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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內江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市級復查復核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2009-04-27
內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內江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市級復查復核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內府發〔2009〕19號


信息內容: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

《內江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市級復查復核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五屆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審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內江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市級復查復核

實施 細 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訪事項市級復查復核工作,維護正常信訪秩序,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規范省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訪事項省級復查復核實施細則》(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信訪人不服縣(區)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的信訪事項。

第三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堅持分級負責、逐級受理,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實事求是、依法行政、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內江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復查復核委員會),負責信訪事項市級復查復核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辦理應由市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

(二)組織協調市政府相關工作部門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

(三)對涉及兩個及以上行政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以及其他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直接協調辦理或指定有關行政機關辦理;

(四)指導、檢查和監督全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對工作中失誤、瀆職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五)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信訪事項。

第五條 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復查復核辦),設在市政府信訪局,具體承辦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請求;

(二)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要求原辦理或復查機關移送案卷;

(三)審查信訪事項原辦理或復查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提出復查意見或復核意見;

(四)向信訪人和原辦理或復查機關送達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或復核意見書;

(五)監督原辦理或復查機關依法履行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決定;

(六)負責相關接待、咨詢工作;

(七)監督和指導相關承辦部門嚴格按照《信訪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開展復查或復核工作;

(八)承辦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信訪人不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應按下列規定逐級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

(一)不服縣(區)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向縣(區)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關部門提出復查請求;

(二)不服縣(區)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

(三)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向市人民政府,或按有關規定向省政府相關部門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

(四)不服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按有關規定向該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

  當信訪人可向兩個機關提出同一復查或復核請求時,信訪人只能向其中一個機關提出。

第七條 信訪人請求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不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當事人或其代表人(多人對同一答復意見不服并有共同的復查或復核請求的,應推選不超過5人的代表提出);

(二)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在收到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

(四)屬《信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可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

(五)請求的信訪事項應當與其原處理或復查的信訪事項一致,且已由原辦理或復查機關作出書面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

(六)屬市復查復核委員會受理范圍。

第八條 信訪人請求復查或復核,應以書面形式提交復查或復核申請(申請人應在復查或復核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并出具相關身份證明。申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等)和不服原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理由、事實、依據以及具體的復查或復核請求,并附相應的證據等相關材料。

復查請求應附原辦理機關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的原件或復印件;復核請求應附原復查機關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和原辦理機關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的原件或復印件。

第九條 市復查復核辦負責對信訪人提出的復查或復核請求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決定受理的,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信訪人出具《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受理告知書》;需補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訪人在10日內補充必要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對行政機關未按逐級辦理原則作出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經市復查復核委員會同意,將有關信訪事項發回該行政機關,由其轉交對該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最低一級行政機關處理或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日內向信訪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告知書》。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過規定時限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的;

(二)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正在辦理的;

(三)復查請求無原辦理機關出具的處理意見書,復核請求無原復查機關出具的復查意見書和無原辦理機關出具的處理意見書的;

(四)請求復查或復核的信訪事項,與其原處理或復查的信訪事項不一致的;

(五)信訪人已認可原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

(六)越級向市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的;

(七)信訪問題已按程序終結的;

(八)屬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

(九)依法應當或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途徑解決的;

(十)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辦 理

第十一條 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或復核意見書應當在收到信訪人的復查或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期間舉行了聽證會、鑒定或勘驗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一)組織復查或復核工作組。市復查復核辦應在受理復查或復核申請后,及時將受理相關情況告知原辦理或復查機關,要求其限期提交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復查意見書及相關證據、依據和案卷等資料。市復查復核辦根據信訪事項所涉機關,提出由市復查復核委員會相關成員牽頭召集市政府相關工作部門組成復查或復核工作組的建議,報請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審定后,由市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按程序開展工作。

重大、復雜、疑難、敏感的信訪事項,報請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個具體單位牽頭組成復查或復核工作組。

(二)書面審查。復查或復核工作組應認真審閱信訪人復查或復核申請,審查原辦理或復查機關采用的證據、依據及工作程序、答復意見等,確定是否需要重新調查取證。

(三)調查取證。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復查或復核工作組應適時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必要時,可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并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信訪人提出聽證申請或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經復查或復核工作組研究同意,可按程序舉行聽證會。經過聽證的意見可依法向社會公示。

(四)提出建議意見。復查或復核工作組牽頭部門應在規定期限內,協調督促各參與部門就本部門負責書面審查和調查核實的內容,形成結論性意見,并在此基礎上匯總形成調查報告,按下列規定草擬復查意見書或復核意見書,填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結案審批表》,報市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批。

1、原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恰當的,建議予以維持;

2、原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存在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濫用職權,處理明顯不當等問題之一的,建議予以撤銷或變更、責成原辦理或復查機關重新處理或復查。

(五)審定答復意見。復查或復核工作組草擬意見經市復查復核辦初審(涉及法律問題提交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呈報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審簽,出具復查意見書或復核意見書,加蓋“內江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專用章”。

對重大、復雜、疑難、敏感以及復查意見或復核意見與原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一致的信訪事項,其復查意見或復核意見報請信訪所涉事項的市政府分管領導審定后,呈報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審簽。

需由多方參與審議的復查或復核信訪事項,市復查復核委員會應當適時召集成員單位、臨時成員單位共同審定。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二條 責令重新處理或復查的,市復查復核委員會應告知信訪人,原辦理或復查機關應在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重新作出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應及時報市復查復核辦備案。



第四章 答 復

第十三條 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應在5日內直接送達信訪人,信訪人應在《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回執單》上簽字。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郵寄送達,或委托原辦理或復查機關、申請人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送達。送達被拒絕接收的,可留置送達。受送達信訪人下落不明或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60日后視為送達。送達完畢后,復查或復核有關資料由市復查復核辦歸檔保管。《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意見書》應分別抄送省級相關部門、本級復查或復核參與部門,發原辦理或復查機關。

原辦理或復查機關應當全面落實市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復查或復核決定,積極做好信訪人的政策解釋、思想疏導工作,并將落實情況及時反饋市復查復核辦。信訪人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相關責任單位應當積極做好信訪人的穩定工作。



第五章 終 結

第十四條 有本細則第十條第(五)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信訪事項處理程序終結:

(一)信訪事項已依法作出復核意見,并已將復核意見送達信訪人的;

(二)信訪人對原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但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的;

(三)信訪人對原處理意見不服,應當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仲裁解決或已進入司法程序,信訪人不能再依照信訪程序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的;

(四)依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規定,對2005年5月1日前已辦結信訪事項,信訪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終結的情形。

第十五條 市復查復核委員會應及時將信訪事項的復核意見通報相關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信訪事項終結后,仍拒不接受復查復核意見,繼續無理纏訪鬧訪的,由信訪人所涉縣(區)、部門或相關責任單位帶回,勸其息訴罷訪;堅持無理纏訪鬧訪,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細則有關“5日”、“10日”等時間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十八條 將市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工作,納入全市信訪工作綜合目標考核。對在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后果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由市復查復核委員會按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信訪局《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提請有關行政機關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可依據本細則制訂本地本部門的具體工作細則。非政府序列部門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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