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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深圳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2009-09-03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深圳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一四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榮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市、區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序、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正、公平、責任與過錯程度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結合。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機關及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級機關部署的工作任務的;
(二)對社會反映強烈的問題,依法應當解決而不按規定解決的;
(三)對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依法解決和糾正的;
(四)不執行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五)不執行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等行政監督部門在履行行政監督職責時依法做出的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采納行政監督部門履行行政監督職責時提出的建議的;
(六)違反規定制定或者發布規范性文件的;
(七)政府重大事項未依法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
(八)未認真履行與上級簽訂的責任書,無正當理由未達到責任書規定的要求或違反責任書的其他規定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問題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產隱患失職的;
(十)對自然災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依規定應當報告而遲報、漏報、瞞報、謊報,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職,或者發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規定進行責任檢討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在管轄地區、管轄業務范圍內發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十二)因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或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導致群體性事件,或者未按規定處理群體性事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三)濫用職權,干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十四)截留、滯留、擠占或挪用財政專項資金或政府代管資金,或者不按規定使用財政資金或處置國有資產的;
(十五)在政府投資項目審批、建設、管理等過程中,監管不力,失職瀆職,違反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未按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員額、領導或非領導職數配備使用人員的;
(十七)不按規定的程序、條件或原則錄用、聘用、雇用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晉升工作人員職務的;
(十八)不按規定履行公開或者告知義務的;
(十九)應當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的事項,不按規定移送有關機關、部門處理的;
(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按規定向公眾道歉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
第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機關管理工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部署,或者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部署失職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下級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不依法制止和處理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任務的;
(四)遲報、漏報、瞞報、謊報工作信息,造成損害后果或不良影響的;
(五)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少數人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決定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七)保管文件、檔案不善,致使文件、檔案損毀或者丟失、泄密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的崗位調整、工作安排的;
(十)違反考勤制度,或者擅離職守,造成損害后果或不良影響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機關管理工作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審批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行政審批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實施行政審批的;
(三)違反規定增設行政審批程序或審批條件的;
(四)不按照規定方式實施行政審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審批申請時,不按規定開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六)不予批準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審批申請,違反規定不書面說明理由的;
(七)違法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審批的;
(八)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九)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審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十)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審批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十一)違法擅自變更、延續、撤銷行政審批的;
(十二)應當頒發行政審批文件,不向申請人頒發合法、有效行政審批文件的;
(十三)違反規定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或者要求提供與其申請的行政審批事項規定材料以外材料的;
(十四)違反規定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務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審批日常監管職責的;
(十六)未按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審批的;
(十七)其他違反行政審批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的審批和登記。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征收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圍、程序、權限或時限實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違反規定擅自開支征收款的;
(四)不開具合法專用票據的;
(五)依法應當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征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征收,包括稅收和行政規費等事項。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程序或者條件實施檢查的;
(三)未按規定出示有效證件實施檢查的;
(四)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或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六)將應當保密的檢查信息泄露給檢查對象的;
(七)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或對違法行為不予制止、糾正、處理的;
(八)違反規定損害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檢查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處罰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處罰超出法定處罰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
(五)違法處罰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六)按照規定應當移交司法機關或有關行政機關處理而不移交的;
(七)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
(五)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未按規定保管,造成損毀的;
(六)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未按規定實施解封、退回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進行復議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的;
(四)不予受理復議申請未按法定期限書面告知申請人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復議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賠償職責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應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賠償標準的;
(四)作出賠償決定后,未依法責令應當承擔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費用的;
(五)依法不應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賠償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其他行政行為時違反法定的權限、條件、程序、時限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的內容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糾正,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 兩名以上承辦人共同造成行政過錯的,應當根據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承辦人不承擔責任,但承辦人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負直接責任。
審核人或者批準人指令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作出指令的人員負直接責任。審核人作出的指令經批準人同意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批準人,一般指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副職人員;審核人,一般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及其副職人員;承辦人,一般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分工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具體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與適用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書面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機關過錯的,應同時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訓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離現工作崗位;
(五)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六)免去領導職務;
(七)處分;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行政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單獨或合并給予訓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行政過錯行為,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調離現工作崗位或通報批評處理,可以同時給予訓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處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行政過錯行為,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責令辭去領導職務、免去領導職務或調離現工作崗位處理,可同時給予訓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行政過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并可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不得以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理代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屬于聘任(雇用)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行政過錯行為,單獨或合并給予訓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處理;情節嚴重的,依照聘任(雇用)合同解除聘任(雇用)關系。
對于聘任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還可依法處以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絕糾正過錯的;
(二)干擾、阻礙對行政過錯進行調查的;
(三)對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故意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理:
(一)行政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發現錯誤并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和不良影響或有效制止損害后果擴大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錯誤判斷的;
(二)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發生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規定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因行政過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并涉及賠償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過錯責任人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
第四十條 市監察機關負責全市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并統一組織實施,各區監察機關負責本區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分工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組織實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同級政府部門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處理本機關受理的行政過錯檢舉、控告和投訴;
(三)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行政過錯的處理情況;
(四)研究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并向同級政府提出相應建議。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實施工作。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由本行政機關領導成員和行政機關內監察、人事、法制等工作部門負責人員組成,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履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進行調查;
(二)審議有關調查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設立辦事機構,設在本行政機關的監察、人事、法制或者相關工作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過錯行為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二)調查行政過錯行為;
(三)草擬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區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向市監察機關報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實施情況。
第六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及救濟程序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以及其他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發布文件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經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存在行政過錯行為,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政府政務督查機構對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領導批示、交辦工作而兩次就同一事項發出催辦通知書的;
(六)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等行政監督部門要求調查處理的;
(七)新聞媒體披露有行政失當情形確有證據的;
(八)其他應當進行調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本辦法規定的行政過錯行為的,可以向具有人事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投訴。
第四十七條 監察機關收到檢舉、控告、投訴后,可以自行調查和處理,也可以轉有關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監察機關調查后,認為不宜自行處理的,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提出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應當采納。
第四十八條 決定調查的案件,應當自受理或決定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的領導人員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四十九條 調查行政過錯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五十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回避制度。回避適用的對象、條件、方式和決定權限等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送達被追究責任的行政機關和責任人。
上級機關、其他機關要求處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檢舉、控告、投訴的,應當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五十二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案件,應當聽取被調查單位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做好記錄。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告知行政過錯責任單位或責任人過錯事實的認定、責任性質、適用依據和處理結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利。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申訴條件的,可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直接提出申訴。
第五十四條 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的復核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和原處理機關,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十六條 申訴受理機關認定原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處理決定書后三十日內予以糾正。
第五十七條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執行原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被加重處理。
第五十九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追究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
復核機關應另外組織人員進行復核,在受理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復核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六十一條 涉及工作人員處分以及免去領導職務的過錯責任追究和救濟程序,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決定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理,但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單位作出處理決定前已經調離到新單位的,原所在單位可向其新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新單位無正當理由應當采納。
第六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在行政決策中的過錯責任以及行政機關領導干部的過錯責任的追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規定以及《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深圳市行政決策責任追究辦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實施。原市政府規范性文件《深圳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深圳市實施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辦法》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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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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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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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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