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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山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09-07-30
山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山西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9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7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災害防御,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因氣象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森林火災、水災、旱災、農林病蟲害等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活動,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統籌規劃、突出重點、預防為主、科學防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防御基礎設施建設,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氣象災害的調查和風險評估,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防護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御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御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提高社會公眾防御氣象災害的意識和能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宣傳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中、小學校有關課程或者課外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御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
第八條 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防御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分災種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規律、特點、分布情況和風險評估結果,編制全省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第十條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
(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御區域的劃定;
(三)氣象災害防御的目標、措施和責任;
(四)氣象災害綜合監測系統建設;
(五)氣象災害預報、預警系統建設;
(六)氣象災害防御指揮系統等相關設施建設;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工程建設,逐步提高氣象災害防御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御區域,科學、合理設置氣象災害監測網點,并加強維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 (館)、影劇院、旅游景點、干線公路、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場所,建設或者利用現有電子顯示屏、廣播等信息傳播設施,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系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系統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專業規劃,加強氣象災害監測站 (點)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加強人工影響天氣機構、作業站 (點)設施和裝備的建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和指導實施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七條 建 (構)筑物,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網絡,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防雷裝置。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
防雷裝置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委托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實施定期檢測。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農業、水利、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開展對氣象災害預測的研究,并實施聯合監測。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的氣象要素監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氣象災害的監測工作。
參與聯合監測的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準確、及時向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系統提供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 (站)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有關災害防御和災害救助部門。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不得傳播虛假氣象災害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 (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
前款規定的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 (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后,應當及時告知本轄區公眾。
第二十二條 學校、醫院、車站、體育場 (館)等公共場所應當明確氣象災害應急聯系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氣象災害義務信息員,負責及時傳遞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
第四章 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特點,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 (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適時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人員撤離、疏散;
(二)決定停工、停業、停課;
(三)實行交通管制;
(四)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實施應急處置措施,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
第二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臺 (站)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七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災情。接到報告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民政等部門進行調查,必要時將調查結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人民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氣象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民政、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林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時對氣象災害的影響程度、受災規模、經濟損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調查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的;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資質證書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四)在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發布后,未及時告知本轄區公眾的;
(五)未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六)未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后果的。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造成災害性天氣警報出現重大錯報、漏報的,按照氣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二)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的;
(二)傳播虛假氣象災害信息的;
(三)未及時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由于干旱、冰雹、暴雨(雪)、雷電、大風、沙塵暴、大霧、高溫、低溫、霜凍、冰凍、倒春寒、干熱風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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