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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德州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辦法(試行)》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德州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8-08-11
德政辦發〔2008〕23號
德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德州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德州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德州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完善城鄉困難居民醫療救助制度,提高大病醫療救助水平,逐步解決城鄉困難居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和醫療難問題,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是對患有重大疾病并造成醫療和家庭生活困難的城鄉居民,給予限額資金救助,享受醫療優惠政策;對特殊困難群體(包括城市低保對象、農村低保對象、農村五保對象、城鎮特困職工及其家庭成員)給予醫前救助,并資助其分別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第三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縣(市、區)建立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重大事項,檢查大病醫療救助工作的落實情況。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和日常管理。市直部分暫由德城區民政部門代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城鄉困難居民申請大病醫療救助的審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負責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初審、公示、上報等工作。財政、衛生、勞動保障、審計、監察、工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有關工作。
第六條 實施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制度應遵循下列原則:(一)政府救助、個人負擔、政策優惠和社會幫扶相結合;(二)大病醫療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三)大病醫療救助制度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其他醫療保險制度相結合;(四)救助大病醫療困難居民;(五)應救盡救,分類救助;(六)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七)公開、公平、公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救助對象
第八條 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患有本辦法規定病種,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城鄉居民,均可申請大病醫療救助:(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或持有《德州市特困職工證》的特困職工及其家庭成員;(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下簡稱農村低保對象)、五保對象;(三)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減免、補助有關醫療費用后,個人實際負擔的本年度住院醫療費用超過家庭年總收入的居民。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大病醫療救助承擔范圍:(一)未經定點醫院批準,在非定點醫院住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二)在山東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規定的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目錄以外發生的醫療費用;(三)不能提供定點醫院的診斷病歷、診斷證明、住院憑證,以及應提供而不提供有關醫療費用報銷、減免、補助憑證的;(四)隔年度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五)門診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六)因賭博、吸毒、酗酒、打架斗毆、自殺自殘、交通肇事、醫療事故等不屬于本辦法規定救助范圍發生的醫療費用;(七)因不可抗拒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圍急、危、病人搶救治療及疫情和大規模傳染病所導致的醫療費用;(八)市、縣(市、區)政府確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病種
第十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的病種主要包括:(一)腎功能衰竭(尿毒癥),定期血、腹透析治療;(二)惡性腫瘤;(三)重癥傳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發癥;(四)急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五)急性心肌梗塞,心臟瓣膜病,先天性心臟病;(六)急性腦血管意外;(七)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癥、情感性精神障礙);(八)糖尿病合并炎癥;(九)縣(市、區)政府確定的予以救助的其他病種。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十一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的方式為:(一)限額資金救助;(二)醫療優惠政策;(三)醫前救助;(四)資助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救助條件的城鄉困難居民,根據不同對象和情況實施分類救助。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限額資金救助,是指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救助條件和病種的救助對象,一個自然年度(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定點醫院住院治療或經定點醫院批準在非定點醫院住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扣除各類報銷、減免、補助等費用后,個人實際負擔的醫療費用超過家庭年總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給予的一次性大病救助。限額資金救助的標準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衛生、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優惠政策,是指城市低保對象、農村低保對象、五保對象、特困職工及其家庭成員,憑《德州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證》到指定的定點醫院就醫,享受的優惠政策。醫療優惠政策標準由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會同民政、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具體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醫前救助,是指市、縣(市、區)政府對患有本辦法規定救助病種的城市低保對象、農村低保對象、五保對象、特困職工及其家庭成員,經定點醫院診斷需要住院而個人又無資金支付住院首付資金,給予的醫前資金救助。醫前救助標準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具體制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資助城市低保對象、農村低保對象、農村五保對象、特困職工及其家庭成員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是指由市、縣(市、區)政府對上述人員參加當地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需負擔的費用給于資助。
第十六條 對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城市低保對象、農村低保對象、農村五保對象、特困職工及其家庭成員患有本辦法規定救助病種的,有關醫療保險機構應在原報銷比例標準的基礎上,適當提高報銷比例,具體實施辦法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民政、衛生、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七條 駐德城區、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的市屬單位救助對象大病醫療救助的審批和救助資金的發放由德城區民政局代管;駐縣(市)市屬單位救助對象大病醫療救助的審批和救助資金的發放由縣(市)民政部門負責;縣(市、區)屬單位救助對象和縣(市、區)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的審批和救助資金的發放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
單病種救助對象的審批和救助資金的發放由縣(市、區)工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等社會組織負責。
第十八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的申請、審批程序為:(一)救助對象向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有關材料:1.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五保供養證》、《德州市特困職工證》;3.定點醫院對本辦法規定救助病種的診斷病歷、住院憑證、住院醫療費憑證、醫療費優惠減免憑證;4.有關醫療保險機構報銷憑證;5.有關部門、單位及社會幫困資助情況證明材料。(二)村(居)民委員會接到申請后,應對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申請人家庭收入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意見提交村(居)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三)經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后,由村(居)民代表會議提出民主評議意見,并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在村(居)務公開欄內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四)對公示無異議的,由村(居)民委員會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其他材料一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村(居)民委員會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和其他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隸屬關系分別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六)縣(市、區)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填寫批準意見和救助金額,發放由市民政局、衛生局統一印制的《德州市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證》,并送同級財政部門復核;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及時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大病醫療救助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直接發放到救助對象,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財政集中支付發放。
第十九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審定大病醫療救助金額,應當核減下列費用:(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報銷的費用;(二)商業保險機構賠付的醫療保險金;(三)醫前救助金;(四)工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等社會組織給予的單病種醫療救助金;(五)其他單位或社會給予的幫扶救助金。
申請人申請大病醫療救助的,應當主動提供上款規定有關費用的憑證。
縣(市、區)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審核申請人提供的醫療費用憑證及相關證明材料,定點醫院、醫療保險機構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機構應當主動配合、協助核查。
第二十條 醫前救助的申請、審批程序為:(一)救助對象憑定點醫院診斷病歷和住院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村(居)民委員會調查、核實后,提出初審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村(居)民委員會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和其他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隸屬關系,分別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三)縣(市、區)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救助條件的,填寫批準意見和醫前救助金額,發放醫前救助證明。救助對象憑縣(市、區)民政部門發放的醫前救助證明到定點醫院住院治療;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救助條件的,應當及時說明理由。醫前救助金由定點醫院先行墊付,待救助對象個人應負擔的住院醫療費用結清后,定點醫院將救助對象住院發生的有關醫療費用憑證,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隸屬關系分別提交縣(市、區)民政部門,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據實向定點醫院結算醫前救助金。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大病醫療救助對象、救助金額等情況,每季度向市民政局報送本行政區域大病醫療救助對象、救助金額等統計、分析資料。
工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每季度向同級民政部門報送單病種救助對象和救助金額書面統計資料。
第六章 定點醫院醫療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應參照新農合、城鎮職工或居民醫保所設定的定點醫院確定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定點醫院(原則上應一致),加強對定點醫院大病醫療救助工作的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與定點醫院簽訂大病醫療救助服務合同,明確權利和義務,建立健全大病醫療救助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大病醫療救助服務、優惠政策落實、醫前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大病醫療救助對象因病情需要轉至非定點醫院治療的,須經定點醫院同意,并辦理轉院手續。
定點醫院應在為大病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居民除外)辦理轉院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將轉院證明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隸屬關系,報管轄區域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院應加強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管理,制定服務規范,設立服務窗口,公布收費標準,落實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院應按照山東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藥品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的規定為救助對象治療。
第七章 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的來源主要為:(一)市、縣(市、區)財政預算資金;(二)從市、縣(市、區)慈善總會、紅十字會接收捐贈的年度專項醫療救助款中提取10%;(三)從市、縣(市、區)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8%;(四)上級補助的醫療救助資金;(五)社會各界捐贈的醫療救助資金;(六)大病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七)按規定可用于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七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實行市、縣(市、區)兩級負擔的辦法。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根據收支統籌、留有余地的原則,分別在每年11月編制下一年度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市級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市屬單位救助對象的大病醫療救助,同時對按要求列入預算的財政困難縣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財政預算列支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資金,應納入同級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專帳管理,專款專用。
上一年度結余的大病醫療救助基金應轉至下一年度使用。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不足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整籌資意見,加大資金籌集量,確保需要。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以任何名義截留、擠占、挪用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審計、監察、財政、民政、衛生等部門應加強對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依法予以糾正和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大病醫療救助條件的居民辦理大病醫療救助審批手續的;(二)對符合大病醫療救助條件的居民不辦理或不按時辦理審批手續的;(三)擅自改變大病醫療救助對象或救助金額的;(四)無故不按時發放大病醫療救助金的;(五)貪污、截留、擠占、挪用大病醫療救助金的;(六)定點醫院及其醫務人員不按規定落實大病醫療救助優惠政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為大病醫療救助對象開具虛假憑證,以及推諉、拒診、拒治大病醫療救助對象的。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隱瞞、欺騙、偽造等手段騙取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金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不符合城鄉困難居民大病醫療救助條件而無理取鬧、不聽勸阻,干擾正常工作秩序、阻礙工作人員辦理公務或者侵犯其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區)政府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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