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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2009-03-27
麗水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麗政令(2009)60號


《麗水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盧子躍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麗水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與渡口安全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個人。

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設于河流、水庫,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及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場地、道路、水域、碼頭、渡船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三條 渡口分為三類:

(一)設于市鎮港埠、渡運量較大的渡口為交通渡;

(二)設于鄉村或集鎮的渡口為鄉鎮渡;

(三)設于企事業單位專用場所或旅游風景點的渡口為專用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設有渡口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渡口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渡口安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渡船和渡船船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渡船的檢驗、發證工作。

發改、財政、經貿、安監、公安、建設、水利、教育、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設有渡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渡口安全管理組織,負責本轄區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渡口安全管理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渡口經營者對渡口安全負全面責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門和鄉鎮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渡口安全負領導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當地非經營性義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條 渡口經營實行“以渡養渡”的原則。

渡運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核定,同時使用財稅部門監制的收費票據。

對非經營性鄉鎮義渡的正常開支和鄉鎮渡收費不足難以維持正常開支的,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資金和渡口安全管理專項經費,當地人民政府應予解決或補助。



第二章 渡口的設置、遷移、撤銷



第七條 設置、遷移、撤銷渡口,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由設置單位、個人提出書面申請,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別報批:

(一)屬鄉鎮渡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屬專用渡的,由其主管部門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屬交通渡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征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跨行政區域的渡口,須經相關各方協商一致后,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撤銷渡口。

渡口設置涉及建(構)筑物建設的,應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報批手續。

第八條 渡口應當設置在岸平水緩、視線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設置在狹窄、彎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產場所、倉庫等地段,嚴禁妨礙堤防安全、航道暢通和排洪泄洪。

設置渡運機動車輛的渡口,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路渡口管理的規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設置纜渡。

第九條 渡口兩岸必須修建合適的碼頭或埠頭,設置明顯的《渡口守則》標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標志。

第十條 渡口兩岸必須設置牢固的系纜樁、跳板以及其它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設備、候船設備或設施,并保持各項設備和設施的完好。

第十一條 設置營業性渡口,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遷移或撤銷渡口的,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通過建橋、建路等方式撤銷渡口,改善群眾的出行條件。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條 渡船(包括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下同)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海事管理機構登記,依法取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未經檢驗合格,登記發證、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運。

渡船應當按規定辦理簽證和檢驗。

第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必須確保渡船適航,禁止擅自改變船舶結構和使用性能。

嚴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逐步淘汰掛漿機船。

第十五條 渡船應當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防污染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第十六條 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欄桿,渡運機動車輛的渡船應當在甲板設置防滑裝置。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標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額、載重水線和抗風等級,渡船應按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部位載客運貨。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條 渡船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配備渡工(船員,下同),并保持相對穩定。聘用渡工的期限一般應在2年以上。

第十九條 渡工應當由責任心強、技術好、熟悉航道、身體健康,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相應渡工證或船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擔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時,必須由具有相應船員職務適任證書或渡工證的人員擔任,嚴禁無證人員擔任渡工。

第二十條 渡工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運



第二十一條 渡船應當按照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線渡運,橫渡時嚴禁搶越沿流行駛中的他船船頭。

第二十二條 需要渡運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超高、超寬、超長、超重車輛的,須出示有關部門核準的準運準渡證明,經渡口經營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運。

禁止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車同渡。

禁止渡運劇毒化學品以及有關規定禁止運輸的其它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超員或超載的;

(二)裝載不當影響安全渡運的;

(三)天氣惡劣或發現其他危險情況的;

(四)船員配備不足或渡船不適航的;

(五)出現其他危及渡運安全情況的。

第二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對中小學生、殘疾人、老年人、孕婦等旅客過渡,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五條 渡船在維修保養期間,需用他船代渡的,代渡船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并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門)、海事機構備案后,方可投入運營。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每年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如責任人發生變動,應及時重新簽訂。

鄉鎮渡設置后,縣(市、區)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渡工應當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

交通渡、專用渡設置后,其主管部門與經營者、經營者與渡船負責人、渡船負責人與渡工應當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

學生過渡比較集中的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與有關學校簽訂學生平安過渡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七條 渡口安全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渡口縣、鄉、村三級安全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和渡口經營者渡運安全情況,對安全管理責任未落實或落實不到位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督查通報;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時處理、解決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四)統一規劃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對渡口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頒發合格證書;

(六)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七)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船舶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辦理渡船檢驗、登記,核發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

(二)負責渡工的技術考核,核發渡工證或船員適任證書;

(三)對渡口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查處渡運違章行為;

(四)調查處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交通渡、專用渡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落實分管領導和專兼職管理人員;

(二)建立渡口安全責任制,規范安全檢查記錄,及時填寫安全檢查登記薄,健全完善渡口安全臺帳檔案;

(三)檢查、督促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的落實,并建立獎懲制度;

(四)負責對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傳教育,定期進行渡口、渡船、渡埠、渡工、渡運秩序安全設施等安全檢查,嚴防發生渡運事故。重大節假日、集會等渡運高峰期間和惡劣氣候下,組織力量加強渡口現場管理;

(五)及時組織整改事故隱患,協調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六)負責落實適任渡工和獎懲事項;

(七)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交辦的其它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渡口經營者的主要職責:

(一)配備渡管員;

(二)按規定配備渡工;

(三)負責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確保渡船適航和渡口設施的完好有效;

(五)維護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載搶渡,渡運高峰期應增加渡運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組織實施渡口安全的宣傳、教育、管理、獎懲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在推行經濟承包制時,應規定安全責任等有關內容;

(七)及時消除渡口安全隱患;

(八)渡船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九)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渡口所在地中小學校的主要職責:

(一)在學生集體活動或上、下學過渡時,派出專人護送學生上船,協助渡工維持學生渡運秩序;

(二)加強對學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識教育和其他有關渡口安全教育工作,教育和督促學生按照有關規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條 渡工的主要職責:

(一)渡工應堅守崗位,遵守航行規則,認真瞭望,謹慎駕駛,嚴禁超載航行,嚴禁酒后駕駛,嚴禁將船交給無證人員駕駛,嚴禁擅自改變渡船用途和渡運航線,嚴禁在大風、濃霧、洪水、急流等危險情況下冒險渡運;

(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強迫違章渡運、冒險航行的要求;

(三)宣傳《渡口守則》,維護渡運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檢及維修保養工作,發現渡船不適航時,應立即停航,及時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經營者和主管部門報告;

(五)渡船發生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救援措施,進行現場搶救,并及時向渡口經營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渡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六)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條 過渡旅客應遵守有關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規定,服從渡口安全管理人員或渡工指揮。嚴禁將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攜帶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五條 渡船發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調查處理。渡口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

第三十六條 渡船發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及時到現場組織搶救、處理善后,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上報。

第三十七條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執法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渡運安全責任制和未履行相應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門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渡口管理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麗水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17日發布的《麗水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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