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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氣象條例
福建省氣象條例
2009-05-23
福建省氣象條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氣象工作,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御、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氣象工作應當按照科技型、基礎性的公益事業發展要求,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增強氣象服務的主動性、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五條地方氣象事業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包括下列項目:
(一)區域氣象觀測、氣象信息網絡、氣象災害預警、氣象預報服務、電視天氣預報制作、氣象科學知識普及、氣象科學研究;
(二)氣候變化影響評估、氣候資源區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農作物氣候產量、農林病蟲害、生態農業、森林防火等農業氣象監測和預報服務,以及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建設;
(四)海洋、交通、環境、地質災害、防汛抗旱、公共衛生等氣象監測和預報服務;
(五)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御;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氣象事業及其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財政預算,并根據氣象防災減災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投入。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氣象防災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氣候資源市場化開發利用的研究和推廣、氣象科學知識普及,開展國際、國內氣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推進閩臺氣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本轄區內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將其納入城鄉規劃,并向社會公告;調整城鄉規劃涉及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條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的標準,審批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應當保持長期穩定。確因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在工程項目審批前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遷移、重建氣象臺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氣象臺站及其設施建設、氣象觀測網絡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氣象儀器設備的安裝、使用和氣象探測,必須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范和標準,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監督。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率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占和干擾。
第三章 氣象預報和服務
第十三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做好為工農業生產、防災減災和軍事、國防科學試驗所需的公益氣象服務,及時提供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四條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統一向社會發布;禁止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播發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公共場所刊登、播發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是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并注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名稱。不得擅自轉播、轉載其他來源的本省氣象預報或者更改氣象預報內容。
第十五條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臺站組織制作,并應當符合電視節目的播出要求。
廣播、電視等播出單位應當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商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并定時播發;確需改變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征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臺站同意;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需要補充或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滾動播出。
第十六條氣象臺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需要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收益的,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設區的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范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御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應急預案,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建立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健全防御與減輕氣象災害工作體系。
第十九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重大氣象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為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氣象災害防御提供決策服務。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做好臺風、暴雨、雷電、干旱、高溫、寒潮、冰雹、大霧、冰雪、大風、霜凍等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和突發公共事件的氣象應急保障。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觀測數據的共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和共享氣象、水文、海洋、地質和生態環境等相關信息及災情資料。
第二十條災害性天氣警報發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健全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工影響天氣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準的空域和時限內進行作業。
第二十三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防御的管理工作。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知識宣傳,提高城鄉居民的自身防護能力;對學校、醫院、商場、公共文化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等雷電災害防御服務,督促完善防雷裝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完善農村中小學校舍防雷裝置。
第二十四條下列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和油(氣)管道的站場、閥室等易燃易爆危險環境場所及設施;
(三)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電力設施、計算機信息系統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不屬于前款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應當根據當地雷電影響程度和實際需要采取相應的防雷措施。
安裝在建(構)筑物上的戶外廣告牌、標識牌塔、太陽能熱水器、信息收發裝置等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響建(構)筑物防雷裝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條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制度。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對防雷裝置進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并對審核和驗收的結果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與建設工程其他行政許可事項集中辦理或者聯合辦理。
氣象主管機構實施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不得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二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其防雷裝置應當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半年檢測一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應當做好本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區域內防雷裝置的日常檢查、維護工作,并做好記錄,存檔備查。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受損的防雷裝置,應當及時報修。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日常檢查、維護工作的業務指導,定期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應當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備國家規定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條件的,經有權機關認定,可以依法成立防雷裝置檢測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在履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等監督管理職責時,不得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指定防雷裝置檢測機構。
第五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制定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規劃。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需要,組織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和區劃工作,加強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應用,并對可能引起氣候變化的大氣成分等進行監測,定期和不定期發布氣候狀況公報。
第三十條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省重大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等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做好風能、太陽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規劃、建設和運行的氣象服務。
第三十一條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所需氣象資料、氣象參數,應當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氣象資料、氣象參數,必須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關部門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許可、頒發證照等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實施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時,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其指定的防雷產品的;
(四)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指定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
(五)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導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事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社會刊登、播發非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擅自更改氣象預報內容的;
(二)播發非適時的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當地媒體上予以通報,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合格,主體工程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未定期進行檢測的。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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