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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條例

2010-05-28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條例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是指按照國家、省、州公路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
  自治州內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環境、節約土地、建養并重、確保質量、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領導,并把公路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專項資金。資金主要來源:
  (一)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同級財政全額返還公路損失賠償費;
  (四)公路橋梁、隧道冠名權和廣告經營權拍賣資金;
  (五)捐贈或其他資金;
  (六)村(居)民委員會以“一事一議”方式籌措村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自治州、縣(市)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規劃,報有關部門批準和備案。公路規劃應當與城鄉建設等規劃相協調。
  經批準的規劃確需變更的,按原編制程序和規定報批,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公路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基礎設施建設用地計劃,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九條 四級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橋梁和隧道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公路工程設計,可以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條 公路建設的工程設計,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公路的標識和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公路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等手續。
  第十二條 公路建設項目中的縣道、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鄉道和村道建設項目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和管理工作,按照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保證路面平整、路肩整潔、排水暢通、設施完好。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村道的養護管理工作。
  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可以采取專業養護與群眾參與相結合,或者由個人分段承包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路搶險保通應急預案。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保障公路暢通。
  第十六條 公路養護作業用地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劃定地點和范圍,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公路的綠化、美化工作,縣道、鄉道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村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公路綠化建設。
  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林木更新采伐時,須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在公路上進行施工作業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安全距離的施工警示標志,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設置繞行標志;
  (二)養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
  (三)施工作業需要封閉道路的,應當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在封閉路段設置標志,于施工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變公路線路;
  (二)拆除、移動公路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電桿、變壓器、廣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車場、停車場等;
  (四)鐵輪車、履帶車及其他可能損壞公路的機具上路行駛;
  (五)增設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條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堆放和焚燒物品;
  (二)采礦、挖砂、取土、燒窯;
  (三)擺攤設點,打場曬物;
  (四)填塞、挖掘排水溝,向公路邊溝排放污水,利用公路橋(涵)、邊溝筑壩蓄水、設置閘門;
  (五)損壞公路設施。
  第二十一條 大、中型公路橋梁和公路渡口周圍各200米、小型橋(涵)周圍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兩側100米范圍內,禁止爆破、取土、挖砂、燒荒、傾倒垃圾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條 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按照縣道不少于10米,鄉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標準劃定公路建筑控制區。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二十三條 公路出入口及節點位置設置限高、限寬設施,應當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公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得超過限高、限寬、限長標準。承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車輛行駛,應當事先向自治州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在其監督下通行,并承擔對公路、橋梁、涵洞等采取技術保護措施的費用;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跨越、穿越公路新建和改建設施的,應當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符合技術標準。
  第二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將公路設施損壞情況及時告知當地公路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賠償損失,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駕駛人行車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處罰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并應當出具暫扣憑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出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路養護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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