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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0-03-30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保護未成年人工作,應當遵循尊重人格尊嚴、平等對待,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對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應當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第四條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責任關心、培養、教育未成年人,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組織制定和實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規劃,并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衛生、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門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紅十字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未成年人做好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省、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調查、評估本行政區域未成年人保護狀況,協調、指導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向有關部門、機關提出建議和意見;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五)做好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八條未成年人應當接受家庭、學校、國家機關和社會的教育,增強明辨是非和自我保護的意識、能力。對于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和申訴,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撫養與監護
第九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財產、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權利,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學習家庭教育知識,運用科學、適當的教育方法,正確履行監護未成年人的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絡、進入不適宜場所、攜帶危險物品、打架斗毆、賭博、吸毒等行為;
(三)放任未成年人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影視節目、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行為;
(四)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五)強迫未成年人參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動;
(六)其他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法確定有監護能力的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委托監護時,父母應當聽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并及時將委托監護的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
第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遺棄、虐待、強迫結婚及其他嚴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等,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
人民法院另行確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同時指定監護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撫養費用支付等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應當依據協議或者裁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第十五條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組織、人員,為未成年人提供臨時照管服務。
第三章教育與安全保障
第十六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對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護的義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引導、教育未成年人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防止其沉迷網絡;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電器、燃氣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設備、物品,給予未成年人戶外活動安全的相關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參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戶外活動。
第十七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培養和引導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質。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通過教育、教學、實踐、體驗等活動,豐富未成年學生在文化、體育、社會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識,增強未成年學生的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其全面發展。
第十八條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就近入學的,教育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開展法制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識,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
第二十條學校應當配備健康輔導員,對學生進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現未成年人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干預,并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
第二十一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園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有針對性地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并按預案要求定期組織演練,增強其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意識和能力。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成年人人身傷害事故時,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時救護,妥善處理,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不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搶險、救災、制止暴力等危險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加強對人員、場所、活動、用品及車輛的安全管理,開展經常性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教職員工對校園及周邊發生的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園期間的衛生安全;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餐飲應當符合安全、營養的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公安、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采取措施,共同創造和維護安靜、清潔、文明和安全的校園周邊環境。
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衛生等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學校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安排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的休息、睡眠時間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當引導、教育未成年學生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培養未成年學生良好的上網習慣,自覺抵制網絡不良信息。
學校對用于教學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采取安全過濾措施,防止未成年學生接觸網絡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條學校應當建立由學校代表、家長代表等參加的家長委員會,及時討論、協商、通報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關的重大事項。
學校應當通過開放教學、教師定期家訪、召開座談會和組織社區活動等形式,聽取家庭、未成年學生和社區的意見,改進和完善教育、教學方法。
第二十八條婦女聯合會應當會同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通過家長學校、社區家庭指導站等形式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員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參與校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平等對待,不得實施體罰、變相體罰、辱罵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點、心理有障礙、生理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人,應當幫助、關愛。
學校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三十條未成年學生因違反學校紀律受學校處分,受處分學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對學校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第四章公共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開展和完善下列服務:
(一)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二)托幼服務;
(三)對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與未成年人相關的咨詢、指導;
(四)對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醫療等救助;
(五)對棄嬰、孤兒、流浪兒童等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對殘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復等服務;
(七)對未成年人提供娛樂、體育和文化活動的場所、設施及相關服務;
(八)其他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服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開展前款規定的相關服務。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配置衛生服務資源,加強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向未成年人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有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嬰幼兒家長普及科學喂養知識,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長發育監測、計劃免疫、常見病診療等基本衛生服務,組織開展未成年人心理咨詢和矯正等衛生服務。
第三十三條教育、衛生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幼兒園、托兒所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幼兒園、托兒所的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加強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建設,健全相關服務功能。
第三十五條鼓勵、支持為民政主管部門監護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養服務。提供寄養服務的家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家庭寄養服務的監督、指導。
第三十六條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傳媒行業的監督和指導,督促傳媒行業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項制度,防止傳媒活動或者產品內容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
傳媒行業發布廣告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和規律,防止廣告內容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
第三十七條中小學校園周邊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置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禁止在中小學校園周邊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具體場所及周邊范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志和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
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三十八條公安、文化、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網絡信息內容以及手機運營商、網絡運營商、網絡信息提供商的監督管理,運用技術手段屏蔽、過濾傳播不良信息的網站、網頁,凈化網絡環境,防止手機信息、網絡信息等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和危害。
公安、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無證無照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場所的及時發現、執法協作、查處取締等機制。
第三十九條生產和銷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少年宮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保障建設、運營和管理資金投入,促進設施資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和維護,保證正常開放,豐富活動內容,加強服務管理,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公共圖書館、青少年宮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社區的文化體育設施、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鼓勵科研機構和科技團體對未成年人開展科學知識普及活動。
第四十二條鼓勵、支持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聘用社區工作人員,了解、調查、報告未成年人生活狀況和成長環境,開展宣傳、教育、咨詢等服務活動,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志愿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任何人發現下列行為,應當立即向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二)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三)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四)拐賣、綁架未成年人;
(五)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進行猥褻行為或者性行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權益和身心健康的行為。
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對未成年人采取臨時安置等緊急保護措施,同時立即組織調查,核實情況并依法做出相應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轉送有關主管部門。
任何人發現第一款所列行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報告,由其轉送有關主管部門予以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市、縣(市、區)應當設置未成年人維權專用電話或者平臺,為未成年人提供咨詢,及時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
第五章特殊群體保護
第四十五條對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家庭應當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四十六條對殘疾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在康復、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護。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性措施,并安全護送其到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救助。
社會救助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及時提供救助,幫助其尋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四十八條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學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予以支持,加強協調和指導。
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師待遇,應當予以保障。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專門學校的教師待遇、師資引進等作出特別規定。
第四十九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在征求本人意見后提出申請,經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將其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特殊教育。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不良行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學校無法繼續學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征求本人意見后提出申請,經專門學校同意,可以進入專門學校接受托管教育。
第五十條進入專門學校就讀的學生,原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符合條件要求轉回原學校的,原學校不得拒絕接受;畢業后要求頒發原就讀學校畢業證書的,原學校應當頒發。
專門學校畢業的學生,與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分案起訴、分案審理、分別矯治。對未成年人應當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確需羈押的,應當分別羈押。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證人、被害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通知或者經通知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員或者組織派員到場。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必要時,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進行社會調查。
第五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解除勞動教養、刑滿釋放以及受過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對違法和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試行違法和輕罪記錄消滅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省人民檢察院、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五十三條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矯治、幫教和法律援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予以表彰、獎勵:
(一)教育、培養未成年人或者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創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精神產品,并取得良好社會效果的;
(三)為興建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活動場所、設施,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培訓、安置殘疾未成年人和專門學校結業(畢業)生就學、就業,成績突出的;
(五)培訓、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成績突出的;
(六)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或者教育、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七)其他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成績突出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學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開除、辱罵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中小學校園周邊設置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接納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在非國家法定節假日向未成年人開放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標明注意事項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有權督促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
第六十一條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正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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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快速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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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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