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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區中心區堤圍防護費征收管理辦法

2010-05-31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

  《惠州市區中心區堤圍防護費征收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3月22日十屆11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市長:李汝求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區中心區堤圍防護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惠州市區中心區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確保堤圍維修管養的資金投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粵府辦〔2009〕2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惠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惠州市區中心區(含惠城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集體、國有控股、國有參股、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辦法繳納堤圍防護費。
  第三條 征收堤圍防護費,必須嚴格按照《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關于加強堤圍防護費收費標準管理等問題的通知》(粵價〔2009〕213號)、《關于調整堤圍防護費征收標準的通知》(粵價〔2001〕69號)、《關于明確堤圍防護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價〔2002〕99號)和《關于調低外貿企業征收堤圍防護費計征標準問題的批復》(粵府函〔1999〕141號)規定的征收范圍和項目標準執行。具體劃分范圍和計征標準如下:
  (一)屬于下列行業的企業(含三資企業),除有特殊規定外,按如下征收標準計征:
  1.制造業,采掘業,煤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建筑業,交通運輸、倉儲、郵電通信業,餐飲業,房地產業,社會服務業及其他行業按營業收入額的1‰計征。
  2.來料加工企業按加工費收入額的1‰計征。
  3.查賬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按實際營業(銷售)收入額的1‰計征;對于核定營業(銷售)收入額征收流轉稅的個體工商戶,按核定的營業(銷售)收入額的1‰計征;不便按營業(銷售)收入額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每年每戶按30元計征。
  (二)銀行(含信用社、郵政儲蓄機構;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銀行)按當期利息收入額的1‰計征,保險公司按當期保險費收入額的1‰計征,各類信托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當期業務收入額的1‰計征。
  (三)發電企業按銷售收入額的1‰計征,供電企業(不含輸變電工程)按售電收入額的1‰計征。
  (四)從事專業批發的商業企業(指從事大宗生產資料、生活資料批發,年營業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批發營業額占總營業額的60%以上的商業企業),按營業(銷售)收入總額的0.5‰計征。
  (五)外貿企業(指享有外貿流通經營權的企業,在其《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企業類型”一欄填列:“外貿企業”或“商業物資企業”或“供銷合作社企業”或“生產企業成立進出口公司”,且“經營范圍”一欄統一為“經營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但國家限定公司經營或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及技術除外”)按年營業(銷售)總額的0.7‰計征。
  (六)對農民耕種糧食和經濟作物的農田暫緩征收堤圍防護費。
  第四條 為加強對堤圍防護費的征收管理,堤圍防護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地方稅務部門代征。
  (一)堤圍防護費的繳交地點與流轉稅(營業稅、增值稅)繳納地點相同,繳費人向繳納流轉稅所在的地方稅務部門繳交堤圍防護費。實行匯總繳納流轉稅的企業,其匯總部分的營業(銷售)收入額應繳的堤圍防護費由匯總單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稅務部門申報繳納。
  (二)堤圍防護費申報繳交的期限與流轉稅申報繳交的期限相同。繳費人在申報繳納流轉稅時,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申報繳交堤圍防護費。
  (三)地方稅務部門統一使用完稅憑證征收堤圍防護費。
  (四)地方稅務部門要全面落實代征義務,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堤圍防護費的代征和檢查監督工作,確保堤圍防護費全面足額征收。
  第五條 堤圍防護費屬省立項開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公示制度。
  第六條 堤圍防護費收支納入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國庫。支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年度預算,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財政部門按預算進度撥付。
  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的堤圍防護費參照稅款入庫的方式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并于每月終了后5個工作日內編制月報表報送市財政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在征收的堤圍防護費中通過預算支出按規定適當安排征收手續費。
  第七條 市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堤圍防護費的支出管理,確保做到專款專用。堤圍防護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級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堤圍防護費。對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堤圍防護費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堤圍防護費可列入企業生產經營成本,在計征所得稅時準予抵扣。
  第九條 繳費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確無能力繳納堤圍防護費的,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適當減免。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無權減免堤圍防護費。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繳交堤圍防護費。對不按期繳納堤圍防護費的繳費單位和個人,地方稅務部門除責令其在三十日內補交款項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堤圍防護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原《惠州市區堤圍防護費征收管理辦法》(惠府令第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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