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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2007-09-11
舟山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政府令第25號


《舟山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梁黎明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浙江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應當遵照以下原則:

(一)國家保障與社會優待相結合;

(二)撫恤優待標準與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并確保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撫恤補助、社會優待與撫恤優待對象自身勞動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結合,收入總和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條 軍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優待。

具有本市戶籍的現役軍人家屬,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除中央財政和省財政予以補助外,其余由各級人民政府負擔。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第六條 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撫恤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三屬)和殘疾軍人給予撫恤。

第八條 三屬由戶籍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市直管街道、鎮由市民政局負責除外,下同)憑批準、確認機關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持證人為一人。

持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地縣(區)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區)民政部門在接到批準、確認機關證明之日起3個月內,按下列順序核發:

(一) 父母(撫養人);

(二) 配偶;

(三) 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為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規定對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長者持證;無兄弟姐妹的,不予核發。

第九條 三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由證明書持證人戶籍地的民政部門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核發。

一次性撫恤金享受對象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為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無上述對象的不予發放。同一順序的對象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三屬,自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和病故之日起,由其戶籍地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憑證核發定期撫恤金:

(一) 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縣(區)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殘疾、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 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雖滿18周歲但因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配偶再婚的,繼續履行贍養或者撫養該軍人的父母(撫養人)或者子女期間,當地民政部門應當繼續對其發放定期撫恤金。失去贍養或撫養條件、不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當對其停發定期撫恤金。

第十一條 烈士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應當高于當地縣(區)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應當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各縣(區)建立的在鄉重點優撫對象優撫標準自然增長機制標準和自身勞動、其他合法收入仍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應予以調整補足。

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定期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按定期撫恤金標準予以補足。

第十二條 隨軍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移交當地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定期撫恤金,原按軍隊規定標準領取的定期生活補助費,高于地方規定的定期撫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三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的,本人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殘疾撫恤轉移手續,到戶籍所在地縣(區)民政部門報到。經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審核接收后,辦理殘疾撫恤登記手續,并從次年1月起按相應標準發給殘疾撫恤金。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由縣(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殘疾軍人戶籍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

(一) 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100%、95%、90%;

(二) 二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90%、85%、80%;

(三) 三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80%、75%、70%;

(四) 四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70%、65%、60%;

(五) 五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60%、55%、50%;

(六) 六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50%、45%、40%;

(七) 七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40%、35%;

(八) 八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35%、30%;

(九) 九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30%、25%;

(十) 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于25%、20%。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和離退休殘疾軍人,撫恤金標準按國家制定的標準執行。其年收入與年殘疾撫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級殘疾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戶籍地縣(區)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四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三屬、殘疾軍人,可以采取適當的方式給予臨時補助。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實行終身供養。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戶籍地縣(區)民政部門按《條例》規定核發護理費;需要集中供養的,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輪車等基本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舊傷復發,需要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由本人向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準后,其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費由核準的縣(區)民政部門按當地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規定給予報銷,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殘疾軍人以及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死亡的,由縣(區)民政部門注銷其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撫恤優待證件,并從死亡的下月起,停發其原享受的殘疾撫恤金。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確認,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的撫恤待遇,由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核發一次性撫恤金。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并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條 軍人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且軍隊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的,在退出現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當地縣(區)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書面申請,并說明致殘經過;

(二) 身份證、戶口簿;

(三) 退役證明;

(四) 近期兩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 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檔案記載,或者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出具的原始醫療證明。

當地民政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經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向上一級民政部門報評。

第二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殘情發生變化,原評定殘疾等級與規定殘疾情況明顯不符合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可以向當地縣(區)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向上一級民政部門報評。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需向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調整殘疾等級申請表;

(二) 身份證、戶口簿;

(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四) 指定醫療機構近期殘疾病歷材料。

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經醫學鑒定其殘情達到規定標準的,所需殘情鑒定費用(指車船費、醫學鑒定費)在當地縣(區)民政部門撫恤事業費中報銷。達不到評殘標準的費用自理。

殘情醫學鑒定(初檢)機構,一般殘情醫學鑒定為舟山市人民醫院;精神病醫學鑒定為舟山市第二人民醫院。

補評殘疾等級和調整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評定殘疾等級或變更殘疾等級決定當月起,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縣(區)民政部門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三章 優待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乘坐境內運行的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民航班機等交通工具,可以憑有效證件,即:現役軍人分別持《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證》、《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干部證》、《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殘疾軍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三屬分別持《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優先購票。其中,殘疾軍人享受即期市場票價的半價優待。

殘疾軍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義務兵持《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兵證》,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的三屬,持本人身份證和《撫恤優待證》,免費乘坐本市范圍內城市公共汽車。具體由市、縣(區)交通部門劃定各自境內城市公共汽車免費區域、線路,并及時公告社會。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持有效證件,三屬持本人身份證和《撫恤優待證》,軍隊離退休干部分別持《中國人民解放軍離休干部榮譽證》、《中國人民解放軍退休干部證明書》享受下列優待:

(一) 免費參觀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

(二) 免費借閱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圖書館開放的圖書資料;

(三) 免費游覽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名勝古跡和國有單位經營的旅游景點。

社會力量投資興辦的教育、科學、文化、體育、交通、旅游等機構應向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軍隊離退休干部和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的三屬提供優待,具體優待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按城鄉統籌的原則,以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統計指標為基礎,結合當地城鄉人口比例測算,確定優待金標準,并建立義務兵優待金標準隨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生活水平提高而相應提高的動態增長機制。

進藏義務兵家庭年優待金按戶籍地所在縣(區)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的2倍發放;高原三類地區義務兵家庭年優待金,按1.8倍發放;高原一、二類地區按1.5倍發放。

臨城街道參照定海區優待標準執行,普陀山鎮參照普陀區的優待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批準入伍的全日制在校大學生、高等職業專科在校學生,憑征集地縣(區)民政部門發放的《優待安置證》,由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給予優待,征集地縣(區)人民政府發給每人一次性獎勵金。

在本市入伍的義務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高等職業專科學校的本市戶籍學生入伍的義務兵,服現役期間,憑征集地民政部門發放的《優待安置證》,其家庭享受優待金。

第二十七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家庭優待金的發放管理辦法由各縣(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無工作單位的下列人員,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相應比例給予生活補助:

(一) 紅軍失散人員:100%;

(二) 抗日戰爭復員軍人:80%;

(三) 解放戰爭復員軍人:75%;

(四) 建國后復員軍人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70%;

(五) 對建國以后的歷次部分參戰退役人員予以生活補助。具體標準按省定標準執行。

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退伍軍人,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鄉鎮(街道)社區證明,縣(區)民政部門確認后,可以給予臨時性生活補助。

對部分軍隊退役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接續問題,嚴格按照中央出臺的有關文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在此基礎上享受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第三十條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國家和浙江省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工作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享受本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待遇;沒有工作的,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三屬、解放戰爭復員軍人、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的醫療待遇,由各縣(區)按上級有關規定自行制定。

紅軍失散人員、抗戰復員軍人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其醫療保障待遇按照浙江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三屬、殘疾軍人、老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持有效證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到惠民醫療機構就醫的,按惠民醫院惠民救助管理辦法享受醫療優惠。

第三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和省有關促進殘疾人就業規定的優待。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其所在工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予以辭退或者與其解除勞動(聘用)關系。因所在企業面臨破產等原因可能失業的,由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優先推薦上崗;殘疾軍人待崗期間可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領取相對應的殘疾撫恤金。

第三十三條 撫恤優待對象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

第三十四條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三屬,憑有效證件和當地民政部門的證明,享受下列住房優待:

(一) 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應當優先予以解決;

(二) 其家庭住房困難,申請廉租住房的,應當按國家和省、市廉租住房規定優先予以解決;居住公房且依靠撫恤補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給予優待;

(三) 家居農村無力解決住房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解決。

第三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因病殘疾軍人和五級至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對其家庭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三屬病故的,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紅軍失散人員、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病故的,對其家庭一次性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費。縣(區)民政部門應注銷其撫恤優待證件,并從其死亡下月起停發原享受的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按本辦法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

烈士遺屬、殘疾軍人以及撫恤優待對象中的孤老人員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經依法批準,可以減征。

撫恤優待對象要求入住福利院、敬老院的,應給予優先、優惠。本市行政區域內興辦的光榮院,可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軍隊離休、退休干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因見義勇為傷亡的無單位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撫恤優待對象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第四十一條 1952年1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布以前立功的軍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級時,甲等功作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晉功作為三等功;集體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對其中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四十二條 撫恤優待對象戶籍遷移的,本人應當及時申報辦理撫恤優待關系轉移手續。當年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由遷出地的民政部門發放,次年起由遷入地的民政部門發放。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當地”是指所在縣、區(市直管的街道、鎮單列除外)。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凡本市制定的有關軍人撫恤優待規定與之不符的,依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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