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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2008-08-01
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2008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實行國家保護、社會監督和經營者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規范生產經營秩序,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工作機構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建設、交通、農業、教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旅游、價格、出入境檢驗檢疫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社會服務職能,做好對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支持消費者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和引導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其制定的行業規則,應當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其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八條 消費者在經營者提供的消費場所內,其人身、財產遇到危險的,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救助。
第九條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購貨或者服務憑證和必要的技術指導、售后服務。
第十條 消費者有權對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組織舉報、投訴,或者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第十一條 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信息的權利;對涉及消費者權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服務、自然壟斷經營商品的重大政策和價格調整,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消費者有權對行業組織制定的行業規則和經營者聯合約定中不利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
第三章 經營者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營者未依法或者未按照與消費者的約定履行義務,或者因經營者自身的其他原因,給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必須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行業、地方的強制性標準;沒有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依法應當實施檢驗、檢疫或者強制性認證的,必須經檢驗、檢疫合格或者認證后方可銷售。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飾、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險因素的,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經營者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仍有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商品已售出的,應當負責對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銷毀,并立即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國家對缺陷產品有召回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接受服務仍有可能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服務,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并立即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商品修理、更換、銷毀等補救措施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十七條 嚴禁經營者搜集與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無關的消費者信息。
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姓名、年齡、職業、身份證號、電話號碼、家庭情況、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狀況、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消費者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在顯著位置明碼標價,不得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有獎銷售等形式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提供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服務憑證。
第二十條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誤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數量、用途等為由拒絕履行義務。
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服務項目或者附加其他條件。提供可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
經營者不得以價格聯盟、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標準,保證計量結果準確。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計入商品的凈含量,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復核計量結果。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按照國家規定、與消費者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統稱“三包”)責任的,應當向消費者提供“三包”憑證,并注明消費者享有的權利和具備法定條件的維修點。
在保修期內,商品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更換或者退貨的責任;消費者要求換貨的,經營者應當為其調換相同型號、規格的商品,不能提供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發票價格一次性為其退清貨款,并承擔運輸和往返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條件,向消費者提供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以及其他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約定期限保質、保量地向消費者提供。未按約定提供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采用卡、券的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單方設定限制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
因經營者的原因導致卡、券不能繼續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將卡、券的余額退還消費者。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以郵購、電視銷售、網上銷售、電話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事先向消費者如實說明商品的名稱、價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項、退換貨途徑、售后服務方式等信息,公示商品質量證明文件,保存相關交易憑證和交易記錄,并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與其事先向消費者的說明、承諾不一致或者有質量問題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要求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合理費用,并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折舊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的從業人員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對商品和服務的介紹、承諾以及對消費者詢問、投訴的答復,視為經營者的行為。
經營者的服務公約和宣傳資料應當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服務公約及經營者的承諾對消費者有利的,應當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特點。
法律、法規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不得向其提供;已提供的,經營者應當向未成年人退還已支付的價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提供少數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衛生標準,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浸泡、清洗、加工、保鮮、盛裝或者包裝食品。提供的食品、酒水、飲料以及餐飲用具等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經營者應當予以更換或者退款。食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和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并建立供貨商檔案,如實記錄進貨臺賬;經營散裝、裸裝食品的,應當標牌公示,并注明生產日期、主要原料成分、保質期等內容。
餐飲、娛樂的收費項目和價格,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向其明示;未明示的,消費者有權拒付。
第三十二條 藥品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藥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設施和衛生環境及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和執行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經營者銷售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做到準確無誤,并向消費者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調配處方必須認真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生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進行醫療服務,應當尊重患者及其親屬的知情權、治療選擇權,但應當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患者或者其親屬同意,不得公開患者病情。患者或者其親屬查閱、復印處方、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醫療機構應當標明醫療收費明細項目和標準,定期向患者或者其親屬提供收費清單。除實施緊急搶救外,醫療機構應當事先向患者或者其親屬告知需要進行的檢驗檢查項目及收費標準、需要使用藥品、醫療器械的作用及價格。
醫療機構因使用非執業醫師、非執業護士、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制度和診療護理規范等診療護理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農業生產資料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業生產資料的質量負責,如實介紹農業生產資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條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書面說明;對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農作物生長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還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并告知危害發生時的緊急救助方法。
因經營者提供的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種畜禽、農機具等農業生產資料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減產、絕產、畜禽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經營者應當賠償使用者因此受到的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五條 教育培訓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告知受教育者培養目標、教育項目、課程設置、師資狀況、辦學與教學地址、學習時限、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情況。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有關費用,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欺詐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三)擅自降低教學標準,使用不合格的教學人員從事教學活動,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教學設備和設施;
(四)以不正當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終止或者延遲學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商品房銷售的法律、法規,全面履行與消費者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消費者已付購房款及利息,并賠償消費者因此受到的損失:
(一)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出賣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
(三)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又將該房屋抵押或者出賣的;
(四)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違反合同約定,遲延交付,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實際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經營者的原因導致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金額為消費者已付購房款的一倍。
第三十七條 裝飾裝修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施工時限、施工質量、保修期限、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飾裝修材料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材料。因施工質量問題或者經營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重作。
裝飾裝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和外墻的防滲期為五年。保修期自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的維修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經營者應當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利用共有部分開展有償服務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
物業服務項目、收費依據和標準,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
第三十九條 修理加工業經營者應當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費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性能、期限、費用等真實情況,不得擅自更換或者故意損毀零部件,不得虛列修理、加工項目;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經營者對修理的部位應當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經營者承諾包修期多于三十日的,依照其承諾。包修期自商品修復并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汽車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維護、修理、更換、退貨以及損失賠償等事項,建立與其銷售規模相適應的并具備相應資質的維修服務組織。汽車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現安全性能故障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免費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第四十一條 美容美發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服務效果及注意事項;因經營者的責任達不到約定服務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免費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不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或者資格的,不得從事醫療美容服務。
第四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地點、班次和規定的線路運送消費者,不得超載、途中加價,不得擅自繞行、轉運、停運或者更換運輸工具;遲延運送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運送過程中發生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事件時,客運經營者應當立即報警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致使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旅游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旅游線路、旅游時間、游覽景點、交通工具、食宿標準、費用等內容,不得擅自變更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不得強制、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旅游業經營者擅自增加服務項目或者提高服務標準的,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消費者相應費用,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攝影沖印業經營者應當將拍攝、沖印的全部影像資料交付消費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約定之外收取其他費用;影像資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拍、重印;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給他人使用消費者的影像資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沖印具有特殊價值的影像資料,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事先約定保價額。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約定要求的,應當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四十五條 洗染業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共同確認洗染前的衣物狀況,并在服務單據中注明。造成衣物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驚險性娛樂項目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防護設施、必要的救護人員和設備,并制定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第四十七條 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真實信息,明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采取強迫、欺詐、誤導手段進行服務。
中介服務機構以虛假信息誤導消費者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所付的全部費用,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通信、金融以及殯葬等公共服務企業,應當將服務項目、服務規范、收費標準等向消費者明示,不得限定消費者向其指定的經營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未經法定程序,公共服務企業不得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非因消費者原因造成計量增加的,公共服務企業不得要求消費者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
公共服務企業收取費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務的,應當向消費者返還收取的費用;因計量不準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消費者并支付利息;沒有合法依據收取費用或者違反規定收取押金、保證金的,應當向消費者返還,并承擔消費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章 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開展消費知識教育,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
(二)開展消費調查和比較試驗,對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安全、衛生、性能及信譽情況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
(三)受理消費者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投訴事項涉及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可以提請法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或者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作出處理;
(四)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安全、衛生等方面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五)對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六)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做出突出成績的消費者滿意單位進行表彰,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七)建議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政策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能。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十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根據消費者投訴情況和消費者需求,發布消費警示和指導信息,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消費。
消費者協會披露消費者投訴處理情況、公布調查報告、發布消費信息和比較試驗結果,應當客觀、真實、公正。
第五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進行查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和經營者應當自接到查詢請求后十五日內作出明確答復。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依法提起訴訟,并可以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四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消費者因消費爭議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消費者。
消費者協會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調查、調解;投訴事項緊急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調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調解不成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消費者可以選擇的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
第五十六條 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或者轉交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消費者。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消費者;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能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消費者可以選擇的其他解決爭議的途徑。
第五十七條 因處理消費爭議,需要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進行檢測或者鑒定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根據雙方的約定提請有關機構進行檢測或者鑒定。
雙方未約定或者雙方約定后反悔的,由受理消費者投訴的消費者協會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或者鑒定。檢測、鑒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并由責任方最終承擔。
商品和服務的質量難以檢測和鑒定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在處理消費者申訴、投訴時,有權查閱、復制與消費爭議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文件、廣告宣傳品等資料,有權詢問有關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人,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消費爭議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者承擔賠償以及其他民事責任后,屬于生產者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責任的,已承擔責任的經營者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其他單位、人員追償或者要求其承擔其他相應責任。
第六十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外,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數量短缺的;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名義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五)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標記、演示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六)采用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或者以虛假的有獎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七)騙取消費者預付款或者利用郵購、電視銷售、網上銷售、電話銷售等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八)偽造、變造商品檢驗、檢疫或者認證結果的;
(九)采用欺騙手段降低服務標準、減少服務項目或者使用不合格服務用品的;
(十)在修理、加工中擅自更換或者故意損壞零部件,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虛列修理、加工項目謊報用工用料的;
(十一)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十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詐消費者的,應當依照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一)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二)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商品的;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或者強制性認證而未檢驗、檢疫、認證的,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及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所扶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賠償費用。具體支付標準和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依法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提供的消費場所或者經營的驚險性娛樂項目存在安全隱患,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而未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將消費者的信息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的,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違背消費者意愿搭售商品,擅自增加服務項目或者附加條件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食品銷售者未按規定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建立供貨商檔案、如實記錄進貨臺賬的,或者對散裝、裸裝食品未按規定標牌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阻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發揮黃河河道興利除害等社會與生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黃河河道,包括黃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滯洪區、展寬區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條 沿黃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黃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管轄范圍內的黃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黃河河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黃河河道主管機關。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機關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建設、交通、水利、海洋與漁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做好相關的黃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黃河河道管理,執行防洪和水量調度指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六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沿黃地區的實際,采取相應措施,保護生態,幫助和支持灘區、蓄滯洪區、展寬區群眾發展經濟,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水利科研單位應當加強對減緩黃河泥沙淤積、黃河斷流、灘區淤改和灌溉、科學利用黃河水資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斷提高黃河興利除害的科學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黃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參加黃河防汛抗洪的義務,都有責任保護黃河水質不受污染,并有權對破壞黃河河道及其附屬設施和對水環境造成污染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必須符合黃河流域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勢穩定和河道行洪暢通。
第十一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跨河、攔河、臨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橋梁、浮橋、閘壩、碼頭、渡口、道路、管道、纜線及其他各類建筑物和設施;在堤岸設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工程建設方案,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文件、施工安排、度汛方案以及防洪工程的加固、管理與維護等材料,報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同意后方可開工。
工程竣工后,有關黃河防洪部分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納入黃河防洪安全的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已建工程和設施,如因黃河防洪標準變更或者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黃河河床淤積、防洪水位抬高,影響防洪安全,需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必須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要求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擔費用。
第十三條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依法辦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續,并按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修筑加固堤防、進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國家規定免交或者減交耕地占用稅和土地使用稅。
第十四條 沿黃河的城鎮、鄉村的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黃河河道灘地和各類堤防工程。城鎮規劃、鄉村規劃的臨河界限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沿黃河的城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鎮規劃、鄉村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 黃河灘區不得建設新的村鎮和廠礦;因特殊情況必須建設的,須經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已從灘區遷出的村鎮和廠礦不得返遷。但因農業生產需要搭建臨時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滯洪能力。蓄滯洪區內不得圍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管理范圍,有堤防的河段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段根據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八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黃河行洪、輸水、航運和生態保護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灘區、蓄滯洪區、展寬區利用規劃,應當符合黃河流域規劃,充分考慮當地群眾利益。利用規劃中應當含有幫助群眾發展經濟、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應的扶持、補償和救助制度。
第十九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構筑物;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上進行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建墳、存放物料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侵占黃河工程的活動;
(五)損壞黃河工程上的防汛設施、遠程監控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標志樁以及通信等附屬設施;
(六)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以及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第二十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采石、爆破、鉆探以及生產經營性取土等;
(二)在河道灘地安排貨場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沿黃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黃河河道采砂活動的管理。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可能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工程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得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后,明確劃定禁采區和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在當地人民政府已經決定禁止采砂的區域,有關部門不得發放采砂、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與黃河堤防相連的山丘、高地是黃河防洪工程體系的組成部分。禁止在與山丘、高地相連接的上下游兩段堤防中心連線臨背河各三百米范圍內的山丘、高地上開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三條 護堤護壩林草,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組織營造和管理。嚴禁侵占、焚燒、毀壞或者擅自砍伐。
護堤護壩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費。
第二十四條 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浮橋的建設與經營,不得縮窄河道、設立永久性橋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危害河道工程、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
因防洪、防凌、調水調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橋的,浮橋經營單位應當執行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的拆除指令。對拒不拆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浮橋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東平湖的運用應當首先滿足黃河防汛的需要,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做好防洪工程的建設以及防汛的相關管理和調度工作。因南水北調等需要增加東平湖運用功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活動,造成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責任者予以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影響黃河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由責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擔重修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黃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舊堤、舊壩)、險工、涵閘、滾河防護壩、分洪、滯洪、控導(護灘)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其黃河工程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規定的標準,做好防汛物料的儲備、黃河工程的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證黃河工程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條 黃河河道各類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規定劃定:(一)堤防護堤地、控導(護灘)工程護壩地的寬度,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劃定;其寬度超過有關規定的,按現有寬度劃定;(二)險工、滾河防護工程護壩地的寬度,上下游兩側均為十米;(三)各類涵閘的管理范圍為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腳兩側各二十五米。
第三十一條 沿黃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其范圍為臨河護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護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鉆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非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投資修建的涵閘及堤防、險工、控導(護灘)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的,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其他各類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但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其防汛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須經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經批準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單位必須按規定向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撥付養護費。
禁止在堤頂行駛非防汛搶險的履帶車輛。
第三十四條 涵閘管理單位必須嚴格按照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啟閉閘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涵閘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嚴禁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
第三十五條 現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黃河原河道、舊堤、舊壩及其他工程設施,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毀。
第三十六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和堤防維修養護費,必須專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黃河河口的范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黃河河口的范圍隨著黃河河勢變化需要調整時,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科學劃定并予以公告。
黃河入海河道包括清水溝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以備復用的黃河故道,其管理范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黃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統一管理。
第三十九條 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應當與黃河河口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在河口進行城市、工業、交通、農業、漁業、牧業、旅游等建設,必須符合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兼顧濕地保護,不得對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礙。
第四十條 在現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臨河堤腳外劃出二百米寬的區域作為黃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護用地,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后,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條 黃河入海河道的容沙區,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和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管理。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前款所稱容沙區,是指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確定的、無堤防控制河道至淺海區需要沉沙的區域。容沙區的范圍由省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二條 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黃河入海河道內從事河道整治、攔河、挖河、開渠、疏浚、堵復河汊、筑堤圍地、修建海堤和水庫以及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河口流路改變后,按規劃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內的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護堤地、防汛儲備物料等仍歸國家所有,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保留的原河道應當保持原狀,以備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利用;如確需開發利用的,須報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擅自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建筑物及其工程設施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準的在建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影響防洪安全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下列活動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黃河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采石、爆破、鉆探以及生產經營性取土等活動的;
(二)在河道灘地安排貨場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的;
(三)砍伐護堤護壩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毀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管理的原有河道、舊堤、舊壩及其他工程設施的;
(五)在黃河入海河道內從事河道整治、攔河、挖河、開渠、疏浚、堵復河汊、筑堤圍地、修建海堤和水庫以及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黃河河道主管機關要求,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影響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設施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與山丘、高地相連接的上下游兩段堤防中心連線臨背河各三百米范圍內的山丘、高地上開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三)在浮橋的建設與經營中,縮窄河道、設立永久性橋頭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響水文測驗和河道觀測的;
(四)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打井、鉆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五)侵占、焚燒、毀壞護堤護壩林草的;
(六)非防汛搶險的履帶車輛在堤頂行駛的;
(七)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的;
(八)侵占或者破壞河口流路改變后按規劃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內的防洪興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護堤地、防汛儲備物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黃河河道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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