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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08-21
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廊坊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和《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建設部等三部委《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和《河北省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辦法(試行)》(冀建法[2007]43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廊坊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結算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稱“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等具體業務的承辦。“中心”設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權范圍內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業務。
第四條 “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以下稱受托銀行)辦理歸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
第五條 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前款所稱職工是指在單位中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包括外方及港、澳、臺人員),以及有工作單位,但由于學習、病傷產假(6個月內)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包括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符合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在職職工,不包括已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系的離崗職工。
第二章 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由“中心”辦理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七條 單位新錄用或新調入的職工,應自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同時為已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職工辦理賬戶轉移;職工未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單位應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到“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
第八條 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單位應自職工姓名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
第九條 單位名稱、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原單位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破產或改制的,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持有關批準文件和證明材料,到“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并自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20日內,到“中心”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封存手續。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
職工工資總額構成,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
第十二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最高為15%,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比例為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比例最高可以達到職工工資的25%,個人繳存比例不得低于職工工資的10%,但不得高于15%。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計算月繳存額的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不得超過職工工作所在地區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第十四條 單位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少繳。
第十五條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并經“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1年。
第十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新錄用職工從參加工作第2個月起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 單位欠繳或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應到“中心”辦理補繳手續,并到受托銀行補繳住房公積金。單位應從發生欠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或發生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辦理補繳。
第十八條 “中心”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并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積累情況應公開,供職工隨時查詢。
第十九條 本條所規定的下列事項,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適時進行調整并公布:
(一)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條件;
(三)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第二十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視同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未補繳的緩繳部分,視為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明確繳存住房公積金新的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新設立的單位應按規定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根據實際采取以下方式確定: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補繳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發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少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為職工補繳少繳的部分。
(二)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職工對單位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按所在地區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章 轉 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
(一)職工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辭退、辭職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四)需進入集中封存戶管理的。
第二十四條 辦理公積金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
(一)職工在本市內調動工作,“中心”應辦理賬戶的內部轉移手續;
(二)職工調出本市工作的,應辦理公積金存儲賬戶異地轉移手續。職工原工作單位或其職工應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工作調動的證明和調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證明等有關材料到調出地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轉移手續。“中心”在接到辦理轉移申請后,向調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單位核實情況,情況屬實的,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辦結轉移手續;情況不屬實的,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不予辦理的決定,并說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職工調入本市工作的,符合辦理轉移條件,單位應持有關證明材料到“中心”申請辦理轉移手續。“中心”收到調入職工賬戶資金后,應及時記入職工新設立的賬戶內,并向職工出具書面憑證。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五條 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人事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第二十六條 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職工應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手續。
第二十七條 “中心”設立集中封存管理賬戶,用于辦理因各種原因職工與原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已無主管單位,且暫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職工的賬戶封存。
集中封存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應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九條 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有權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并向“中心”舉報。
第三十條 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由“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廊政[2004]111號)同時廢止。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行為,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建設部等三部委《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以及《河北省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管理辦法(試行)》(冀建法[2007]432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稱“中心”)及下設管理部負責全市所屬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業務。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的金融業務由“中心”委托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辦理。
第二章 提取范圍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三)被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并支付房租;
(四)離休、退休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六)職工調離本市并遷出戶口的;
(七)非本市戶口職工離開本市并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農業戶口進城務工人員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九)到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十)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因單位解散、破產或辭職、被辭退等原因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住房公積金轉入集中封存賬戶管理兩年以上仍未重新就業的;
(十二)被判處刑罰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三)因參軍、上學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第六條 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申請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也可轉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繼續存儲。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三)項規定的職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余額尚不足的,其家庭成員可同時支取個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提取條件,未償清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且同時存在未能按時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的,提取公積金應先用于償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九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支取條件的,職工及其家庭成員可在有效提取憑證生效后,憑有效提取憑證2年內一次性提取初審日之前的住房公積金余額,但其提取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費用。
第十條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支取條件的,在還貸期至貸款還清1年內,職工及其家庭成員可以每年提取一次貸款還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積金余額,用于償還購房貸款本息。但有貸款的購房,購房與還貸累計提取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總購房款。
第十一條 符合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支取條件的,職工及其家庭成員可以每3個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積金,但每次提取金額不得超過期間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條 符合第五條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及第六條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后,注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四章 提取證明
第十三條 職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結婚證或戶口本、單位證明,有以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相應提取證明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職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及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四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證明:
(一)職工購買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拆遷返還住房、公有住房或私產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協議)、購房發票及其復印件或合法收據,也可以提供契稅完稅證明、產權證及其復印件。
(二)職工參加單位集資建房、房改房的,提供購房合同或房改協議及其復印件、合法交款收據及其復印件。
(三)職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縣級以上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其復印件、付費發票及其復印件。
(四)職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縣級以上建設、規劃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其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及其復印件、付費發票及其復印件。
第十五條 職工償還購房貸款(包括住房公積金貸款、組合貸款和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的,提供購房合同、借款合同、償還貸款本息的憑證以及職工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六條 被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職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明及其復印件、公安或房管部門發放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及其復印件、支付房租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十七條 職工離退休的,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的一種:
(一)縣級以上組織、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及其復印件;
(二)經縣級以上組織、勞動人事部門審批的職工離退休審批表及其復印件。
第十八條 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及其復印件、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及其復印件或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及其復印件。
第十九條 職工調離本市并遷出戶口的,提供調令及其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條 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離開本市的,提供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戶籍證明。
第二十一條 農業戶口進城務工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及其復印件、戶籍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 職工到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定居的,提供戶籍注銷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及其復印件、公證部門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出具的公證書及其復印件。
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集中封存管理賬戶兩年后未重新就業的,提供職工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未重新就業的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 職工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司法部門出具的判決裁定書及其復印件、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六條 參軍、上學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供應征入伍、上學等相關證明及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及其復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條 職工憑提取證明,向單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申請,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向“中心”出具證明。
第二十八條 職工持本辦法規定的證明材料向“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準予提取的,通知申請人并在3日內辦結提取手續;不予提取的,應當說明原因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集中封存戶內的職工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憑提取憑證直接到“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九條 經“中心”審核準予提取的,由職工到受托銀行辦理提取手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暫行辦法》(廊政[2004]1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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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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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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