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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2009-12-29
云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號


  《云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已經2009 年 12 月 4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秦光榮
                         2009年12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測繪成果的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匯交、保管、利用測繪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支持公眾版測繪成果的開發利用,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應用,建立測繪成果的共享機制。

第四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州(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指定的測繪成果保管單位具體負責測繪成果資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務等工作。

第五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下列測繪成果:(一)建立全省與國家測繪系統相統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的成果;(二)測制和更新 1∶10000 至 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成果;(四)基礎航空攝影和基礎地理信息遙感的成果;(五)基礎地理底圖編制的成果;(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成果。

第六條 州(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下列測繪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與全省測繪系統相統一的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的成果;(二)測制和更新 1∶2000 至 1∶10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成果;(四)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成果。

第七條 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下列測繪成果:(一) 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與州(市)測繪系統相統一的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的成果;(二)測制和更新 1∶500 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成果;(四)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測繪項目的成果。

第八條 依照《條例》第九條規定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職責分別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州 (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應當保證數據準確、資料完整、整飾規范。

第九條 州(市)、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按年度逐級報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并實行動態更新。

第十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單位應當加強測繪成果質量管理,落實測繪成果質量檢驗、管理和責任制度,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使用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按規定經測繪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一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不得擅自復制、轉讓或者轉借;確需復制、轉讓或者轉借的,應當經有相應密級管理職責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原件的密級管理。

第十二條 利用屬于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規劃、設計、信息系統開發等活動的,委托單位應當與被委托單位簽訂保密協議。項目完成后,委托單位應當收回其提供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被委托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復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條 存儲、處理、傳遞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計算機及其信息系統,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與互聯網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相連接,必須實行物理隔離,并遵守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有關保密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銷毀,應當報經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鑒定并批準后方可實施。被銷毀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編目登記,鑒定人、監銷人、批準人均應當在登記冊上簽名,登記冊應當歸檔保存。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銷毀后,應當書面告知提供該測繪成果的單位。

第十五條 需要利用涉及國家秘密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與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密協議。利用單位主體資格發生變化的,應當與原受理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保密協議。

第十六條 依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需要利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報負責監督管理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有關部門出具的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使用證明函(以下簡稱證明函);(二)使用人填寫的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使用申請表;(三)經辦人員身份證明;(四)項目設計書、合同書或者測繪項目批準文件等有關材料。前款規定的證明函、申請表的格式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 使用人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函,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省級有關部門和中央駐昆機構及其所屬單位需要利用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由省級有關部門、中央駐昆機構出具證明函。(二)州(市)、縣(市、區)所屬單位以及常駐州(市)、縣(市、區)的其他單位需要利用省級管理的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由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函;需要利用州(市)、縣(市、區)級管理的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由本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出具證明函。(三)軍隊有關單位需要利用地方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由軍隊師、旅以上機關主管測繪工作的部門出具證明函。(四)省外有關單位需要利用我省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由本單位所在地省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函。

第十八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使用申請之日起 12 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決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準予使用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向使用人送達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 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使用人持批準文件到指定的測繪成果保管單位領取。經批準使用的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只能用于所申請的使用目的和范圍。

第二十條 提供、使用不涉及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由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則,制定相應的提供、使用辦法,報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無償提供、無償使用測繪成果的,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測繪成果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其符合無償提供、無償使用范圍和條件的證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前款規定證明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無償提供;其他機關和單位出具前款規定證明的,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為符合無償提供、無償使用范圍和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無償提供。對不符合無償提供、無償使用范圍和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需要無償提供、無償使用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的,出具證明的手續在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時一并辦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其他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統,應當使用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或者與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相銜接,實行資源共享。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于基礎地理信息更新的行政區域界線、地名、水系、交通、居民點、植被、土地覆蓋等信息,及時更新和完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的相關數據。

第二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一)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面積、位置和界線長度;(二) 版圖的重要特征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三)主要河流的長度、源頭,主要湖泊和大型水庫的面積、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四條 獲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列建議材料:(一)建議人基本情況;(二)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措施和成果資料;(三)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州(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議材料的,應當在 5 個工作日內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議材料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12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將決定內容書面告知建議人。

第二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除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外,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在與有關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科研、科普宣傳、廣告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條例》規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不按規定向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的;(二)不依法出具證明函的;(三)不依法辦理利用國家秘密基礎測繪成果審批手續的;(四)不依法辦理建議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審核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提供未經質量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測繪成果的;(二)擅自復制、轉讓、轉借、提供、銷毀基礎測繪成果的;(三)留存、復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應當收回的基礎測繪成果的;(四)擅自改變基礎測繪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圍的。

第二十九條 對未依法匯交測繪成果資料、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以及其他違反測繪成果管理的行為,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 2010 年 3 月 1日起施行。1996 年 1 月 2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2 號發布的《云南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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