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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丹東市城區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8-11-25
關于印發《丹東市城區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定》的通知

丹政發〔2008〕4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丹東市城區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東市城區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維護車輛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丹東市城區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規定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二)經營性停車場,是指為車輛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個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建設、開辦停車場。
第五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自覺遵守車輛停放的有關規定,服從執法人員和停車場管理人員的管理。
第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參與停車場專業規劃編制,負責臨時停車場的設置及公共停車場所停車秩序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參與占用市政公用設施的臨時停車場的審批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營性停車場登記管理工作。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收費標準的制定工作。
第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丹東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并按規定程序報審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新建小區、舊城改造規劃時,應按規劃標準規劃停車場。按照規劃應當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施工;工程竣工后,有關部門不予驗收。
第九條 根據規劃配建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用途或者減少使用面積。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相應的專用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車場地不足應當逐步補建或者擴建。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機動車增長和現有停車場建設狀況,在征得規劃等部門同意后,合理設置臨時停車場,以滿足機動車停放需求。設置臨時停車場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根據道路寬度、承載力、車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機關可以在道路上施劃臨時停車泊位,設置臨時停車場,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十三條 停車場內應當劃有停車位置,設置出入口和各類標志,配備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內停車場還應當設置監控設施、車輛出入導向標志、彎道安全照視鏡和坡(通)道防滑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配建專用停車場:
(一)各類行政事業性機關單位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旅游景點、車站等公共建筑場所;
(二)建筑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場、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本條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經營性場所,在本規定實施前未建停車場或配建車位達不到規劃標準的,應根據實際情況補建停車場或補足停車位。
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申請人須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依法應當辦理其他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不得擅自變更或注銷。確需變更或注銷的,經營者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提供車輛停放服務時,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停車場管理制度;
(二)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中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
(三)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志、收費標準和管理責任;
(四)維護停車場車輛停放秩序;
(五)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交通。
第十八條 各類行政事業性機關單位的專用停車場應允許前來辦理公務的車輛免費停放。
第十九條 公共建筑場所、經營性場所占用道路設置停車位的,應按經營性停車場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位,不得阻礙市有關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停車位。
第二十一條 違法占用道路臨時停放車輛的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公交停車場、出租車乘降站、公路貨運站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前設立的各類停車場,自本規定施行自日起30日內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確認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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