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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許昌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的通知
許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許昌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5-30
許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許昌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的通知
許政[2010]4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東城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許昌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許昌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御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河南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雷電、冰雹、大霧、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霜凍、冰凍、寒潮和霾所造成的災害。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防御,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調查、評估和防災、減災等活動。
第三條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御、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災害的防御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防災減災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一)災害性天氣氣候探測監測和預報預警;(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三)雷電災害防御;(四)應急氣象服務、雷電災害評估和氣候可行性論證;(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范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御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后開展自救、互救。
第八條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防御規劃和措施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并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御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御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加強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建設,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完善氣象綜合探測、預測預報和預警發布系統,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專用傳播設施。
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御區域,以及風景名勝區等區域,應當加密布設自動氣象探測站和雷電監測站,提高氣象災害探測、監測能力。
第十二條氣象主管機構在建設氣象災害探測、預警信息專用傳播設施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糧食生產核心區、現代煙草農業園區設施農業、觀光農業等現代農業生產重點區域,合理設置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或者影響氣象災害探測設施及其周邊環境,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探測、預警設施。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雨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雪、冰凍發生情況,加強電力、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導、積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高溫來臨前做好供電、供水和防暑醫藥供應的準備工作,并合理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水平,做好雷電災害的評估和雷電安全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并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二十二條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或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必須持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的資質證。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加強農村地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信息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采取綜合措施,做好農村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三章監測預警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建設氣象監測網絡,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應急監測隊伍,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建設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工作,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提供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并將人口密集區、農業主產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域、重要河流、森林作為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
第二十八條各級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完善災害天氣預警發布平臺建設,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部門,并通報有關部門;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九條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當地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學校、醫院、企業、礦區、車站、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管理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公眾廣播、警報器等設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系統,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并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設立鄉村、社區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聯絡、氣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四章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范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并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及時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對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實施,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四條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臺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避難場所設置救濟物資供應點,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并按照規定職責核查災情、發布災情信息。
衛生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救治、衛生防疫等衛生應急工作。
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救災物資、設備、藥物、食品,及時搶修被毀的道路交通設施。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保障供水、供氣、供熱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運行。
電力、通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電力、通信應急保障工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監測、預防工作。農業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業抗災救災和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工作。
水利部門應當統籌協調主要河流、水庫的水量調度,組織開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災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工作,協助組織災區群眾進行緊急轉移。
第三十六條氣象、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并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七條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未及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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