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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震應急與救援辦法
山東省地震應急與救援辦法
2009-12-08
山東省政府令
第217號
《山東省地震應急與救援辦法》已經2009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姜大明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山東省地震應急與救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高效地應對地震災害事件,規范地震應急與救援活動,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災害事件的應急準備、預警與臨震應急、震后響應與救援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負責、屬地管理為主、協調聯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地震、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民政、衛生、國土資源、教育、安監、人防、廣播電影電視、通信、電力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投入機制,將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正常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響應機制和體制,并根據震情、災情和社會影響程度,適時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及時確定和調整地震應急響應級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與救援社會動員機制,調動社會力量,利用社會資源,提高全社會共同應對地震災害事件的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參加地震應急與救援活動的義務。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依法組織編制地震應急預案,建立地震應急預案體系和應急聯動協調機制。
地震應急預案體系應當包括政府預案﹑部門預案、行業預案、單位預案以及社區等基層組織預案和特殊時段、重大活動專項預案。
第九條 政府預案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濟南、青島等較大的市的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下列單位應當編制地震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一)公路、鐵路、航空、航運、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信等生命線工程設施的管理或者生產經營單位;(二)學校、醫院、大型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或者生產經營單位;(三)核電、礦山、大型水庫、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險品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管理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四)金融、保密、檔案、大型文化體育設施等特殊部位或者設施的管理單位;(五)新聞、廣播電影電視等承擔應急宣傳任務的單位;(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編制地震應急預案的其他單位。
第十一條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二)預防和預警機制;(三)處置程序;(四)應急響應和應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完善,至少5年修訂一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依托公安消防、礦山搶險救援等專業搶險救援隊伍,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建設相應的訓練基礎設施,配備相應的救援裝備和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第十三條 生命線工程設施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產權單位、管理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建地震應急搶險搶修隊伍,做好應急搶險搶修準備。
第十四條 醫療、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等單位應當組建地震應急醫療搶救隊伍,配置野外醫療搶救設備,建立應急救援用藥用血、醫療器械儲備與調用制度。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組建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地震宏觀異常觀測與地震災情速報網絡。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防震減災助理員,并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設置地震宏觀異常觀測員和災情速報員,負責報告地震宏觀異常現象和災情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助理員、地震宏觀異常觀測員和災情速報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地震應急指揮場所,完善信息傳遞與處置技術系統、通信保障系統、基礎信息數據庫等輔助決策技術系統和保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無償提供地震應急基礎數據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抗震救災現場應急指揮系統,配置衛星定位與通信、自備電源與照明、信息采集與實時傳輸、便攜式電子辦公等設備和越野交通、野外生活等裝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高速鐵路、城市輕軌、地鐵、樞紐變電站、輸油輸氣管線(站)、核設施等生命線工程設施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重大建設工程中,設置地震緊急自動處置技術系統。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震應急避難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利用廣場、綠地、公園、人防工程等公共場所與設施,統籌規劃與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設置應急疏散通道,強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設施的應急疏散功能。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和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置指引標志,具備安全避險、醫療救護、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
第二十一條 學校、醫院、大型商場、體育場館、影劇院、歌舞廳、賓館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應急避險通道,配備發光反光標志、應急照明等救生救援設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地震應急避險設施和設備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災害事件新聞發布制度與協調機制。廣播電影電視、通信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向社會發布震情、災情信息的技術支持準備,并無償提供應急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防震避震、自救互救、應急避險等地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教育學生掌握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知識,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險和救助演練。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居(村)民做好家庭地震應急準備,儲備必要的食品、藥品、工具等自救物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和應急物資信息數據庫,健全儲備、調撥、配送和監管體制與緊急調用機制,保障地震應急物資供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監督檢查制度,適時組織開展地震、應急工作檢查。
第三章 預警與臨震應急
第二十七條 地震預警按照可能發生的地震災害事件的嚴重性和緊迫程度,分為臨震預警、短期預警、中期預警三個級別,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標示。
地震中期預警由國務院批準發布;短期預警和臨震預警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在發布臨震預警的同時,可以宣布地震危險區進入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
在省人民政府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警的地區,發現明顯臨震異常,情況緊急時,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內的臨震預警。
第二十九條 在已經發布臨震預警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做好下列應急與救援準備工作:(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召開會議,部署應急與救援準備工作,適時發布命令、決定和公告;(二)加強震情監視,收集、匯總地震前兆與宏觀異常信息,隨時報告震情變化;(三)適時向社會發布震情信息,答復社會咨詢;(四)組織承擔地震應急與救援任務的單位和人員立即進入待命狀態;(五)做好應急、救援物資和抗震救災資金的準備;(六)做好啟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和設施的準備;(七)組織撤離和疏散危險區的人員;(八)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險、自救互救宣傳;(九)及時處置地震謠傳、誤傳事件,維護社會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地震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在已經發布臨震預警的地區,學校應當采取臨時停課措施;生命線工程設施、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管理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應急搶修搶險與救援準備。
第三十一條 在已經發布地震短期與臨震預警的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觀察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宏觀異常現象后,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核查、落實異常信息,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四章 震后響應與救援
第三十二條 地震災害事件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與其相對應的震后響應級別分為Ⅰ級響應、Ⅱ級響應、Ⅲ級響應和Ⅳ級響應。
第三十三條 啟動震后響應與救援工作的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啟動Ⅰ級響應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并在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下,組織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二)啟動Ⅱ級響應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并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下,組織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三)啟動Ⅲ級響應由地震災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下,組織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四)啟動Ⅳ級響應由地震災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下,組織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后,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宣布進入震后應急期,并公告相應的響應級別。
震后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設置地震災害現場指揮機構,組織實施和協調地震災害現場應急與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后,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受災情況,部署應急響應的主要工作和任務,并采取下列緊急措施:(一)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并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的轉移、接收與救治;(三)迅速組織搶修毀損的公路、鐵路、航空、航運、水利、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信等基礎設施;(四)迅速啟用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置臨時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保障災民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五)開展衛生防疫,防范傳染病疫情的發生;(六)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關閉人員密集場所,停止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生產經營活動,劃定可能引發次生災害的危險區域和警戒區域,設置警戒標志,并采取緊急防控措施;(七)依法采取維持社會秩序、維護社會治安的緊急措施;(八)迅速開展地震現場震情監測、地震烈度調查等工作;(九)迅速啟用救災準備金和應急救災物資,根據震情、災情變化適時向社會征用救援物資、裝備和工具;(十)組織動員社會組織、志愿者及社會公眾參與地震應急與救援行動,積極開展災后救助、心理援助等工作;(十一)適時召開新聞發布會,向社會公告震情、災情以及地震應急與救援的動態信息;(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地震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預案和職責分工,迅速采取下列緊急救援措施:(一)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礦山搶險救援隊伍和其他專業搶險救援隊伍立即出動,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二)衛生部門迅速派出醫療救治、衛生防疫和衛生監督隊伍搶救傷員,采取衛生防疫措施,防止和控制疫病暴發流行,監測災區飲用水源、食品衛生,確保災區飲食安全;(三)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迅速修復被毀損的公路、鐵路、橋梁、港口、機場等設施,公安交警部門迅速組織警力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優先保證搶險救災人員、物資的運輸和災民的轉移、疏散;(四)通信部門和電信企業迅速修復被毀損的通信設施,啟動應急通信系統,架設臨時專用線路,優先保障抗震救災指揮通信暢通;(五)電力企業迅速修復被毀損的電力設施和調度系統,優先搶修、恢復城市供電;(六)民政部門迅速調配帳篷、衣被、食品等救災物品,組織轉移和安置災民;(七)商務、糧食、供銷、物資等部門和單位迅速組織調運糧食、食品、飲用水等救災物資,保障災區生活必需品的供應;(八)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迅速組織力量對災區被破壞的供排水、燃氣熱力、道路等重要設施進行搶險排險,盡快恢復生命線設施和基礎設施功能,鑒定可利用的房屋供災民和抗震救災人員使用;(九)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魯部隊加強對黨政機關等要害部位和金融單位、儲備倉庫、救災物資集散點、監獄、看守所等重要目標的警戒,預防和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加強災區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十)公安消防部門嚴密監視和預防地震次生火災的發生,及時撲滅火災;(十一)環境保護、安監、石化、冶金、建材等部門和單位嚴密監視、預防和處置地震可能引發的爆炸、有毒有害物質及輻射泄露事件;(十二)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地震地質災害的排查和監測預警工作,對地震可能引發的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次生災害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十三)水利、黃河河務、煤炭等部門和單位嚴密監視和預防水庫垮壩、黃河決堤、煤礦塌陷等地震次生災害的發生,并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十四)地震部門加強地震監測和震情、災情速報,提出地震趨勢判定意見,組織開展地震災害現場宏觀考察、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與評估工作;(十五)民政、紅十字會等部門和組織提出緊急物資的種類和數量,呼吁社會團體、公眾提供援助,接受并安排緊急援助;(十六)地震、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做好抗震救災宣傳報道工作,及時平息地震謠傳、誤傳事件,安定民心,穩定社會;(十七)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安排和應急預案的規定,共同做好抗震救災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害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應急與救援行動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救災需要,請求上級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提供緊急援助。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行動的決定、命令和公告。
地震災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人民政府關于地震應急與救援行動的部署和安排。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駐魯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和統一部署,迅速組織實施抗震救災行動。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后,地震災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基層組織應當按照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組織民眾疏散,開展自救互救,維護社會秩序。
廣場、公園、綠地、學校等產權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有接納災民避難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根據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
征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地震應急救援隊伍的后勤保障。地震應急救援隊伍完成任務后,應當向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申請撤離。
第四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由相應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研究決定結束震后應急期,并向社會公告:(一)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基本完成;(二)地震引發的次生災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三)根據震情趨勢判定結果,沒有再次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可能;(四)地震災區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基本穩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在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中表現突出的下列單位、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一)為搶救人員或者保護國家、法人、公民的財產作出突出貢獻的;(二)及時排除險情,防止危害擴大,成效顯著的;(三)及時報告地震預警信息、地震異常信息、地震災情信息,對地震預警或者應急救援作出突出貢獻的;(四)對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五)保障地震應急與救援的物資、設備供應成效顯著的;(六)在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現的。
第四十六條 在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抗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命令,拒不承擔應急與救援任務,或者有意拖延應急與救援行動,造成嚴重后果的;(二)未采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擴大或者損失加重的;(三)未按照規定及時上報或者虛報、漏報、瞞報震情和災情的;(四)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地震應急與救援資金、物資的;(五)擅自發布或者泄露震情信息的;(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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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期限
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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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第四步:規章制度
第五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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