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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7-08-28
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湖政發〔2007〕6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現將《湖州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是指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拆除該地塊上房屋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和有價值的歷史建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具體實施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區城市房屋拆遷應嚴格控制拆遷規模,嚴格執行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用房建設計劃,保障被拆遷人及時妥善安置,切實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規劃與建設局為本市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負責本辦法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湖州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太湖旅游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市規劃與建設、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時考慮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場供應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拆遷年度計劃和安置用房建設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安置用房建設計劃經批準后,年度土地利用計劃中應落實安置用房建設用地。



  安置用房的規劃、施工圖設計文件經審查通過后,建設單位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改變。



  根據安置用房建設計劃建設的安置用房只能用于拆遷安置使用,未經市政府批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需實施房屋拆遷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將涉及拆遷的用地紅線圖予以公布。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原則建立的、不帶有福利性質的房屋租賃關系的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應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對遇到房屋拆遷時的相關事宜預先進行約定。



  有關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房屋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拆遷房屋的單位在申請拆遷許可前,應當對用地紅線范圍內房屋和土地的性質、用途、面積以及權屬和租賃等情況進行摸底,并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項目批準(備案、核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拆遷方案應當對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地批準文件);



  (五)市區行政區域內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住宅按照住宅拆遷預算的100%確認,非住宅按照非住宅拆遷預算的80%確認,同一專戶儲存,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價計入,但住宅安置用房的折算資金不得低于住宅拆遷預算的60%;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之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 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拆遷許可涉及的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等相關事項聽取意見。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以及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限等事項,以公告形式在新聞媒體以及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布,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工作現場建立公示欄,將以下內容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公布: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拆遷政策;



  (三)產權調換房源的位置、設計套型、價格及交付時間;



  (四)拆遷工作計劃和流程;



  (五)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房屋拆除施工單位和房地產評估機構名稱。



  第十五條 拆遷人負責對拆遷現場秩序的管理和維護;負責對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房屋拆除施工單位和房地產評估機構之間的工作協調和管理。



  拆遷人和房屋拆除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房屋拆除工程的委托和施工。



  第十六條 拆遷范圍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八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九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日起15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委托拆遷服務費用由委托雙方在合同中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送達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用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 款。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使用浙江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由拆遷人負責收回,并在房屋拆除后30日內移送產權登記部門申請注銷登記。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被拆遷人應當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房屋產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公安、教育、公用事業等部門應當根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裁決機關的裁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件,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的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以及有關公用事業等事宜。



  拆遷范圍內的中、小學生可以在原學校或安置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拒絕其入學,也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在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強制拆遷決定前依法舉行聽證,就作出補償安置裁決的主體、程序、依據及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理由聽取拆遷當事人、有關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代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寺觀教堂、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規定期限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對拆遷范圍內的花木、綠地,應當盡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按省規定執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單位的監督。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除施工單位的監督。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評估機構的監督。



  以上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標準和規范,加強對被監督單位業務工作的指導檢查和考核管理,依法將考核結果與該單位的市場準入、資質(格)管理相結合。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形式。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范圍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剩余期限評估后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八條 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計算。



  土地使用面積以土地使用權證的記載為準。



  同一承租人承租的同一處直管公房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分別計算面積。



  多層磚混結構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建筑面積按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測繪機構實測面積計算。其他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建筑面積的計算為使用面積乘1.25。



  因新老面積計算規則不同而出現同幢、同套型上下層住宅房屋所有權證登記面積有差異的,按最大面積計算。



  建造手續符合有關規定、確屬被拆遷人所有但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上沒有登記的自行車庫,視同已登記。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裝飾、裝修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市區城市房屋一般裝飾、裝修拆遷補償指導價結合成新評估確定;被拆遷房屋附屬物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評估確定。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市場比較法評估條 件評估廠房、倉庫、廠區內的辦公房、宿舍、食堂等非住宅房屋價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評估方法,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本辦法中的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采用市場比較法評估被拆遷房屋價格的,應先求得評估比準價格。評估比準價格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交易價從高原則從類似房地產中選取三個以上可比實例,進行交易情況、交易日期、區域因素和個別因素修正后確定。



  被拆遷房屋屬于非成套住宅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選取普通成套住宅作為可比實例。



  被拆遷房屋價格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評估比準價格,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建筑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



  房管部門應當按月向社會公布本地房產交易信息。城市房屋拆遷的房屋重置價,一般裝飾裝修拆遷補償指導價和房屋區位、結構、成新、層次、朝向修正系數,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在規劃部門公布用地紅線后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自發布拆遷公告之日起3日內在拆遷現場公布已報名并符合拆遷評估準入條 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在名單公布之日起5日內共同選定一家房地產評估機構;不能共同選定的,拆遷人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報告,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公布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確定。參加隨機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不得少于三家。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關現場公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隨機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之日起3日前,在拆遷范圍內公告房地產評估機構隨機確定的時間和地點。



  拆遷人應在委托評估合同簽訂起3日內將合同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解釋。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解釋要求之日起3日內予以解釋。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國家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



  第四十五條 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后,其被拆遷房屋按標準容積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標準容積率占有的土地面積的,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 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屬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應當經驗收合格。安置用房可以是期房,但其房源位置、戶型、價格及交付時間,拆遷人應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和現房安置用房的價格,由同一家房地產評估機構選擇同一評估時點,采用相同的方法、標準評估確定。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給予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評估價值10%的貨幣補助。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小高層住宅房屋用作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可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積,增加部分作贈送。



  第四十九條 被拆遷住宅房屋為被拆遷人家庭(家庭成員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市區內的唯一住所和房屋,且被拆遷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小于46平方米,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6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中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和超過46平方米建筑面積部分按第四十八條 第三款規定結算;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至46平方米建筑面積部分的安置用房按安置用房重置價結合層次、成新結算。



  被拆遷人屬于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員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被拆遷住宅房屋建筑面積每戶小于46平方米(家庭成員在市區內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計算)或符合當年廉租房申請標準,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6平方米或建筑面積不小于當年廉租房申請標準的成套住宅房屋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評估價值低于安置用房評估價值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本款所稱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湖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或市總工會核發的《湖州市低收入職工優惠證》(A證)的家庭。



  適用本條 規定的被拆遷人應是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具有本市市區城鎮戶籍的居民和因參軍、隨軍及就讀大、中專而將城鎮戶籍遷出本市市區的軍人、隨軍家屬、學生。



  第五十條 符合當年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 件的被拆遷人拆遷時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可憑《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五十一條 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超過房改政策享受面積部分按市場價同時購買)。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拆遷人應當對原承租人的裝修、搬家予以補助。



  第五十二條 在2006年12月31日前執行政府定價租金的直管非住宅公房,在拆遷時仍繼續承租的,拆遷人應當按被拆遷房屋評估價值的50%給予房屋承租人貨幣補償(評估價的另50%歸國家所有),租賃關系解除。



  享受政府定價租金的直管非住宅公房承租單位,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改制中明確將直管非住宅公房承租權處置給現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憑原改制單位主管部門提供的相關材料,按本條 第一款規定對現承租人予以補償。



  第五十三條 拆遷落實私房政策換約續租的住宅用房的,對被拆遷人,由拆遷人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對該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在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后,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劃歸國家所有(由公房管理部門以該拆遷房屋的凈評估價值出資從拆遷人處收購),再由拆遷人按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第五十四條 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五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 第一款的規定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十六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



  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



  第五十七條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未經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拆遷時仍按該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用途進行補償安置。



  按前款規定補償安置時,對被拆遷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后至2002年12月31日之前改變用途從事商業經營,并以營業用途延續使用至今,且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稅務部門完稅證明的,可按營業面積、經營年限給予適當經濟補助。經營滿一年的,實際營業面積部分按營業用房評估單價的70%與原用途房屋評估單價的差額的30%予以補助,每增加一年增加差額的5%,最高經濟補助不超過差額的100%。2003年1月1日之后未經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不予補助。



  第五十八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24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其中,將拆遷地塊上建設的高層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6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過渡期間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的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五十九條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離并交出被拆遷房屋鑰匙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但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條 件所需費用。具體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每年公布一次。



  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周轉用房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相當,并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條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損失。



  第六十條 拆遷人應當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兩次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不低于600元,具體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每年公布一次。



  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獎勵。具體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按拆遷前一個月被拆遷人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核定的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六倍的80%,或按被拆遷房屋評估價值的2%,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



  拆遷非住宅房屋引起的搬遷、安裝、過渡等費用,按被拆遷房屋評估價值的2%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其中生產型企業的搬遷、安裝、過渡費用不得少于2%,但最高不超過3.5%。



  第六十二條 拆除產權屬于學校、醫院、敬老院、幼兒園、福利院、居委會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六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制定本辦法中土地收益金交納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六十六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和估價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管理辦法》等規定進行查處,并記入其信用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技術規范,出具虛假估價報告或估價結果嚴重失實的;



  (二)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他方合法權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拆遷估價業務的。



  第六十七條 折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的。



  第六十八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或建議權限機關依法查處,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六十九條 房屋拆除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未按有關工作標準和規范施工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查處;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依照規定應當聽證而沒有聽證的;



  (七)未按計劃組織建設拆遷安置用房,導致被拆遷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內得到安置的;



  (八)違反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定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在市區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保護性舊區改造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州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和2004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州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的補充通知》(湖政發〔2004〕44號)同時廢止。本市以前制定的有關市區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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