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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范(試行)

2008-07-22
渝府令第 217 號





《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范(試行)》已經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范(試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規范

第一節 法案結構

第二節 法案名稱

第三節 總則部分

第四節 分則部分

第五節 附則部分

第六節 其他表述

第三章 程序規范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

第二節 規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立法的技術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的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立法活動中涉及的立法技術和立法程序,適用本規范。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涉及的技術和程序事宜,依照本規范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綜合表述時統稱法案。

第三條 行政立法技術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法案形式應當服從、服務于立法宗旨和法案的內容;

(二)法案結構應當邏輯嚴密,條文清晰,章節設置科學合理;

(三)法案語言應當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慣例。

第四條 行政立法程序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注重程序合法,維護法制統一;

(二)注重程序公正,維護社會公平;

(三)注重程序公開,擴大公眾參與。



第二章 技術規范



第一節 法案結構



第五條 法案結構是指法案內容按照一定順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組織形式,包括內容結構和形式結構。

第六條 法案的內容結構應當根據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發展變化的客觀實際,按照各要素固有的排列和連接方式,正確反映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法律規范的邏輯關系。

第七條 法案的形式結構是內容結構的表現形式,一般按照章、節、條、款、項、目的順序排列:

(一)法案的內容較多,有劃分層次必要時,可以設章,各章之間應當有內在聯系,章名應當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內容,章的順序用序數詞表示;

(二)章的條文較多且有若干組相對獨立的內容時,可以設節,節名應當概括反映本節的內容,節的順序用序數詞表示;

(三)條的內容應當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每條只規定同一內容,條應當按照一定的邏輯順序用序數詞連貫排列;

(四)一條內容中包含兩層以上相互關聯的意思且不宜再劃分為兩個以上獨立的條時,可以設款,每一款應當只表述一層意思,款在條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五)條和款的內容需要細化或者列舉時,可以設項,項的內容不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每項的內容只能包含條或者款中的一層意思,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小括號分段表述;

(六)項中的內容仍需細分的,可以在項下設目,目的順序用阿拉伯數字加點表示。

第八條 法案一般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三個部分。

法案設章節的,應當在法案名稱下設目錄,標明章、節的標題。



第二節 法案名稱



第九條 法案名稱由制定機關或者適用范圍、規范事項和法案種類構成。法案名稱應當完整、準確、簡明。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分為“實施辦法”、“條例”、“規定”:

(一)為執行上位法而作出的實施性規范,一般使用“實施辦法”;

(二)對某一方面的事項作出的較為全面、系統的規范,一般使用“條例”;

(三)對某一方面的事項作出的專項性規范,一般使用“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規章一般分為“實施細則”、“辦法”、“規定”、“決定”、“規范”:

(一)為貫徹法律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而作出的具體、詳細的規范,一般使用“實施細則”;

(二)對某類、某種社會關系或者某項工作作出的比較全面的規范,一般使用“辦法”;

(三)對某一具體事項作出的專項性規范,一般使用“規定”;

(四)對某一重要事項或重大行動作出的部署性規范,一般使用“決定”;

(五)對某些技術性、操作性較強的工作作出的規定,一般使用“規范”。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分為“規定”、“決定”、“辦法”、“通告”、“細則”等。



第三節 總則部分



第十三條 總則應當綜合反映法案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應當在法案正文的開端集中表述屬于總則部分的內容;法案分章的,總則部分的內容應當作為第一章。

第十四條 總則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適用范圍、行政執法機關和其他總括性的內容。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指負責實施法案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五條 立法目的表述應當具有針對性,一般以“為”置于句首,并按照具體到抽象、直接到間接、微觀到宏觀的順序排列。

第十六條 立法依據包括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

法律依據主要列舉法案所依據的直接上位法,一般不列舉間接上位法。依據幾個上位法的,可以只列舉主要的法律依據,之后加上“和有關法律法規”。

法律依據不得列舉同位法、下位法。

事實依據是指地方的實際情況,一般表述為“結合本市實際”。

第十七條 法案的適用范圍是指法案適用的地域、對象和行為。

地域是指法案適用的行政區域,一般表述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或者“本市”;對象是指法案所調整的特定的人或者組織,一般表述為“單位和個人”;行為是指法案所調整的特定行為,一般表述為“從事(進行)××活動”。

第十八條 法案適用范圍句式較長的,一般表述為“……,適用本辦法”;句式較短的,可以表述為“本辦法適用于……”。

法案適用范圍中需排除某一部分的,一般表述為“……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表述,應當區分機構設置與職能配置情況分類處理:

(一)人民政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的,一般表述為“××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作為行政執法機關的,一般表述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作”;

(三)依法獲得授權的組織作為行政執法機關的,一般表述為“××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作”;

(四)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的,一般表述為“××、××部門負責××和××工作”;

(五)既有主管部門又有協管部門作為行政執法機關的,在按上述方式對主管部門進行表述后,協管部門應當另設一款列出,一般表述為“××、××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作”。



第四節 分則部分



第二十條 法案分則應當體現立法目的,科學合理地規定行政機關的權力和責任、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分則一般包括權利義務性規范、法律責任和救濟途徑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權利義務性規范的表述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一)權利性規范是指賦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權利的規定,一般在權利主體后使用“可以……”、“有權……”等用語表述;

(二)義務性規范是指要求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規定,一般在義務主體后使用“應當……”、“有義務……”等用語表述。

第二十三條 權利義務性規范中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等內容時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實施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等主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法律責任應當與義務相對應,不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一般作為分則的專門部分放在分則的末尾。

第二十五條 法律責任與權利義務一般不在同一條款中規定;設定法律責任不宜籠統,處罰幅度不宜過大;罰款應當設定上限和下限。

第二十六條 法律責任中的處罰條款的表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條文對應方式,一般表述為“違反本辦法第×條規定的,由××(指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指行政處罰)”;

(二)行為歸納方式,一般表述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指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指行政處罰):(一)××的(指違法行為);(二)××的(指違法行為)”;

(三)條文對應和行為歸納綜合表述方式,一般表述為“違反本辦法第×條第×款規定,有××(指某種違法行為)的,由××(指實施處罰的主體)予以××(指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一般表述為“××(指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指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嚴格規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在法律責任部分,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與相應責任作出比較具體的表述。

第二十八條 法定救濟途徑一般表述為“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法規對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期限有特別規定或者已規定復議前置程序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專門表述。



第五節 附則部分



第二十九條 附則一般包括名詞解釋、過渡性條款、參照適用、施行日期以及廢止條款。

第三十條 法案的實施將影響或者改變依據原立法規定獲得的合法權利時,法案應當設置保留或者保護原有權利的過渡性條款。

第三十一條 參照適用本法案的,一般表述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法案應當明確規定施行的起始日期,一般表述為“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法案中的廢止條款緊接在法案施行日期之后。

被廢止的立法規定與新制定的法案名稱相同時,一般表述為“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聊辍猎隆寥帐┬械摹丁痢赁k法》同時廢止”;被廢止的立法規定與新制定的法案名稱不同時,一般表述為“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丁痢赁k法》同時廢止”。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還應當標明文號。



第六節 其他表述



第三十四條 引用法律法規名稱時,應當使用全稱并使用書名號,但是注明簡稱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序號時,三個以上連續序號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條至第×條”,不連續序號的表述一般使用“第×條、第×條”。

第三十六條 法案中“的”字結構指“的”字在句尾,省略中心語的一種表述形式,用于對條文適用的條件、主體、行為等事項的表述。

第三十七條 法案中的“除外”結構指有“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對條文內容作擴充、排除和例外規定的表述。一般句式為:

(一)對條文內容作擴充表述時,置于條文中間,表述為:“……除……外,還……”;

(二)對條文內容作排除、例外規定表述時,可以置于句首、條文中間或者句尾,表述為:“除……外,……”,“……除……外,……”或者“……除外”。

第三十八條 法案中的“但書”結構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段文字,對其前文一般規定所作的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規定,表述為:

(一)規定例外情形,當法案設定的行為規范可能與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有交叉,為了不與上位法相抵觸,可以專門作“但書”表述,一般句式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規定限制情形,表述為“但(但是)……不(不得)……”;

(三)規定附加情形,表述為“但(但是)……可以(應當)……”。

第三十九條 法案條文中宜以雙音節構詞的常用字,一般用“應當”、“或者”、“如果”、“按照”等。

第四十條 法案中用于指人、物或者行為的指示代詞,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法案中的行為主體,一般均以實寫表示,需要指代時,用“其”表示。

第四十一條 法案中的數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結構層次序數和在詞、詞組、慣用詞、縮略語中作為詞素的數字使用漢字外,應當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第四十二條 法案中的量詞名稱應當符合國家規范。凡國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長度、重量、面積、體積的數量單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擔、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法案中使用。

第四十三條 法案中應當正確使用標點符號,一般不使用問號、感嘆號。

法案條文分項表述的,項的末尾用分號,最后一項末尾用句號。



第三章 程序規范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



第四十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立項、起草、審查、決定、簽署、提案等程序進行。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按照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等程序進行。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1月向市人民政府申報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其他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四十六條 申報立法計劃項目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項目名稱及項目負責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項目籌備情況及工作計劃;

(五)立法經費來源。

申報的項目是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計劃中的調研項目或者預備項目的,還應當附立法調研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各界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并與市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報的立法計劃項目進行匯總研究后,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或者起草方式、進度安排、工作要求。

年度立法計劃于每年第一季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屬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可以通過部門起草、委托起草、招標起草等形式進行。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一般由申請立項的政府工作部門起草。

內容復雜、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某一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多個機構聯合起草。

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的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專家起草,也可以公開招標起草。

第四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發函、專題論證等形式充分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向社會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形成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

(三)送審稿說明;

(四)送審稿征求意見的情況以及仍存在的主要問題;

(五)作為依據的法律文件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六)其他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文本一般應在條文前標明該條規定的主要內容,在主要條文后標明該條制定的依據和理由。

第五十一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按規定組織論證、協調和修改。

第五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創造條件,推進立法公開,擴大公眾參與。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送審稿通過有效渠道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立法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公開聽證。聽證可以會議形式進行,也可以通過網絡進行,必要時,聽證過程可以通過電視直播。

涉及特定地區、行業的立法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深入實地調查研究,可以采取現場論證的方式聽取相關地區、行業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對待各種意見,并在認真研究、綜合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起草部門報送的送審稿進行修改,最終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

第五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后,報請市長或者市長委托的副市長簽署,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議案。

第五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市長或者市長委托的副市長簽署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發布。

本市政府規章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10年。

第五十七條 政府規章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印發,并在《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市政府指定的報紙上刊登公布,同時應當在市政府公眾信息網或者市政府法制網上予以公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節 規范性文件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根據需要編制年度計劃。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在職權范圍內進行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網絡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第六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六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完畢,應當由行政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并經本行政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通過后,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登記和備案的規定報送審查登記或者審查備案。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每隔兩年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要及時修改或者廢止。清理后要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文件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本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5年。



第四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范所稱規范性文件僅限于本市行政機關依職權制定的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六十六條 本規范中對行政區域、法案的舉例分別采用“本市”、“本辦法”進行示范性表述。

第六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行政立法的技術和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規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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