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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關于印發淮安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淮安市政府關于印發淮安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6-10
市政府關于印發淮安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淮政發〔2008〕9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淮安市地名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日
淮安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全市地名的統一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命名、更名、標志設置和使用地名等,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及管理范圍:
(一)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市、縣(區)、鄉(鎮)名稱,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包括城市、自然鎮、自然村、居民點、區片、路、街、巷、樓棟、單元、門牌號碼等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平原、山地、山、河、湖、沙、水道、山洞、溝、泉等名稱。
(四)名勝古跡和紀念地名稱,包括公園、游園、游樂場、風景區、風光帶、游覽地、自然保護區等名稱,各種紀念性舊址、紀念牌等名稱。
(五)建筑物名稱,包括大型建筑、高層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設施等名稱。
(六)工業區、開發區等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專業部門使用的重要的臺、站、港、場、水庫等名稱。
第二章 地名機構
第四條 市、縣(區)地名委員會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民政局內,民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應指定本部門處理地名事宜的有關機構和聯絡員,加強與民政局的協調和聯系。市、縣(區)地名委員會的職責: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落實全省地名工作規劃;領導并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承辦本轄區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制訂本地區地名規劃和地名管理工作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地名調查,收集整理地名資料;
(四)進行地名標準化處理,具體負責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登記、核準和備案工作,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公布標準地名;
(五)設計、制作和管理地名標志;
(六)組織編纂和出版地名書刊、地名圖,負責審核本轄區地名密集出版物;
(七)對社會正確使用標準地名進行指導、宣傳、監督、檢查;
(八)接辦有關單位委托的地名業務;
(九)指導所轄單位、學術團體的地名研究工作。
第三章 地名標準化處理
第六條 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規定,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七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在地圖、公文、報刊、書籍、廣播、影視、教材、廣告、合同、標牌、網站中應使用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條 地名標準化處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一個標準名稱;
(二)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不使用重疊的通名詞語;
(三)各類地名均應按國家確定的規范漢字書寫,漢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不得用自造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書寫地名;
(四)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用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統一規范,不得使用其它外文譯寫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于人民團結,符合社會道德風尚和人們的認知習慣;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征,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符合命名對象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和外國詞匯音譯的詞語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五)鄉(鎮)一般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村名命名;
第十條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民區的名稱使用下列通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區:居住總戶數在1000戶左右,并有與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花園:綠地率不低于40%;
(三)園、苑:綠地率不低于35%;
(四)山莊:依山而建,綠地率不低于45%;
(五)別墅:建筑物容積率不超過50%。
本市市區內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廈作通名的,應當是樓層在15層以上總建筑面積在2.5萬平方米以上的單體建筑物;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住、商業、辦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20萬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業、商業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5萬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住、商業、辦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廣場作通名的,占地面積應當在1萬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對完整的3000平方米以上集中開放空間(不包括停車場、消防通道)。
使用前五款規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條 下列范圍內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二)市區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三)同一縣域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四)同一鄉(鎮)內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稱;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縣(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由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二)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村、居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但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報;
(五)城市道路、橋梁、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名稱的命名,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市地名委員會審議后,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域范圍內的,由縣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由投資者提出申請。對城市道路,申請人在道路竣工后3個月內未提出命名申請的,由市、縣(區)民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命名;
(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臺、港、場和公路等名稱的命名,由專業部門征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規定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批準;屬市、縣(區)管理的,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七)居民區、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辦理登記手續。市區范圍內的,到市民政部門辦理,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縣范圍內的,到縣民政部門辦理,領取標準地名使用證。對自然地理實體和市區內城市道路、橋梁的命名,民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經市地名委員會審議。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標準核準、登記,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無特殊情況不得變更。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其它原因,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變更自然地理實體和專業部門使用的站、臺、港、公路等名稱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點、走向或指位功能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居民區、大型建筑物名稱的;
(四)因實行地名有償冠名需要變更地名的。
第十四條 地名體發生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自然變化消失的,由縣(區)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注銷;
(二)因城市建設消失的,由建設單位報市、縣民政部門注銷。第十五條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申報表,并提出有關的證明文件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十六條 經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由市、縣(區)民政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變更地名。
第十八條 規劃、房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辦理新建居民住宅區的工程項目建設規劃,房產銷售和房地產廣告等手續時,對申請人未能提供標準地名的,應當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
第五章 地名的有償冠名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的有償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據企業申請,用體現企業的名稱或用商標、品牌作專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請人收取地名冠名費的行為。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涵洞、水庫、廣場、公園、旅游度假區等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新建的居民區、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實行有償冠名。但對群眾認同感強、反映歷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擬定地名有償冠名項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地名有償冠名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拍賣、招標或協議的方式進行。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地名有償冠名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地名有償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20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轉讓有償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四條 提出地名有償冠名的人,應當向市、縣(區)民政部門提供地名有償冠名申請書和擬冠名地名分析報告、合法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民政部門應當對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參與地名有償冠名的拍賣、招標或協議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與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簽訂合同。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民政部門對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地名命名手續和設置地名標志;對未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償冠名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地名有償冠名費,用于與地名管理相關的業務支出,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點狀地域至少設置一處標志;
(二)片狀地域根據范圍大小設置兩處以上標志;
(三)線狀地域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置標志,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志;
(四)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志按照下列分工設置和管理:
(一)行政區劃標志和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堤壩、廣場標志,由市、縣(區)相關業務部門負責。經費來源屬于公共設施的,由市、縣(區)財政列支;
(二)居民區企事業單位門牌(包括樓幢、單元牌)由民政部門負責設置。經費由產權單位或住戶各自承擔;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標志,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九條 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登記后1個月內設置完成。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梁、廣場、居民區等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設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應當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時設置完成相應的地名標志。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和擅自設置、移動、涂改、遮蓋地名標志。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臨時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報設置部門批準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志進行檢查,發現地名標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限期整改: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書寫不規范的;
(二)地名標志銹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地名標志的。
第七章 地名檔案和信息化
第三十二條 地名檔案工作由市、縣(區)民政部門統一管理,負責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檔案,做到完整、準確和安全。積極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提供服務。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和上級民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地名檔案管理的需要,市、縣(區)應設置地名檔案室,鄉(鎮)、街道辦應當建立資料柜。地名檔案的分類、編碼和數據庫的建立,按照國家及省規范要求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建立地名信息系統,搞好地名公共服務工程,積極開展地名咨詢服務。
第八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地名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地名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推廣使用標準地名和保護地名標志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淮陰市地名管理規定》(淮政發〔1996〕1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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