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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農村五保供養實施辦法

2008-11-11
葫蘆島市農村五保供養實施辦法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


現將《葫蘆島市農村五保供養實施辦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孫兆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葫蘆島市農村五保供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遼寧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指由政府投資和管理的,用于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敬老院、養老院、福利中心等社會公共福利機構。

第三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審核等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審核等相關工作。

發展與改革、財政、審計、衛生、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 保障基本生活;

(二) 供養標準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 以政府供養為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和社會幫助為輔;

(四) 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

(五) 公平、公正、公開。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無償服務。對提供捐助和無償服務成績突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予以表彰。

第六條 我市農村村民,屬于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經縣民政部門指定醫院鑒定為無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并且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來源低于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法定義務能力的可以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屬于年滿或者超過70周歲的老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均視為無履行法定義務能力。但家庭年人均收入超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兩倍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村民本人通過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于自身原因,村民本人無法表達意愿的,由近親屬代為提出申請;無近親屬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并將評議結果在本村范圍內公示3日,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自然條件、家庭條件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所在縣民政部門審批。

(四)縣民政部門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必要時可以進行復核。對批準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根據供養形式,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及供養責任人簽訂供養協議,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時;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敬老院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反映,經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民政部門核準后,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停止五保供養待遇。

(一)有了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具有履行法定義務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穩定的生活來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獲得的補償金額足以長期維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備勞動能力的;

(四)年滿16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業,并具備勞動能力的;

(五)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經核準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要求繼續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享受供養服務的,按照有償服務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形式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集中供養是指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分散供養是指在家獨立生活或者由親屬等供養責任人供養,相對獨立生活。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吃、穿、住、醫、葬以及文化娛樂和康復活動等供養服務;

(二)分散供養的,由縣財政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按照當地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提供供養金,村民委員會和簽訂供養協議的村民負責日常生活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定期提供適當的供養服務,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住房的建設和維修,村民委員會給予協助。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由縣人民政府統一支付,并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農村醫療救助待遇和醫療服務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范圍包括伙食費、服裝費、醫藥費以及適當的文化娛樂和個人零用費用,不含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費用。具體供養標準由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按照不低于當地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并隨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原則上,五保對象年生活供養標準不得低于當地農村上年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可適當扣減住房維修、教育、交通、通訊等項目支出)。

調整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確無生活來源的,按照當地農村分散五保供養標準全額享受供養待遇,有部分生活來源的,差額享受供養待遇。

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的住房建設和維修由縣和鄉鎮政府負責。分散供養五保對象居住相對集中的地方,可以建設分散供養五保對象集中居住點。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納入本地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資金管理,按時足額撥付,確保專款專用。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資金或者資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十三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費用,由縣民政部門提供統計數據,財政部門按照年度直接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機構;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由縣民政部門核定發放數據,縣財政部門直接通過銀行、信用社、郵政儲蓄所發放到戶。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以縣、鄉(鎮)人民政府投資為主,社會捐助為輔。

建設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結合小城鎮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當地農業人口和鄉鎮分布以及地理環境、資源條件等情況,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統籌規劃、整合資產、合理布局的原則,有計劃地進行新建、改建、擴建。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興建具有區域性中心供養功能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鼓勵社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承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的機構。

第十五條 應明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法人地位。由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具備條件的和改造后的區域性中心敬老院應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管理服務人員與供養對象比例(1:6—1:8)安排管理服務人員費用,所有管理服務人員均實行聘用制。上崗前,服務人員還應接受必要的培訓。

非政府投資興建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承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的機構,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和管理。除管理費用和供養資金外,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享有同等待遇。對承擔無償公共服務義務的,政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費用包括管理服務人員工資、辦公費、房屋建設和維修費、取暖費、水電費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費。管理費用納入縣財政預算。

農村五保供養機構的管理費用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院務管理委員會由管理服務人員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代表、社會捐助方代表組成。涉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利益的管理事項,應當經院務管理委員會集體討論。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省民政部門制定的管理服務規范,實行財務收支等院務公開,保證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經營,應當視為公益性活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因自然災害遭受損失的,政府對其生活救濟、住房恢復重建予以優先照顧和安排。

第十九條 鼓勵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社會化養老服務。在保障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許其以有償服務的方式,接收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外的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入院。有條件的,應當建立活動中心,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文化娛樂和康復保健服務。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依法享有私有財產的所有權。其私有財產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管,具體方式應當在供養協議中載明。私有財產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應當履行供養義務或者支付收益。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統一組織發包時未獲得承包地(山林)的,由發包方負責落實承包地(山林);無法落實的,應當賠償損失;已獲得的承包地(山林)轉由他人代耕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流轉收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挪用、平調和買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五保供養對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克扣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應當享受的供養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三)貪污、挪用、盜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財物的;

(四)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嚴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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