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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的決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9-08-31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6號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9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張津梁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修改為《蘭州市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規定》。
二、增加關于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定義。
三、增加關于編制廉租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的相關內容。
四、完善廉租住房資金來源內容。
五、調整廉租住房申請家庭具體條件。
六、提高廉租住房住房補貼標準。
七、增加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和廉租住房維修及管理內容。
八、對相關款、項的順序、內容和文字表述進行調整。
九、《蘭州市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規定》根據本規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蘭州市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規定
(2006年9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號發布,根據2009年8月3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6號《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按照規定的條件通過實物配租、租賃補貼等方式,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財政、民政、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規劃、衛生、價格、統計、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協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關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專人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等工作,相關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和安寧區城鎮范圍內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實物配租、租賃補貼方式。
本規定所稱的實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補貼,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補貼標準發放租金補貼,由其自行租賃住房。
第六條 市廉租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財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后,納入全市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廉租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后,納入縣(區)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住房建設規劃。
第七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來源實行財政預算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城鎮土地出讓凈收益的10%;
(四)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五)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中央財政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以及省級財政補助資金。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由市財政部門負責籌措,統一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區)財政具體承擔比例由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八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各縣(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統,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檔案,實施動態管理。
第九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公示制度。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時間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民政部門確認的低收入家庭;
(二)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三)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
(四)申請家庭成員為非農業常住戶口。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成員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
(二)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現住房證明,無單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薄;
(四)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委托書。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材料后,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對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進行核實。
申請對象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街道辦事處審核后應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匯總后報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審核。
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會同區民政部門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核,并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審核決定,公示期限為15日。
第十四條 經公示無異議,由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經公示有異議的,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取消登記,并在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對廉租住房申請登記審核匯總后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確認結果應予公示,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實行年審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資格家庭應當按時接受年審,年審時間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七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實行輪候制度。當超出資金、實物計劃時,對申請實物配租和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實行排隊輪候。輪候以申請時間為標準,并參考家庭困難程度。
前款所稱家庭困難程度主要指經民政部門認定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優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
第十八條 住房租賃補貼面積標準為每人建筑面積15平方米,每戶不超過建筑面積45平方米;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6元,最高每戶每月不超過270元。
第十九條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以月為單位,每季發放一次,補貼資金由市、區財政部門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核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足額發放租賃補貼,并將發放情況及時匯總上報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和市房地產、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 實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為主,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第二十一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收購現有舊住房;社會捐贈的住房;騰空的公有住房;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以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為主。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建設實施工作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收購舊住房數量及所需資金計劃由市發展改革、房地產、財政部門確定,具體工作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實施。
第二十二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孤、老、病、殘和特殊困難家庭及其他急需實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三條 城鎮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后按規定程序報批。
計租單位統一按建筑面積計算,現執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四條 實物配租后的住房納入國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按年度簽訂。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應當全額上繳本級財政,用于廉租住房的維修及管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門接收后移交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資金由市民政部門組織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財政部門,納入廉租住房資金專戶。
第二十七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物配租、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后一個月內將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已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可自愿申請購買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具體購買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城鎮廉租住房對象條件、住房租賃補貼面積標準、補貼金額標準、實物配租租金標準、實物配租建設標準等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或國家有關規定適時調整,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按程序報批后實行。
第三十條 申請享受廉租住房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況。申請之后,如有變動,應當在變動后一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
第三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家庭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在變動后二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
第三十二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間,家庭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后二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變動情況。
第三十三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一)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標準的;
(二)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本規定住房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申報變動情況的;
(四)不按時接受年審的;
(五)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他不符合保障條件的。
第三十四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并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四)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被取消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在三個月內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區廉租住房主管部門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取消享受資格有異議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設廳申訴。
第三十七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好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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