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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節能條例
大同市建筑節能條例
2008-11-28
大同市建筑節能條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及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管理等活動及實施對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過程中,采用節能型的建筑技術、材料和產品,在保證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節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實施本市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投資總額在300萬元以上建設項目的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投資總額在300萬元以下建設項目的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國土資源、房產、市政公用、環境保護、財政、物價、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與建筑節能相關的技術、信息、培訓等服務。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狀和朝向等方面綜合考慮建筑節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筑是否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
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工程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予備案。
第十條 實行建筑節能項目能效評定制度。
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委托建筑節能測評機構,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并將建筑能效標識在建筑物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
第十一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應用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采用可再生能源。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和同步驗收。
第三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二條 新建建筑工程項目,應當執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尚未達到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擴建時涉及建筑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的,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要求采取建筑節能措施。
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按規定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建筑物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樓梯內等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
民用建筑應當配套設計節水設施,居住建筑用水設計采用分戶計量。
大型公共建筑和規劃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應當配套設計雨水回收利用、中水回用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建筑工程項目,立項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無建筑節能專題論證內容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立項。
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在下達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時應當有建筑節能方面的明確要求。
第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要嚴格按照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進行審查,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結論應為不合格。
第十五條 未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工程,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報建、招標備案手續,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予辦理質量監督注冊。
第十六條 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初步設計階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建筑節能設計專篇和項目熱工計算書;施工圖設計階段應當落實初步設計審批意見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技術措施。
第十八條 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等相關資料報送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建設項目的設計。不得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降低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筑構配件。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相關材料、產品、設備和構配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進行查驗,對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注明的能耗指標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及施工圖設計文件的,不得使用。
對國家應當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材料、部品,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觀場取樣,送建筑節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的規定和要求實施監理;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墻體、屋面等保溫工程隱蔽前,監理工程師應當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保溫工程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部品、采暖空調系統、照明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工程監理完成后,監理單位應當在建筑節能分部工程質量記錄表中明確建筑節能標準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建筑節能納入建筑工程質量監管的重要內容,加強對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在提交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有建筑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第二十三條 建筑圍護結構保溫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溫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負有保修義務。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及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四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二十五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技術可行,經濟合理;
(二)建筑圍護結構改造應當與用能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三)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要求;
(四)確保結構安全,不影響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要求和本市建筑節能專項規劃,提出既有建筑節能改造的分步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應當安裝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還應當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第二十八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將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作為重點。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尊重所有權人的意愿,逐步實施。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方可進行。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既有建筑進行擴建、改建。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的節能實施監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節能監管體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設備運行標準以及采暖、制冷、熱水供應、照明能耗統計制度;
(三)對采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單位能耗限額;
(五)建立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審計、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動:
(一)建筑節能政策、法規、規劃的制定,建筑節能宣傳、培訓與技術服務;
(二)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推廣;
(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統計和能效審計;
(四)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五)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
(六) 更低能耗建筑和綠色建筑的發展;
(七) 促進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材料、設備和產品的產業化;
(八) 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九) 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更低能耗建筑工程以及綠色建筑等項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條 經能效評定獲得證書和標識的建筑工程項目、經有關部門認定的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二)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虛假審查合格報告的;
(三)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四)建設單位采購的相關材料、產品、設備及建筑構配件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
(五)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及建筑構配件的;
(六)施工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
(七)施工單位對國家應當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現場取樣,送建筑節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八)施工單位使用能耗指標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空調系統、照明設備的;
(九)監理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十)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未向購買人明示所銷售房屋的能效水平、節能措施及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項目,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偽造的節能建筑能效標識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標識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主管部門、建筑節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鼓勵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節能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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