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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09-07-22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09年4月26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范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高政府應急處置能力,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公共安全和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和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主要包括:
(一)水旱災害,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地質災害,生物災害和森林草原火災;
(二)工礦商貿企業的各類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災事故,危險化學品泄漏,公共設施和設備事故,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事件;
(三)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職業危害,動物疫情,嚴重影響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各類群體性事件,恐怖襲擊事件,經濟安全事件和涉外突發事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將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第四條 自治州、縣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成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應對處置工作。應急指揮機構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駐自治州、縣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請求上級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設立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綜合協調。
自治州應急指揮機構內設相關工作小組,負責應急措施的組織和落實。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為應急指揮提供決策建議,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排查和綜合性評估,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救援物資、資金、項目的監管,規范接受救援、捐贈、對口支援工作。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的預防、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方面,同相鄰地區人民政府開展合作與交流,建立共同聯防機制。
第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以及應急處置、救援和突發事件有關現況信息,應當及時公布。對涉及突發事件的謠言、傳言,應當及時公開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收集和保護與突發事件有關的證據。
第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特別重大和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總體和專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自治州內舉辦大型的會議、大型宗教活動和重大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
重大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應急預案應當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具體規定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應急預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及時修訂應急預案,加強各類應急預案的協調配合,形成整體聯動。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預測、監控,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隱患進行排查、登記,建立隱患排查信息數據庫,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防止社會安全事件發生。
第十四條 自治州內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掌握并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隱患,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和銷毀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并對生產經營場所、有危險物品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周邊環境開展隱患排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突發事件發生。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為交通工具和有關場所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顯著標明安全撤離的通道、路線,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
有關單位應當定期檢測、維護其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其處于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進行應急知識的培訓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應當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總體預案,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應對突發事件的人力、物力、財力、交通運輸、醫療衛生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證應急救援和群眾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設置預備費和臨時增撥應急經費等措施,保障突發事件應急準備和救援工作資金。必要時,請求上級人民政府支持。
自治州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提供捐贈和援助。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應急廣播電視保障體系,完善公用通信網,建立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應急通信系統,確保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通信暢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發展保險事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災害保險。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系統。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立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制度。有關單位和人員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信息。對可能發生特別重大或者重大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鄰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獲悉信息的種類和特點,建立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劃分監測區域,確定監測點,明確監測項目,提供必要的設備、設施和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較大和一般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二)及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影響范圍和強度,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特別重大和重大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應急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并動員后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二)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并確保其處于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糧(油)、供水、排水、供電、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公告、勸告、建議;
(六)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并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七)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護性措施。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事態的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并重新發布;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應當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并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鄉(鎮)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相適應,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啟用備用的設備、設施,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糧(油)庫、供水、排水、供電、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六)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臨時增撥應急經費,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安全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對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實行提價申報、備案或最高限價,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十)采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條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后,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并由公安機關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強制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為參與沖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端,控制事態發展;
(二)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中可能出現的群體性暴力事件、對實施恐怖活動的暴力犯罪,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三)對特定區域內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水、電力、燃料、燃氣的供應進行控制;
(四)封鎖有關場所、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有關公共場所內的活動;
(五)加強對易受沖擊的重要機關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通訊單位、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檔案館和易燃易爆物品經營管理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駐州武警部隊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盡快使社會秩序恢復正常。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征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請求上級或者相鄰地區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并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等處置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所有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公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突發事件的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組織受影響地區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恢復社會治安秩序,盡快修復被損壞的公共設施,做好疫病防治和環境污染消除工作。
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保險機構應當盡快完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失的理賠工作。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突發事件的事后恢復與重建,制定的恢復重建規劃(計劃)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指導、協調和批準。
第三十八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的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查明突發事件的發生起因、性質、影響、責任,總結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鞏固應對成果,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發布突發事件警報,未采取預警期的措施,導致損害發生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六)未及時組織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八)不及時歸還被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九)故意毀滅與突發事件相關證據的。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單位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罷免或者撤銷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非法活動,導致發生突發事件的;
(二)縱容、支持突發事件的;
(三)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四)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六)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不進行宣傳動員,不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和互救的;
(七)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不參加應急救援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九)故意毀滅與突發事件相關證據的。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非法活動,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二)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三)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
(四)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
(五)突發事件發生后,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決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破壞生態的;
(四)給國家、集體、其他組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造并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進行傳播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后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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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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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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