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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志愿服務條例

2010-03-26
唐山市人大常委會文件
唐人常字【2009】25號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報請批準《唐山市志愿服務條例》的報 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唐山市志愿服務條例》已經2009年10月28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F報上,請審查批準。
附:1. 關于《唐山市志愿服務條例》的說明
2.《唐山市志愿服務條例》文本
3. 條例立法依據和有關參考文件名錄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唐山市志愿服務條例》的決 定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準《唐山市志愿服務條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行。

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十號)

《唐山市志愿服務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0年3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2010年4月7日


唐山志愿服務條例

(2009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人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促進志愿服務活動,弘揚新唐山人文精神,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及其活動以及對志愿服務活動的保障、激勵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注冊或者參加志愿服務組織臨時招募,利用自身知識、技能、體能、時間等,自愿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門進行社團登記,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各級志愿者協會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經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自愿、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行為。
第四條 志愿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誠信和公益性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各縣(市)區應當設立志愿服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志愿服務活動的總體規劃和協調指導,督促各行業和部門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指導本級志愿服務組織依據各自章程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六條 倡導和鼓勵單位、個人宣傳志愿精神,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七條 實行志愿者注冊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志愿服務指導委員會制定。
志愿服務組織臨時招募的個人,在當次志愿服務中享有和注冊志愿者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志愿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體、技能等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九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志愿服務的相關信息;
(二)獲得志愿服務必需的條件和保障;
(三)獲得志愿服務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對志愿服務活動提出批評和建議;
(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志愿者個人信息;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七)法律、法規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志愿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愿服務活動的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并完成志愿服務活動;
(三)接受和參加志愿服務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按照規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務標識;
(五)維護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六)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報酬;
(七)尊重志愿服務對象,不得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三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一條 市及各縣(市)區可以依法成立志愿者協會(含各類專業性志愿者協會)。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的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根據需要可以集體加入相關志愿者協會,成為其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志愿服務組織依據章程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及其相關工作。
志愿者自發的以集體形式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應當由發起人將志愿服務計劃和志愿服務活動情況,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申請和備案。
第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志愿服務活動的規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志愿者和志愿服務活動檔案,對有相關資質證明的志愿者進行審核和登記;
(三)制定志愿者登記準入條件并負責志愿者的招募、培訓、指導、管理、監督和表彰;
(四)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負責志愿活動中志愿者的選擇,如實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務的相關證明;
(五)志愿服務工作的宣傳與交流;
(六)為志愿服務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
(七)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愿服務的內容為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的規定,不得從事非公益性活動。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自行或者聯合招募志愿者前,應當將招募的目的、范圍和有關要求向同級志愿服務指導委員會申請并備案;招募時,應當向志愿者公布與志愿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七條 志愿者在進行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志愿服務標識。志愿服務標識的制定和使用由市志愿服務指導委員會確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務標識從事其他活動。
第四章志愿服務
第十八條 志愿服務的范圍包括大型社會活動以及扶危濟困、幫殘助老、應急救援、治安防范、支教助學與未成年人幫教、人文和生態環境保護、文體科技與醫療衛生服務、普法與法律援助、城鄉社區服務等社會公益性活動。
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城鄉特困人員和其他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十九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根據平等、自愿的原則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務活動,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愿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并事先征得志愿者同意。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向社會公示其服務范圍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一條 需要志愿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服務申請。
申請志愿服務,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志愿服務申請;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證明;
(三)申請服務的項目說明及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志愿服務組織在受理服務申請后,可以根據服務對象的申請和實際情況,經確認后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不能提供志愿服務的,應當及時答復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開展高風險或者涉外的志愿服務以及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開展其他志愿服務,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第二十四條 志愿服務對象為單位或者團體的,可以根據服務項目需要,對參加志愿服務的志愿者進行必要的專項服務培訓,并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衛生等保障。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的名義從事非法活動、非公益性活動、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愿服務無關的其他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鼓勵政策、保障措施,每年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引導、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顚S,提高使用效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類組織、單位和個人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資助、捐贈。資助、捐贈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資助者、捐贈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資助者和捐贈者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八條 市及各縣(市)區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會,志愿服務基金會應當嚴格按照基金會章程開展活動,并接受同級志愿服務指導委員會的工作指導。
志愿服務基金來源包括:
(一)社會捐贈、資助;
(二)政府支持;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愿服務基金應當用于:
(一)對志愿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愿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對作出突出貢獻的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志愿者的獎勵;
(四)根據需要為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購買保險和提供物質保障;
(五)與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志愿服務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志愿服務指導委員會、捐贈者、資助者、志愿者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本單位工作人員積極參加社會性志愿服務活動。職工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享受與其在崗同等的勞動保護待遇。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志愿服務經歷且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者。
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可以將志愿服務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內容,并將青少年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情況納入德育教育體系。
學校應當鼓勵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將其納入社會實踐或者綜合實踐活動,可以建立相關的考核激勵機制。
第三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激勵機制。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建立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等具體制度作為考評、表彰志愿者的依據。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符合表彰規定的志愿者頒發志愿者榮譽證書。
第三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無償開展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推廣志愿服務理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志愿者根據志愿服務組織的安排,在開展服務期間,造成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損害的,有關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志愿服務組織與服務對象另有約定的除外。
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愿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有權向志愿者追償。
第三十三條 服務對象在接受志愿服務過程中對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支持并幫助受損害的志愿者依法向有關的服務對象和有關部門主張合法權利。
第三十四條 冒用志愿服務組織的名義、標識和有關資料進行違法活動或者非公益性活動的,志愿服務組織有權要求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經市志愿服務指導委員會或者志愿者協會同意派往外地從事志愿服務的,參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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