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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貴港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
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貴港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
2008-12-04
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貴港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
貴政辦〔2008〕16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市政府第三屆第二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將《貴港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貴港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解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促進我市城鄉經濟協調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等部門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桂政辦發[2008]18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是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后,為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養老、醫療、最低生活保障等問題而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因政府征收農村集體土地而導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的農民,且在征地時仍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
第四條 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原則:堅持生存和發展相結合、公平和效率相統一;統賬結合,多方籌集資金;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制度設計符合被征地農民特點并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格認定工作由村集體集中申報,當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報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核定(詳見附表)。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以征地基準日當月為起始時間。征地基準日是指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的日期。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出生日期的確認以其身份證為準。出生日期在參保申報核定時核準確認,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
第三章 養老保障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對象:
(一)以被征地前戶人均占有耕地面積為依據,每征完一人耕地,可申報一人作為參保人。
(二)被征地后戶人均剩余耕地面積不足0.3畝,其家庭成員可申報為參保人。
(三) 有下列情形的不作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實施對象:
1、已符合按月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被征地農民。
2、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及16周歲以上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
第九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實行縣(市、區)級統籌。今后隨經濟社會發展和農村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情況逐步過渡到市級統籌。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規定的被征地農民,按照個人、村集體出資繳費、政府補助的原則一次性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基金。被征地農民一次性征繳養老保障基金的繳費年限為15年。被征地農民享受養老保障待遇年齡為年滿60周歲。
(一)養老保障基金的征繳按繳費年度上一年全市農民人均純收入(以法定統計數據為依據)的250%、200%、150%作為基數,以20%的比例從征地基準日當月開始征收。征地基準日的下一年度及往后年度的繳費基數按每年遞增7.6%(十五期間農民人均純收入平均增長率)計算。基數檔次的選擇可根據征地地點(中心城區、城區規劃內、城區規劃外)、征地數量、征地補償等因素,在制定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方案時由政府與村(社區)委員會具體商定。
1、被征地時,年滿60周歲及以上的人員,按被征地時上年度全市農民人均純收入作為基數,按規定的繳費基數檔次,一次性征繳15年養老保障基金。
2、被征地時,年滿46周歲至59周歲的人員,征繳養老保障基金至年滿60周歲而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按年滿60周歲當年的上年度全市農民人均純收入作為基數,按相同的繳費基數檔次繳滿15年。
3、被征地時,年滿45周歲以下的人員,一次性征繳15年的養老保障基金后,年滿60周歲申領養老保障待遇時,可根據個人自愿的原則,由個人申請補繳60周歲以前未繳費的年限,補繳費用由個人負擔。補繳后按第十二條規定計發養老待遇。
(二)養老保障基金的征繳由個人、村集體、政府共同承擔。其中個人部分主要從安置補助費和地上物及青苗補償清費中列支;村集體部分主要從土地補償費中列支;政府部分主要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列支。其中:個人、村集體、政府分擔比例分別為一次性征繳基金總額的30%、30%、40%。
(三)被征地時,尚未達到年滿60周歲的人員,個人和村集體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足以一次性繳納15年養老保障基金的,不足部分可以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經辦機構協商并簽訂分次繳納協議。分次繳納每次繳費不得低于應繳總額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分次繳納人員必須在年滿60周歲前繳清欠繳金額。
(四)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為參保人員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個人賬戶。個人賬戶按一次性征繳基金總額的60%記入,并實行實賬管理。經辦機構在每年度結束后,對參保人個人賬戶基金結存額按每年公布的記賬利率計算利息,并給參保人員個人賬戶本息結算一次。
(五)被征地農民一次性征繳基金總額的40%(即政府出資部分)作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統籌基金,統籌基金為全體參保人員所共有,用于養老保障待遇的支付和調整。
(六)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統籌縣(市、區)應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調節金和風險準備金,費用在征地成本中列支。根據當地上年度享受養老保障的人數,每年年初由市級人民政府公布本年度在征收土地時應增加征收調節金和風險準備金標準。
(七)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征繳后,參保人員中途不得退保。
(八)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存入統籌縣(市、區)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經辦機構要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基金收入戶”、“基金支出戶”,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支、截留、擠占、挪用。
(九)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應按照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保值增值,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十)各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制度。
(十一)財政、審計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基金監督機構負責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障基金的被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及以上,可由其本人申請,經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經辦機構核準后次月開始按月享受養老保障待遇,直至養老保障關系終止。
第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統籌基金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人員申領待遇時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本人申領待遇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
2、統籌基金養老金月標準按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人員申領待遇時貴港市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以法定統計數據為依據)作為基數計算,統籌基金養老金從統籌基金中支付:
統籌基金養老金=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12×繳費指數×(15+∩)×(0.1∩+2)%
繳費指數是指:以農民人均純收入以150%為繳費基數的,繳費指數為1.5;以200%為繳費基數的,繳費指數為2;以250%為繳費基數的,繳費指數為2.5。
〔∩為繳費年限滿15年后繼續繳費的年限,(0.1∩+2)%為繳費年限系數,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為2%,此后繳費年限每增加1年,繳費年限系數增加0.1%。〕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低于統籌縣(市、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發放待遇。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水平的調整,由統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當年基金收入與支出出現收不抵支情況的,由統籌縣(市、區)政府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補足。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未達到領取養老保障金年齡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養老保障基金中個人和村集體繳納部分的本息。
被征地農民在按月領取養老保障金后死亡的,其未領取完的基本養老保障基金中個人賬戶的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遷出市外或出國定居的,可一次性領取養老基金中個人和村集體繳納部分的本息,同時終止養老保障關系。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參保后,如果今后進城務工又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可以按以下的辦法處理:
1、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金待遇后,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中個人和村集體繳納部分的本息一次退回給參保人,并終止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關系。
2、在本市內進城務工并以單位形式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在申領基本養老金待遇時,可一并申請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關系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合并計算。具體合并辦法為:以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個人賬戶比例為標準,將被征地農民相對應年份的繳費(個人和集體繳納部分)折算后合并計算,然后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政策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
3、在本市內進城務工并以城鎮個體工商戶形式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可由個人申請,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關系轉移到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只轉個人和集體繳納部分),然后按相對應年份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的規定補足繳費差額,并繳費至規定的申領基本養老金年齡,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可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政策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
第十九條 村集體統一辦理被征地農民的一次性養老保障基金繳納手續。村集體填寫好被征地農民的花名冊,帶個人《居民身份證》、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核定的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資格核定材料原件到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保障金起始年限和繳費金額。
根據核定好的基本養老保障基金起始年度繳費金額,按如下二種方式繳納:
(一)個人和村集體已經領取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村集體接到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經辦機構“繳費核定通知”后,在10個工作日內,直接將個人、村集體負擔部分的繳費金額一次性繳納到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指定的基金收入專戶。
(二)本試行辦法實施后才征地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經辦機構將“繳費核定通知”直接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商財政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將個人、村集體負擔部分的繳費金額直接撥付到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指定的基金收入專戶。如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不足支付,按第十條有關條款辦理。
(三)同級財政部門在收到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經辦機構報送的被征地農民“繳費核定通知”后,在10個工作日內將政府負擔的補助資金劃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經辦機構指定的基金收入專戶。
(四)經辦機構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基金收入戶的基金轉入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根據經辦機構每月支付養老保障金的用款計劃,于每月10日前將計劃用款轉入經辦機構基金支出專戶。
(五)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通過銀行實行社會化發放。經辦機構在每月15日至20日將養老保障金劃入享受養老保障待遇人員在銀行開設的存折。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征地農民必須在本辦法執行之日或從征地基準日起一年之內,一次性建立基本養老保障基金。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建立的,則不能享受政府補助,建立基金全部金額由個人和村集體負擔。
第四章 醫療保障
第二十一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民全部納入當地醫療保障制度覆蓋范圍。
(一)被征地農民身份變為非從業城鎮居民的,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二)被征地農民身份仍屬農村居民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三)被征地農民身份仍屬農村居民的進城務工人員和被征地農民身份已屬城鎮居民的從業人員,有用人單位的,隨同用人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靈活形式就業的人員,以個人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四)對生活困難、難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被征地農民,符合享受城鄉醫療救助條件的,要按有關規定納入當地政府城鄉醫療救助范圍。
(五)被征地農民參加醫療保險的繳費標準,按上述三個險種應由個人繳費的,由被征地農民個人負責繳費。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條 按屬地管理原則,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應按規定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對符合農村特困群眾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應按規定納入農村特困群眾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章 職責分工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綜合管理。各縣(市、區)勞動(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的申報、登記及保費征繳、待遇審核和支付、個人賬戶的建立和管理。我市市本級、三區兩縣市均要設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定編、定員工作。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土地征收情況和參保人員情況的核準,協助財政部門辦理個人和村集體負擔養老保障基金的劃撥;財政部門主要負責安排落實應由政府承擔的資金和專項基金的管理;衛生部門主要負責落實被征地農民醫療保障服務工作;民政部門主要負責落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農業、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承包土地變化情況。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被征地戶參加養老保障資格審核表
村(社區)委會名稱(蓋章): 編號:
戶主
姓名 郵 編 電 話
征地前戶耕地
(畝) 面積: 被征耕
地(畝) 面積: 征 地
后(畝) 剩余耕地面積:
人均: 人均: 人均:
保障對
象情況 姓 名 性 別 與戶主
關系 身 份 證 號 備 注
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
以上保障對象情況屬實,符合保障條件,同意按照
號文件規定參加養老保障。
蓋章
年 月 日
國土資源部門意見
蓋章
年 月 日
勞動保障部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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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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