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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公司糾紛、企業改制、不良資產處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

2007-12-06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公司糾紛、企業改制、不良資產處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為進一步規范公司糾紛、企業改制、不良資產處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
疑難問題的法律適用,現將《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公司糾紛、
企業改制、不良資產處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印發
你們,請認真組織相關業務庭及轄區各基層法院進行學習,正確加以適用。
適用過程中發現存在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院民二庭。
2007年12月6日
附: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關于公司糾紛、企業改制、不良資產處置及
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難問題的處理意見
股權確認和股權轉讓問題
關于股權確認的標準,在審判實踐中爭議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是以是否實際出資作為股權確認的標準;二是以股東名冊的記載作為確認
股東資格的依據;三是以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內容作為股權確認的根據。對
此問題,我們傾向于認為股東出資證明、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均是確認股東
資格的重要依據,最終依據哪一標準確認股東資格主要取決于爭議當事人的
不同而有所區別: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發生的股權糾紛,一般應以股東名冊
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對當事人均為股東的,則應側重審查投資的事
實;在第三人對公司股東的認定上,則應主要審查工商登記,因為工商登記
對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東資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對工商登記的依賴作出
商業判斷。對于實際股東的問題,我們認為雖然名義股東與實質股東之間的
約定不能對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絕大多數股東均明知名義股東與實
質股東之間的關系而未表示異議,則實際股東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張權利。關
于瑕疵出資股東的資格問題,如果瑕疵出資并不導致公司設立無效,一般情
況下不宜輕易否定瑕疵股東的資格。
關于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因為權屬問題產生訴訟時,公司應否作為
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公司無需參與訴訟,法院確定權屬
后,公司有義務執行法院的判決。另有觀點認為,公司是否參加訴訟應根據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確定。如果實際股東僅主張返還股權收益,則公司無需加
人訴訟;如果實際股東訴請確認其股東身份的,則公司應參加訴訟,公司明
確表示不同意實際股東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強行判決實際股東為公司的股
東。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
關于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時,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一種觀點
認為,該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經過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同意才生效。另一
種觀點認為,該合同是附履行條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
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僅僅是對合同履行所附的條件。目前審判實踐中較為
通行的觀點認為:該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條件的合同,其效
力始于成立之時。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簽訂合同就應當履行,轉讓人有義務
向公司的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為合同的履行創造條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
轉讓人應承擔違約后果,除非合同約定免除其責任。
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的責任
虛假出資是指股東表面上出資而實際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本質特征是
股東未支付相應對價或未足額支付對價而取得公司股權。抽逃出資則是指股
東在公司成立后將所繳出資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
關于虛假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虛假出資股東除了要對公司其
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及對公司的差額補充責任外,還要對公司債權人承
擔債務清償責任。虛假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可分為兩種情形:
(1)各股東實際繳納的注冊資本之和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此種情況下
的公司仍屬于公司設立階段,尚不具備獨立的法人格,各股東在公司設立過
程中的關系視同合伙,所以對此期間發生的虛假出資行為,應當按照合伙關
系對共同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2)各股東實際繳納的注冊資本之和
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但已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此種情況下,由于
公司已經達到法定的最低資本限額,已經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由未履行出資
義務的股東在其出資不足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已經履行出資義
務的股東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能履行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
責任。
關于抽逃出資股東的民事責任問題。首先,抽逃出資的股東應對已足額
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其次,對公司負有歸還所抽逃的出資的責任。再
次,對公司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具體來說: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
經營之前即將資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凈資產達不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額的,
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應由股東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在公司成立后,股東
以各種方式抽逃資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股東應在所抽逃資本范圍
內承擔清償責任。
在債權人要求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中,一般
來說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易為外人察覺,公司的業務往來賬
冊、資產負債表等關鍵證據均保存于公司內部,作為原告的債權人難免存在
舉證方面的困難和障礙,因而對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正確認定是審判過程
中的難點。所以,對于股東是否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雖然原則上仍應當由
債權人舉證,但不宜過于苛刻,只要其能舉出使人對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
資的行為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或者有關線索即可。然后,人民法院可以
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不存在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否
則,可以認定其存在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
三、法人人格否認的問題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該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
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訴訟過程中否
認法人人格,一般應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經取得獨立人格;第
二,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如人格混同、財產混同、虛擬股東、
不正當控制等;第三,上述行為造成了債權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
第四,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債權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損害之問具有因果關系;
第五,人格否認制度僅在公司無清償能力時才能適用。可以訴請否認法人人
格的當事人,只能是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公司債權
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小股東因控制股東的違法行為而受
到損害時,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權益的控制股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不能
提起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訴訟。就被告而言,也應只限于實施了濫用公司人
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積極控制股東。
在適用法人人格否認時應當注意的是,盡管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了公司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
關系上,前者始終屬于本位的主導性規則,后者僅為適用于特定場合和特定
事由的例外性規定而已。所以在審判實踐中一定要審慎適用,防止濫用,不
完全符合適用條件的,絕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四、公司解散與清算
公司解散分為合意解散、行政強制解散和法院判決解散三種類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
第(四)項是行政強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項則是判決解散的情形。公
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著公司法人人格的立即消滅,它只是直接導致公司營
業權利能力的喪失和公司清算的開始,是導致公司人格消滅的原因。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公司解散訴訟一
般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審查立案時,除了
應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外,因該類訴訟的特殊性,
還應同時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審判實踐中,往
往存在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時,因公
司或者相對方股東不組織進行清算,一方股東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散公司的情
形。股東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
司被決議解散或者吊銷了營業執照,則意味著該公司已解散,該公司只存在
解散后的組織清算問題。當事人再訴請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屬對公司的重
復解散,也缺乏相應的訴權,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在公司解散訴訟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準確掌握公司解散的條件
人民法院適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判決公司強制解散時,應當著重
審查以下三個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實際控制人壓迫的確存在。主
要是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并陷入僵局,股東對打破這種僵局無能為
力,公司僵局的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和公司遭受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失;或者公
司董事、實際控制人正在或將以非法的、壓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財產的管
理或處分顯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訴訟的股東用盡了其
他救濟手段,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公司僵局。這里的其他救濟手段應主要
是指公司內部救濟手段,即原告應當用盡公司法賦予的股東權利,窮盡公司
內部自力救濟,仍不能解決僵局或者欺壓問題的情況下,才可選擇訴訟的手
段。(3)原告應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是一個
股東,也可以數個股東合計持有10%以上的股東表決權,以起訴之日為準。
2.被告的適格問題
公司法規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原告的資格,但對公司解散訴訟的被
告資格并未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盡一致:有的以公司
為被告,有的以相對方股東為被告,還有的以公司為被告、相對方股東為共
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訴訟是有關公司組織的訴訟,關系到公司能否繼
續生存的問題,故公司應作為此類訴訟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東是否應
一并參加訴訟的問題,因公司解散訴訟主要涉及原告股東與相對方股東
(如控制股東或侵權股東)間的沖突,相對方股東一般應作為被告參加訴
訟;至于其他股東,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列為第三人。
3.將調解設置為必經程序
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與股東、股東之間、公司與交易第三人、公司與
職工等諸多利益平衡問題,為了化解當事人間的糾紛,盡可能地避免解散公
司帶來的不利影響,人民法院在公司訴訟中應把調解設為必經程序,本著非
解散措施優先的原則,積極尋找強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盡量發揮股
東退出機制的作用,讓“股東離散”而非“公司解散”,給一方股東一定的
寬限期以合理價格轉讓股份給對方;或者允許異議股東要求對方回購股份,
以達到拯救公司的目的。
4.人民法院判決公司解散時應否一并判決公司清算的問題
有法院認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東欺壓的現實狀況,法院在判決公司解
散的同時,應一并對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決,合理主導公司清算,以利于糾
紛全面徹底地解決。實質上,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
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后,也僅僅是發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撤銷等其他四項解
散事由。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
15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
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所以,判決公司解散時,
公司是否能夠自行清算尚無定論,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決公司強制清算。
5.當事人同時起訴解散及清算公司,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
當事人同時起訴解散及清算公司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時應予以必要釋
明,告知當事人應當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和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并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選擇起訴解散公司或者起訴清算公
司。當事人堅持一并主張的,人民法院對其清算的訴請不予受理。已經受理
的公司解散、清算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公司解散案件進行審理,對當
事人的清算請求應駁回其起訴。同時,應告知當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判決解散
公司,當事人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
能時可請求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僅規定,在公
司不能自行清算時,公司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強制清算。我們認
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時,不僅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同樣也會損害公
司股東的利益,所以應當賦予公司股東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時,向人民法院
申請啟動強制清算的權利。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
在民商事案件的審理中涉及與刑事案件交叉時,一般都認為應當先刑事
后民事。但從實踐來看,既存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需依據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的
情形,也存在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依據民事判決結果的情形,對于民刑交叉
案件并非一定要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只有在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關于“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
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規定,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
理結果為依據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應中止審理。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
叉案件的基本原則,而只是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為保護當事
人的民事訴權和實體權益,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不應隨
便中止審理,更應當慎用駁回起訴。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下,也應注意解決因
刑事案件久拖不決,民商事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的問
題。
關于刑事上構成詐騙罪,行為人簽訂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實
踐中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上構成詐騙罪,行為人的
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且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根據合同法第五
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上構成詐騙罪,在
民事上應認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損害的是
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合同可
撤銷。將決定合同有效與否的權利賦予受欺詐方,既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權
益,也體現了私法領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合同相對
人或其工作人員參與犯罪與否為標準進行劃分。合同相對人或其工作人員參
與犯罪的,對該單位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合同相對
人或其工作人員沒有參與犯罪的,對該單位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不
因行為人構成刑事犯罪而認定無效。我們傾向于第三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
在《關于在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征
求意見稿)中也基本體現了這一精神。
六、企業改制的相關問題
民商事審判過程中,純粹的企業改制糾紛案件并不多見。實踐中遇到的
主要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債務人企業進行改制時債務如何承
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
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
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
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有
觀點認為:在改制企業作為出資人出資的情形下,原企業的資產價值并不減
少,只是企業部分財產改變了原有的形態,由實物性財產轉變為價值形態的
股權,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執行債務企業股權的方式使債務得以清償,不應
追加新設公司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
連帶責任。在這里需要區分企業合法投資行為和轉移財產逃廢債務的行為。
第七條的規定即適用于債務人轉移財產逃廢債務的情形,其適用的條件是該
行為不是正常的出資行為,而是屬于一種掏空企業,假借改制之名轉移優質
財產,甩掉企業自身債務的違法行為,且債務企業存在逃廢債務的主觀故
意。而對于企業的合法投資行為,如出資人發生償債問題時,則應通過執行
出資企業在新設公司中股權的方式解決,而不應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另外,關于作為債務人的國有企業部分資產被政府主管部門行政性調
整、劃轉到其他企業后,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時,能否根據資產流向將
接受資產的企業列為共同被告一并主張權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
決已經明確:將債務人與接受資產的企業一并列為共同被告并訴請判令其承
擔連帶民事責任,將意味著通過民事訴訟撤銷行政行為。債權人在起訴債務
人時,不能將依行政行為接受資產的企業一并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民事責
任。
七、不良資產處置的相關問題
目前,我國不良資產處置已進入商業化處理階段。在此過程中,出現了
國有資產流失等一系列問題,不良資產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也相應成為
民商事審判的難點問題。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明顯不合理低價(如債
權的5%)向非金融機構轉讓不良資產,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問題。目前主
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轉讓合同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損害國家利
益、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觀點
認為:通過打包出售、拍賣、招標等方式轉讓不良資產形成的債權,是金融
資產管理公司的常見處置方式,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
買受人購買的是不良資產,故其轉讓價格與原來的價格有較大差距也屬正常
商業行為,是風險投資,不能因買受人因此盈利就認為國有資產流失,不應
認定轉讓合同無效。
我們的傾向性意見是:如果債權轉讓時評估不真實,即在評估過程中漏
估、低估債務人的資產,對債務人償債能力低值評估的,應根據評估不真實
的原因及當事人的過錯情況具體加以分析,不應對轉讓合同一概認定無效。
債權轉讓評估不真實,可能是多種原因造成的:(1)由于債務企業在評估
過程中故意隱瞞資產,或提供不真實的財務報表等造成的;(2)資產管理
公司工作人員與債務人內外勾結,造成低值評估的;(3)評估機構未盡謹
慎評估義務造成的。對于第二種情形,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
定,認定為轉讓合同無效;而第一種和第三種情形,屬于第三人過錯所造成
的資產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資產公司用盡了調查債務人資產的必要手段,
盡到了注意義務,仍未能防止債務人故意隱瞞資產或評估機構惡意評估的,
不應輕易否定轉讓合同的效力。但對于債務企業的漏估資產或低估資產超出
估價的部分,應當賦予資產管理公司相應的救濟權利。
如果債權轉讓時并不存在評估不真實的情形,能否僅以轉讓價格極低,
或者受讓人有可能獲得巨額收益為由,否定轉讓合同的效力呢?我們認為,
向企業或個人轉讓不良金融資產,是國家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重要途徑,對
企業和個人合法受讓的債權,不能僅因為其支付對價極低卻對全額債權主張
權利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而且以不良債權的金額本身作為確認轉讓價格是
否屬于極低的參考依據,也是不科學的。至于受讓人通過追償所獲得的巨額
利潤,除了在轉讓過程中可能存在違規操作的因素外,還有資產處置制度本
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對受讓人可能獲得的巨額收益缺乏相應平衡調節機
制,這應當通過進一步完善不良債權處置的相關制度加以解決,不應因此輕
易否定轉讓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對此問題正在起草司法解釋,并
與中央五部委進行積極磋商。在司法解釋出臺前,各級法院對不良資產處置
的案件應當審慎處理,注重通過調解解決。對于轉讓程序沒有瑕疵,社會影
響不大的案件,可以予以處理。對于轉讓程序存在瑕疵,矛盾突出,影響穩
定的案件可以考慮先行中止審理,等待司法解釋出臺后再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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