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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再生資源增值稅退稅審核工作相關事項的通知

2009-09-29
關于再生資源增值稅退稅審核工作相關事項的通知


各設區市、省財政直管縣財政部門、各退稅企業:

財政部《關于再生資源增值稅退稅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19 號)(見附件1,以下簡稱《通知》)已于2009年9月29日下發,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由于我辦尚未收到正式文件,目前無法進行轉發,為順利執行該文件規定,先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待收到財政部正式文件后,我辦再與省財政廳進行聯合轉發。

一、各地市財政初審部門在2009年9月30日前受理企業申報材料的,仍按照原文件的相關規定進行初審;2009年10月1日后受理的企業申報材料,按照《通知》中的相關規定進行初審。

二、2009年10月1日以后申請退稅的企業,申報資料中需增加以下內容:1.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全套含附表);2.相關扣稅憑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3.相關銷售發票(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所提供的票據上均按《通知》規定注明購進或銷售的再生資源的具體種類,否則不予辦理退稅。

三、《通知》對涉及金融機構結算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各初審部門要嚴格按照《通知》規定進行審核把關。

四、《通知》中關于“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和稅務主管機關應當加強聯系,及時就納稅人的征稅和退稅等情況進行溝通” 的規定中的稅務主管機關是指退稅企業所屬稅務機關。

五、各初審部門(除石家莊市范圍內的財政部門)對已開具《收入退還書》后稅款的退庫情況應進行及時跟蹤,并于每月終了后6日內向專員辦上報《地市(縣)財政局審批再生資源增值稅先征后返月報表》(見附件2),并附上《收入退還書》第五聯;逾期不報的,應向專員辦說明原因,無正當理由且未予糾正的,我辦將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附件:1.關于再生資源增值稅退稅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19號)

2.《地市(縣)財政局審批再生資源增值稅先征后返月報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015/00123f37b49e0c40c80402.xls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1:
關于再生資源增值稅退稅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119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根據各地的反映,現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再生資源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57號)的有關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財稅[2008]157號第四條第(一)款“通過金融機構結算”,是指納稅人銷售再生資源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支付結算辦法〉的通知》(銀發[1997]393號)規定的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
  納稅人銷售再生資源發生的應收賬款,應在納稅人按照銀發[1997]393號文件規定進行資金清算后方可計入通過金融機構結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
  納稅人銷售再生資源按照銀發[1997]393號文件規定取得的預收貨款,應在銷售實現后方可計入通過金融機構結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
  納稅人之間發生的互抵貨款,不應計入通過金融機構計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
  納稅人通過金融機構結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占全部再生資源銷售額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應按納稅人退稅申請辦理時限(按月、按季等)進行核定。
  二、財稅[2008]157號文件所稱再生資源的具體范圍,操作時按照2008年底以前稅務機關批準適用免征增值稅政策的再生資源的具體范圍執行,但必須符合財稅[2008]157號文件第六條的規定,其中加工處理僅限于清洗、挑選、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變再生資源密度、濕度、長度、粗細、軟硬等物理性狀的簡單加工。
  三、財稅[2008]157號文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備案的,應當自備案當月1日起享受退稅政策。
  四、納稅人申請退稅時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開具的再生資源收購憑證、扣稅憑證或銷售發票,除符合現行發票管理有關規定外,還應注明購進或銷售的再生資源的具體種類(從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塑料、廢玻璃和其他再生資源等8類之中選擇填寫),否則不得享受退稅。
  五、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和稅務主管機關應當加強聯系,及時就納稅人的征稅和退稅等情況進行溝通。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應當定期向稅務主管機關通報受理和審批的申請退稅納稅人名單及批準的退稅額,稅務主管機關對在日常稅收征管、納稅檢查、納稅評估、稽查等過程中發現的納稅人的異常情況及時通報給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
  對于稅務主管機關通報有異常情況的納稅人,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應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負責復審和終審的財政機關,各級財政機關應暫停辦理該納稅人的退稅,并會同稅務主管機關進一步查明情況。對于查實存在將非再生資源混作再生資源購進或銷售等騙取退稅行為的,除追繳其此前騙取的退稅款并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規定進行處罰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資源退稅政策的資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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