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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2008-12-30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適用本條例。
從事自建設施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用戶,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開發與科學保護水源,計劃用水與節約用水,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鼓勵使用供水與節水先進技術設備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不含東川區)范圍內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對各縣(市)及東川區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各縣(市)及東川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各司其職,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鎮總體規劃,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城市公共供水專項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與城鎮規劃、建設同步實施。
第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凈水廠、輸配水管網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對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進行監督檢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備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設施的檔案資料。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九條 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供水設施。已建住宅未實行“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實施改造,具體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經營管理
第十條 從事城市公共供水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經營權。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向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經營、設施運行狀況報告及相關統計資料,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向用戶提供合格的生產、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眾的監督。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保持安全、連續、穩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并及時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搶修超過24小時仍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調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臨時限水措施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服務承諾制度并向社會公示,對用水業務申請限時辦結。對不符合辦理條件的用戶,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公眾投訴和查詢機制,及時受理投訴,提供服務信息。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價格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的管理和監督檢查,每月向社會公布水質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健全水質定期檢測和報告制度。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對公共供水的水質負責;二次供水管理單位對二次供水的水質負責。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供水有關的設備、管網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飲用水水質安全的要求,經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供水設施及衛生管理檔案、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公布檢測結果;委托有資質的二次供水設施專業清洗消毒單位每六個月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單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質污染事件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權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逐戶查抄水表,收取水費。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期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向用戶發出欠費通知,用戶在接到通知后超過30日仍未交納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可以依據合同約定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同時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收到欠費和違約金后,8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四條 用水應當裝表計量,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交納水費。因水表損壞無法確定實際用水量的,按照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納水費。
第二十五條 需要辦理臨時性用水的用戶,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提出申請,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臨時性用水管道和水表應當在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指定位置安裝。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提出申請并結清水費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按實際類別水價結算水費。
第二十七條 消防用水設施實行專用并裝表計量。公安消防部門應當按季度將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水費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以營利為目的轉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裝、拆卸、倒裝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盜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設施維護
第二十九條 下列區域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一)供水專用的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周圍5米以內、地下電纜周圍1.5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周圍1.5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周圍4米以內;
(四)城市凈水廠、供水加壓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圍10米區域以內。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并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商定有效的保護措施;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單位修復,并由責任方承擔由此所產生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的要求采取相關措施,承擔相關費用,并報經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設施的維護、更換和管理責任按以下原則劃分:
結算水表前(含結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負責。結算水表后,由用戶或者管理單位負責。供水用水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用戶或者管理單位自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結算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有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用戶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根據檢測結果退、補水費,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承擔檢測費用、更換水表。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啟動、關閉、拆卸、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內安裝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安裝水泵,直抽加壓;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道、自備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壓設備等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及設施接通;
(四)干擾、阻撓供水單位正常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未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經營權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的;
(二)使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設備、管網不符合保障水質安全要求的;
(三)未進行水質定期檢測和報告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戶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規定檢查維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或者不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水量損失和設施修復費,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
(二)擅自啟動、關閉、拆卸、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道、自備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壓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水泵、直抽加壓取水的;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六)盜用或者轉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違反消防設施專用的規定,擅自啟用消防設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和水質安全活動的。
第四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和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不符合國家管理規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質污染,危害公民身體健康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單位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水質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妨礙城市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阻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工作人員搶修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通過水表與供水單位發生供水用水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主體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使用。
本條例所稱供水設施,是指凈配水廠、泵站、取水井、輸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池(箱)、水泵、閥門、氣壓罐、電控裝置、水處理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泵房等設施。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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