修改或者廢止;逾期未按意見書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職權報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縣級政府應當于每年1月20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政府及辦公室制發的文件目錄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查。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調閱抽查縣級政府的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文件的方式,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查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評估清理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隔2年對本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估清理;部門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部門自行評估清理,并將評估清理結果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 擬修改或者廢止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辦公會議決定后,及時公布修改或者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清理后應當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文件目錄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條 已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進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行政規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廢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位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調整對象變化等情況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政府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未按規定報送備案,或者不執行備案審查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政府工作部門未經前置審查擅自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無效,由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政府撤銷該文件,并在本地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政府網站等媒體予以公告。造成嚴重影響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等處分:

(一)未按規定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前置審查、備案的;

(二)在審查、前置審查、備案中發現問題而不予糾正的;

(三)在行政規范性文件中違法設定或者設施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在行政規范性文件中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第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上級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縣,包括縣級市和市轄區。

第四十七條 廊坊開發區管委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鄉鎮政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由縣級政府具體負責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5日發布的《廊坊市法規性文件制定規定》(廊政〔2002〕1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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