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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陽市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南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陽市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7-08-28
南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南陽市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的通知
宛政[2007]7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中央、省屬駐宛各企事業單位:
《南陽市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陽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陽市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河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城鎮退役士兵,指按照國家政策規定應在城鎮安置就業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退伍義務兵、復員士官和轉業士官(以下統稱城鎮退役士兵);所稱安置就業指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包括非公有制企業和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安排就業。
第三條 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市及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以下統稱安置部門)負責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發展改革、人事、編制、勞動保障、財政、公安、工商、稅務、統計、衛生、教育、征兵、監察、信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助安置部門做好城鎮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條 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實行政府安置就業與自謀職業相結合的政策。各級人民政府要將城鎮退役士兵安置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安置城鎮退役士兵列入當地人事編制計劃;把承擔計劃安置任務的部門(系統)和單位(以下統稱接收單位)完成安置任務情況納入當地年度責任目標考評范圍;將安置所需的城鎮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間生活補助、自謀職業一次性補助和職業技能培訓等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二章 安置資格第五條按照先報到后安置的原則,城鎮退役士兵自部隊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應到戶口所在地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90日內應到當地安置部門辦理報到手續。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放棄安置資格。第六條以下人員可享受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就業政策:
(一)退伍義務兵入伍前系非農業戶口且在戶口所在地入伍;
(二)復員士官入伍前系非農業戶口且在戶口所在地入伍,服現役滿第一期或第二期規定年限的;
(三)轉業士官經省級安置部門批準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伍義務兵和復員士官入伍前系農業戶口,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服役期間其全家被公安機關批準“農轉非”,且經縣市區審核并報經市批準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下同)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或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獎勵的;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5—8級傷殘的;
(五)符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應予安置就業的。
第七條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辦理假材料謀取安置資格的;
(二)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農村戶口入伍后個人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四)未按時到安置部門辦理報到手續的;
(五)自2002年冬季(含2002年冬季)以后入伍的非農業戶口退伍義務兵和復員士官,沒有國家民政部制發的“非農”《優待安置證》的;
(六)不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三章 安置就業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不論隸屬何地、何部門,都必須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積極接收并妥善安置當地人民政府計劃分配的城鎮退役士兵。
第九條 年度城鎮退役士兵安置計劃由安置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當年城鎮退役士兵數量和當地實際或當地接收單位上年度職工人數、經濟效益等情況,按照國防義務均衡負擔的原則編制,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并下達。對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集體企業單位,按照其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安置計劃;對非公有制經濟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工商部門和民政部門注冊登記為依據,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安置計劃;對安置到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城鎮退役士兵,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會同民政等部門組織考錄;省下達的對中央和省屬單位的安置計劃,統一納入市人民政府分配計劃;未列入省下達計劃范圍的中央和省屬單位的安置計劃由當地人民政府下達。
各類新建、擴建企業增員時,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向安置部門提供有關情況。
安置部門要努力擴大“供需見面,雙向選擇”范圍,進一步調動用人單位接收城鎮退役士兵的積極性。
城鎮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條 城鎮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或立二等功以上獎勵的,由安置部門會同人事部門照顧安置到財政全額供給單位;榮立三等功的,由用人單位在定崗時予以照顧;因戰、因公致5—8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一條 城鎮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且不占計劃分配指標。原單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二條 接收單位應在當地人民政府計劃分配文件發出之日起30日內到安置部門辦理城鎮退役士兵檔案交接手續,依法接收分配(包括調整或補充分配)的城鎮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系統(單位)職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計劃分配的其他城鎮退役士兵;不得拒絕接收傷病殘或在服役期間受到黨紀、政紀處分但符合安置條件的城鎮退役士兵;不得向城鎮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費用;按照入股自愿的原則,不得將收取費用或入股等作為接收和上崗的條件。
第十三條 接收單位自當地人民政府計劃分配文件發出之日起60日內必須對分配的城鎮退役士兵落實工作崗位,安排其上崗工作,并向安置部門反饋接收安置城鎮退役士兵落實上崗情況;其間無論城鎮退役士兵是否前去報到,均應按分配名單先行定崗定位。接收單位拒絕或拖延辦理城鎮退役士兵報到或接收后不按時安排上崗的;從安置部門開出分配介紹信之日起,按照不低于本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80%的標準逐月發給生活費。
第十四條 安置到企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城鎮退役士兵實行勞動合同制,接收單位應在接收城鎮退役士兵后60日內與其簽訂不得少于3年的勞動合同,并不得約定試用期。在合同期內,非本人原因或嚴重過失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城鎮退役士兵自愿終止勞動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滿后需要再就業的,勞動保障部門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介紹其就業。
第十五條 城鎮退役士兵軍齡自兵役機關批準入伍之日起計算至部隊批準退出現役止,滿10個月的按周年計算。退役后經當地人民政府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并計算為接收單位的連續工齡,并視同為社會保險繳費年限,享受同工種、同崗位、同工齡職工的待遇。接收單位應依法為城鎮退役士兵辦理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各項社會保險,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為其交納社會保險費用,確保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城鎮退役士兵分配上崗后,接收單位破產、倒閉或停產、半停產的,要優先安排其再就業,生活困難的要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接收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有關接收安置城鎮退役士兵的規定如與國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規及本暫行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規及本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八條 政府安置就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必須服從分配和用人單位定崗,否則按不服從分配取消其安置資格。城鎮退役士兵辦理分配手續后應在30日內到接收單位報到;自安置部門分配公告發出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分配手續,或已辦理分配手續但不按規定時間到接收單位報到的則視為不服從分配。
第十九條 因接收單位拒絕或拖延接收當地人民政府計劃分配的城鎮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按規定落實待遇而引發的人事、勞動爭議,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條 完成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確有困難的接收單位,可在接到當地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安置任務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安置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以經濟補償的形式履行應安置城鎮退役士兵的義務。按照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安置計劃,接收單位每少接收一名計劃安置任務繳納5萬元安置任務有償轉移資金;縣市區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繳款標準,可根據實際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的接收單位在安置部門簽發《城鎮退役士兵安置任務有償轉移繳款通知書》后10日內,按規定將安置任務有償轉移資金一次性劃撥到指定賬戶。收繳的安置任務有償轉移資金統一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用于建立城鎮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資金。
第四章 自謀職業
第二十二條 政府鼓勵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穩步提高自謀職業率。符合城鎮安置就業條件的退役士兵選擇自謀職業的,應在辦理報到手續后3個月內向安置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辦理自謀職業有關手續,按照當年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助和《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政府不再負責其安置就業。
第二十三條 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標準以統計部門公布的安置地上年度在職職工年人均工資的1.5倍為基數,國家規定服現役2年期限屆滿后,每增加1年服役期按照當地上年度在職職工年人均工資的20 % 的標準增發。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立二等功以上獎勵或5—8級傷殘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可適當增發一次性經濟補助。
第二十四條 民政和勞動保障部門要把當年城鎮退役士兵就業培訓納入當地城鎮免費就業再就業培訓范圍,按照勞動力市場需求和個人自愿選擇的原則,依托就業再就業培訓定點機構,為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提供職業技能培訓。
第二十五條 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的檔案管理按照豫政[2004]5號文件有關規定執行。各地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積極為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提供就業信息,并免費提供職業介紹和就業指導服務;同時為其提供的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服務,3年內減半收取服務費用。
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的黨、團組織關系由本人戶口所在街道或鄉鎮接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面向社會招聘員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聘用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
各級行政機關考錄公務員或事業單位選聘工作人員時,應鼓勵符合報考條件的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參加考試,服役期視為具有社會實踐的年限,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第二十七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后,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軍齡視同為社會保險繳費年限,并和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安置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為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接續手續,及時建立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在服役期間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并入新建立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險等個人賬戶。
第二十八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報考成人高等學;蚱胀ǜ叩仍盒5,可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被普通高等院校錄取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提供助學貸款和獎學金。
第二十九條 自謀職業城鎮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的,除國家限制的行業(包括建筑業、娛樂業以及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等)外,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之日起,3年內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個人所得稅;自工商部門批準其經營之日起,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3年內免交下列費用:
(一)工商部門收取的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費(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個體工商戶管理費、集 貿市場管理費、經濟合同示范文本費;
(二)衛生部門收取的民辦醫療機構管理費;
(三)勞動保障部門收取的勞動合同鑒證費;
(四)省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涉及個體經營的登記類和管理類收費項目,以及其他有關登記類、管理類的收費項目。
第三十條 為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就業而新辦的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吧、氧吧外)和商貿企業(從事批發、批零兼營以及其他非零售業務的商貿企業除外),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達到職工總數的30%以上,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免征營業稅及其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
上述企業當年新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不足職工總數的30%,但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3年內可按計算的減征比例減征企業所得稅。
對新辦的從事商品零售兼營批發業務的商業零售企業,凡安置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并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每吸納1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業所得稅2000元定額稅收扣減優惠。當年不足扣減的,可結轉至下一年繼續扣減,但結轉期不能超過2年。
第三十一條 對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從事種植、養殖業的,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按照國家有關種植、養殖業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對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和相關技術培訓業務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業務的,按現行營業稅規定免征營業稅。
第三十二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經濟實體,經營資金不足時,可以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向商業銀行申請小額擔保貸款,享受財政貼息政策。
笫三十三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城鎮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穩定職業或生活來源的,憑《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和相應證明準予辦理落戶,其家屬和子女是農業戶口的,允許辦理“農轉非”手續并隨其落戶。
各地在辦理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及其隨調(遷)配偶、子女落戶時,不得收取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除以上優惠政策外,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還可享受各級政府和部門制定的其他優惠政策;鼓勵各地各部門制定實施有利于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在2年內被行政機關或事業單位錄用的,要將《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證》交回民政部門,并退回政府發給的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不再享受自謀職業優惠政策。
第五章 獎勵與懲處
第三十六條 承擔城鎮退役士兵計劃安置任務的接收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為本單位(包括其下屬單位,下同)按時足額完成接收安置任務的責任人,分管勞動人事工作的領導為直接責任人。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對本單位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接收安置城鎮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接收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不能按時完成城鎮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其評選“雙擁模范城(縣)”的資格,并責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條 年度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情況,由安置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人事、勞動保障、監察、信訪、目標管理、政府督查、政府法制等部門實施督查,對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接收單位及其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處罰:
(一)定期在新聞媒體上公布接收單位落實安置城鎮退役士兵情況。
(二)由當地人民政府對接收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糾正,并視情況扣減其當年目標管理分數。
(三)對接收單位的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由監察部門視情給予行政處分且當年不得被評為各級先進個人;其中,系垂直管理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四)接收單位因拒絕或拖延接收當地人民政府計劃分配的城鎮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及時落實上崗和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待遇而導致城鎮退役士兵上訪的,由接收單位的負責人負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信訪部門和監察部門實施責任追究。
(五)接收單位拒絕或拖延接收當地人民政府 計劃分配的城鎮退役士兵的,當年不得被評為各級“雙擁”工作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已是“雙擁”工作先進單位的,撤銷其“雙擁”工作先進單位稱號;已是文明單位的,由精神文明建設部門視情給予黃牌警告、降級或撤銷文明單位處理。
(六)接收單位既不接收當地人民政府計劃分配的城鎮退役士兵,又不申請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并按規定繳納有償轉移資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向應接收單位下達《城鎮退役士兵安置任務有償轉移繳款決定書》,收到決定書的單位不服繳款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應繳款單位既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款義務的,作出決定的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七)接收單位不按規定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相關社會保險并未能及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按《勞動法》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責令限期落實。罰款上繳同級財政專戶。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四十條 接收單位擅自向城鎮退役士兵收取上崗費等費用的,由物價部門會同民政等部門收繳其違規收費退還城鎮退役士兵,并可視情處以收費金額1—3倍的罰款。罰款上繳同級財政專戶。
第四十一條 安置部門及接收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嚴格按本暫行辦法開展工作。對在安置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要嚴肅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未盡規定按國家現行政策執行。本暫行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如遇國家和省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調整,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具體適用中的有關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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