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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2009-06-10
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
《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肅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
第三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以及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與改革、發展、穩定決策相結合;
(二)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圍繞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實事求是,具有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四)堅持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設定應當履行的義務時,應當設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六)實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設定職權的同時,應當設定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堅持精簡、統一、效能相結合,科學規范行政行為,合理確定部門職能,簡化行政管理程序,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并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征求意見和協調、調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及“立、改、廢”并舉的原則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10月初開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項目建議: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過新聞媒體、甘肅政府法制網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征求意見。
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項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項目。項目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據、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預測;
(三)規范的主要內容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起草單位;
(六)預計送審時間。
立法建議項目由部門主要負責人審定并加蓋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吸納。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決有關部門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參照國務院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擬訂省人民政府立法規劃或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將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對于條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項目,可列入立法調研工作計劃。
第十條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單位、負責人和送審時間。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或年度立法計劃原則上不予變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并監督執行。
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或者追加項目,以及計劃不能實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立法計劃提出調整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部門負責起草工作。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重要、復雜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可以通過協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定一個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作為成員組成起草小組,共同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專家起草或者招標起草。
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委托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有主要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務。
起草單位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依據、目的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范圍和主管機關;
(三)需要做出規定的實體規范、程序規范;
(四)法律責任、實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需要廢止現行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應當明確表述。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在起草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合理的予以采納;對有分歧的意見,應當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在上報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對涉及專門技術問題或其他專業性較強的問題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起草單位應當舉行由有關專家組成的論證會,提出論證意見。
第十六條 對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舉行聽證會依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并由發言人簽字;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向省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準后再寫入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送審稿。
第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應當進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的實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實施所需的執法人力、財力和物力情況;
(二)立法的社會成本,即社會為遵守法律規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執行法規可能產生的效益、誰受益以及法規產生的凈效益預測等;
(四)與成本效益分析有關的其他內容。
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重要條款的說明、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中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就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有關會議討論通過,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不符合前條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和修改。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要求和我國的承諾相抵觸;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四)是否與本省現行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如改變本省現行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其改變依據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對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是否符合國家和本省行政管理體制的要求,是否規定了行使職權的程序和對權力的制約;
(六)是否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七)是否體現轉變政府職能和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
(八)是否全面征詢意見,是否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調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十)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根據情況廣泛征求下級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的意見。
下級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等接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征求意見稿后,應當認真研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經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并加蓋公章后回復;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重要的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可以舉行由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公眾代表及專家參加的聽證會、論證會或座談會,聽取意見;也可以在省級報刊或者甘肅政府法制網站上刊登,公開征詢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送審稿、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建立政府法制咨詢專家庫。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規章送審稿有關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咨詢論證。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召集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委托工作人員參加協調的,工作人員發表的意見應當代表該部門的意見。
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分管秘書長或分管省長組織協調,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意見中予以說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二)與本省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的;
(四)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八)內容屬于部門內部職責和權限劃分的;
(九)未按規定的程序起草或報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形式發布的。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或者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審查后的審查稿在媒體上登載,公開征詢社會各界的意見,然后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審查修改后,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公會議集體討論通過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審查完畢,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有關處室、分管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秘書長審核,并經分管副省長、省長簽署意見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前將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有關材料報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做起草說明,起草單位負責人應當事先熟悉材料,認真做好準備。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審查意見的匯報。有關部門對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見的,應當與征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協調時達成的意見相符。
第三十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按程序審核,報省長簽發。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議案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政府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
第三十八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省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條 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滿兩年未審議的,應當重新修改后再提請審議。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審議通過后,《甘肅政報》、《甘肅日報》等報刊應于公布之日起15日內全文刊登。需要發布消息的,省內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播發消息。
在《甘肅政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施行后每滿五年,實施單位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立法后評估。必要時,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實施單位的立法后評估進行再評估。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多個部門負責實施、以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政府規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開展立法后評估。評估工作結束后應當提出明確的評估結論,撰寫評估報告并報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條 每隔五年實施單位應當對政府規章進行定期清理。必要時,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實施單位進行清理。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抵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匯編、翻譯審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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