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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養犬管理條例
昆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8-03-28
昆明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參與,公民監督,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建立養犬管理機制,并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應當設置專門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農業(畜牧)、城市管理、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區域和一般區域實行分類管理。重點區域和一般區域由市公安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重點區域內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一般區域內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設立犬只留檢所。
犬只留檢所負責處置收容、沒收的犬只,由公安機關和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證》;
(二)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縱犬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
(三)負責犬只留檢所的管理;
(四)建立養犬信息化管理體系;
(五)收容被遺棄和無主的犬只。
第八條 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設立動物疫病免疫注射站(點),對犬只進行檢疫、免疫,并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行為;
(二)辦理《犬只免疫證》;
(三)確定烈性犬的品種,并向社會公布;
(四)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犬只留檢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養殖、免疫及疫病監測預警、預報信息系統。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查處因養犬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收容被遺棄和無主的犬只。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辦理犬只交易市場登記注冊;
(二)辦理犬只經營登記注冊;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場信息管理系統;
(四)規范犬只交易市場,查處非法交易行為,取締非法交易場所,沒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開展文明養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對養犬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業主大會,就規范養犬行為依法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
第三章 養犬管理
第十三條 重點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市公安局審核批準后,方可飼養。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辦理《犬只免疫證》,并按期到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動物疫病免疫注射站(點),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條 重點區域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10日內攜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獨立住戶;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有效證件。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經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植入識別芯片后,由公安機關發放《養犬登記證》及犬牌。
第十六條 一般區域內飼養的犬只不得帶入重點區域。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于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
養犬人的基本情況變更,《養犬登記證》遺失,以及犬只遺失、死亡的,養犬人應當于3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繳納管理費。殘疾人飼養專用犬、孤寡老人飼養犬只的,減免管理費。
管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審批權限審定報批,所收管理費由執行單位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管理的規定和屬地管理的原則上交地方財政,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九條 重點區域內不得設置犬只養殖場所。
第二十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容、沒收的犬只應當統一送犬只留檢所,不得自行處置。
犬只留檢所應當對留檢的犬只進行檢疫和處置,并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養犬不得破壞環境衛生或者公共設施;
(四)不得遺棄犬只。
第二十二條 重點區域內,養犬人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烈性犬由專人負責管理,實行圈養或者拴養;
(二)攜犬外出,為犬只束犬鏈、掛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約束好犬只,主動避讓他人;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需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
(四)攜犬外出,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棄飼養的犬只,主動送交犬只留檢所;
(六)對死亡的犬只,在48小時內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犬只留檢所。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區、生產區;
(二)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集體宿舍區、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商場、賓館、餐飲場所;
(四)風景名勝區、市區公園、城市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
(五)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歌舞廳、游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六)宗教活動場所;
(七)其他設有禁令標識的場所。
第二十四條 設置犬只交易場所應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合法經營資格。在重點區域內設置犬只交易場所,選址還應當取得市公安局、市農業局的意見。
犬只經營戶應當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場所經營。
第二十五條 舉辦犬只展覽、比賽等活動應當到昆明市公安局辦理相關手續,其犬只應當具有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時送醫療機構診治,并承擔相應的醫療費用和法律責任。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疫病時,應當及時報告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處置。
第二十七條 攜犬外出不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導致犬只傷亡的,由養犬人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2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農業(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發現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疫病,養犬人隱瞞不報的,由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隱瞞不報的,由農業(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限制養犬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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