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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07-12-07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07年11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保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供水和節約使用城市供水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水資源、地下水資源的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和高淳縣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發展和改革、建設、經濟、規劃、衛生、質量監督、價格、財政、環保、房產、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供水、科學管理、綜合利用、厲行節約、確保安全的原則。
鼓勵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
第五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相應編制供水應急預案,并報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對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宣傳計劃,定期開展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維護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環保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規劃編制技術要求,編制市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用地由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劃定。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水資源保護的要求,編制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縣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規劃等部門,根據縣總體規劃以及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分別編制縣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編制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項目應當依法經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并實行招標投標。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用于城鎮供水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層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壓不足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設集中增壓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規定設計和建設。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計量到戶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實施。
用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或者設備。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在水資源匱乏的地區不得建設耗水量大的工程。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統的小區應當創造條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年設計用水量在二萬立方米以上的項目,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圖中用水設施、設備情況進行審查。
節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的設備、管網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前,必須清洗消毒,并經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取水設施、泵站、凈水廠、貯水、加壓設施、輸(配)水管道、閥門等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修,確保正常安全運行,減少漏損。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
施工需要遷移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修復,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場所;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三)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
(四)損壞供水設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劃定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切實保證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異常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具體實施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要求;
(三)安裝的結算水表符合國家計量規定,并定期檢定、更換和維修;
(四)按照有關城市供水服務標準,設置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收費、維修的標準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城市供水定期檢測水質和水壓。水質、水壓檢測的項目、頻次、方法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對供水水質不能自檢或者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應當委托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使用的凈水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依法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凈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抄表、管道維修等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會公示。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新增或者超過水表額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復。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用戶需要水表分戶、移表,變更戶名、用水性質,終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用途分類定價。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居民用戶實行計量到戶,向最終用戶收取水費。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水費。
用戶對結算水表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臨時停止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節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復。同意臨時停止或者降壓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九條 供水設施發生爆管、漏水、損壞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進行現場搶修,并及時報告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連續超過十二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啟用臨時保障措施,確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規定的通知用戶方式應當采取書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戶知曉的方式。
第三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由產權人負責。屬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負責。
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其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貯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臨時用水手續。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不使用或者不經結算水表取水;
(二)改裝、損壞、干擾、私裝結算水表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三)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范圍。
城市用水用戶有前款(一)、(二)、(三)、(四)項行為,取水量不能計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適壓下流量和實際取水時間或者行業習慣用水時間計算。
第四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節約用水實行分類管理。
對非居民用水實行計劃與定額相結合的節約用水管理。
提倡城市居民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用水定額,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業用水定額。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編制下達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計劃指標。
用水定額、計劃應當根據水資源、用水需求變化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劃時,應當聽取非居民用戶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按規定報送用水資料,并采取下列節約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藝、設備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實行循環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萬噸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萬噸以上的,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
(四)經營游泳、水上娛樂業務的,安裝使用凈化循環用水設施;
(五)經營洗車業務的,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洗車設備;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水設施。
用戶未按規定建設節水設施或者水的重復利用率低于國家標準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計劃指標。
第三十七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工藝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避免水資源的浪費。
供水企業管網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標準部分的用水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用戶或者委托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供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維護,采取防漏防滲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政府各相關部門和非居民用戶應當重視和加大對節水基礎教育、節水科技研發、節水工藝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設節水型居民小區、節水型企業(單位)。
第四十條 禁止在生產、銷售和生產經營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鼓勵節水產品生產企業開展節水產品的認證工作,市城市供節水主管部門負責節水產品認證的相關指導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用戶購買指定的節水型設備、器具。
第四十一條 鼓勵居民生活用水采取節約用水措施,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二條 鼓勵推廣使用滲灌、噴灌、滴灌等灌溉節水技術。
第四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超計劃使用城市供水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收費制度。超出計劃用水指標的用水量,除交納水費外,還應當按照財政和價格部門規定的征收標準和范圍交納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
非居民用戶不得拒絕交納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
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用戶應提供交費賬號,具備條件的實行銀行無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城市供水的節約用水事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的規劃和建設計劃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城市供水企業履行特許經營合同情況;
(三)監督檢查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達標情況;
(四)監督檢查城市供水企業服務質量;
(五)監督檢查城市供水的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執行情況;
(六)受理有關城市供水節水的投訴,及時調解糾紛,查處違法行為。
城市供節水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行使監督管理職責,并做好城市供水和節約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資源、地下水資源的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二)組織制定實施全市節水型社會建設規劃;
(三)組織實施節水型社會的創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情況。
第四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供水企業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衛生監督管理,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價格進行成本監審,監督檢查供水價格執行情況,查處供水價格違法行為。
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用水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物業管理企業和業主使用、維修、養護共用供水設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供水水質監測情況,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保、衛生、質量監督、價格、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城市供水節水的投訴和舉報及時受理、移交,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發布經營服務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的;
(四)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或者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或者集中增壓供水設施的;
(二)建設單位對新建居民住宅未實行計量到戶的;
(三)在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場所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使用不合格凈水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損壞供水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對貯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拒絕交納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的;
(二)非居民用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范圍。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取水來源分別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 未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的;
(二) 經營游泳、水上娛樂業務,未安裝使用凈化循環用水設施的;
(三) 經營洗車業務,不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洗車設備的;
(四) 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水設施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水費損失,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經結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裝、損壞、干擾、私裝結算水表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條 盜竊城市供水并阻礙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戶逾期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書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戶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十日仍不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按合同約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在國家、省及本條例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供水通過貯存、加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
供水設施:是指取水設施、凈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結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之間作為結算依據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經過處理,滿足特定用水水質標準或水質要求的非飲用水。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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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訂立
固定期限
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快速避險
第一步: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第四步:規章制度
第五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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