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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航道條例
福建省航道條例
2009-09-01
福建省航道條例
(2009年9月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航道在交通運輸中的基礎作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本省管轄的沿海港灣和內河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鼓勵水運資源開發和利用,保證必要的資金用于航道的規劃、建設和養護。
第四條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和破壞。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航道管理工作,可依法委托其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航道主管部門負責本設區的市、縣(市)航道管理工作。航道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航道主管部門作出調整。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漁業、公安、環保、口岸、安全生產監督、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規劃建設與養護
第六條航道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航運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編制。
航道規劃應當符合港口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公路水路規劃、河道采砂規劃、水域養殖規劃等相銜接、協調。
第七條全省航道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航道規劃,由設區的市航道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航道規劃依法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修改航道規劃,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航道規劃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九條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等項目建設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確保行洪和通航安全,保護生態環境,并執行航道技術標準,保證工程質量。
航道建設依法執行國家投資建設程序的規定。
第十條承擔航道建設項目的工程咨詢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承擔航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工程咨詢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以及合同約定和航道工程技術標準進行管理、設計、施工和監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航道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建設規模、資金來源等由設區的市以上航道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責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航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航道養護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達到原設計航道維護尺度要求,保持航道和航道設施處于良好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第十三條進行航道養護的船舶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
養護船舶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對過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響。
第十四條航道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航道進行檢測,根據航道水深情況、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養護狀況,依照職責及時發布航道通告,并報上一級航道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因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致使航道通航條件惡化或者航道設施毀壞,航道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及時發布航道通告,并組織疏通、修復。
第三章航道及航道設施保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開發利用可通航水域的灘涂(荒灘),應當符合航道規劃,不得影響航道技術等級要求。
第十七條禁止下列影響通航和破壞航道的行為:
(一)在內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區內進行水產養殖、設置固定漁具;
(二)在影響航道及航道設施正常使用或者惡化航道通航條件的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為;
(三)在航道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棄置礙航物;
(四)危害、破壞航標及其輔助設施等影響航標使用的行為。
有關部門對水產養殖、傾倒廢棄物、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事項作出行政許可時,應當避免影響通航和破壞航道。
第十八條損壞或者移動助航、導航、測量設施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門,航道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及時組織修復,或者告知相關職能部門予以修復,修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航道主管部門應當通報轄區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在內河通航水域采挖砂石,應當符合河道采砂規劃,并經河道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按照批準的時間、范圍、數量、采挖深度、作業方式、作業規程開采。
在本省管轄的沿海港灣通航水域除正常航道疏浚外采挖砂石,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并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按照批準的時間、范圍、數量、作業方式、作業規程開采。
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必須適航,作業時不得惡化航道通航條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條修建下列設施,應當符合航道規劃和通航標準:
(一)修建攔河閘壩、水電站及其他過河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橋梁、隧道以及埋設或者架設纜線、管道及其他跨河(海)建筑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設置碼頭、駁岸、護坡、船塢、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渡口、錨地及其他臨河(海)建筑物或者設施。
新建攔河閘壩、水電站的,應當采取措施避免破壞內河航道,影響航道的功能,確保河流的暢通。
第二十一條修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航道主管部門意見。
航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十日內按照職責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二條對通航水域內在建和已建的工程建設項目,修建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對航道通航條件有影響的臨時設施或者殘留物,并將清除后的相關資料向航道主管部門報備。
航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備相關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臨時設施或者殘留物清除情況進行核實。
第二十三條在航道上建設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規劃等級的要求同步建設船閘,并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建設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建臨時過船設施或者駁運設施供過往船舶使用。
第二十四條船閘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船閘的運行管理和船閘通航管理區域內航道的養護,建立健全管理規章制度,做到科學管理、定期維修,確保設備正常運轉,為船舶過壩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并接受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五條船閘歲修或者大修應當盡可能安排在運輸淡季或者枯水期,確需停航維修的,船閘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報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門會同轄區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由轄區海事機構發布停航通告。
第二十六條為保證通航和流域水環境安全,水電樞紐運行調度時,應當根據上游來水條件,保證下泄流量不小于設計最小下泄流量。
第二十七條航道上在建和已建橋梁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橋涵標、橋區水上航標和相應的輔助設施,并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航道建設和養護的用地、用海和內河水域。
第二十九條在通航水域發生沉船、沉物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設置臨時警示標志,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報告,并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清除障礙。當事人無法清除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組織清障,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航道是社會公益性基礎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資金用于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來源: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國家專項資金和省人民政府行業管理資金。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航道主管部門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航道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航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航道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及其他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舉報。航道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四條航道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對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內施工作業等實施監督檢查,有權依法檢查、制止、糾正和處理各種侵占航道、破壞航道設施以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航道主管部門執法人員調查航道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有權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六條航道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兩人以上,佩戴標志,著裝整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用于航道行政執法專用船舶、車輛,應當設置統一標志和示警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拆除養殖設施或者漁具;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修建過河(海)、跨河(海)、臨河(海)建筑物或者設施不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和通航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修建單位未及時清除對航道通航條件有影響的臨時設施或者殘留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同步建設船閘的,由航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并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船閘管理單位擅自停航歲修或者大修的,由航道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通航功能的水電樞紐未保證下泄流量達到設計最小下泄流量,影響通航要求的,由航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橋涵標、橋區水上航標和相應的輔助設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門組織設置,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航道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不按規定上繳財政的;
(二)航道養護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未達到原設計航道維護尺度要求,影響航道暢通的;
(三)沒有按照規定及時發布航道通告的;
(四)沒有依照職責及時疏通、修復航道或者航道設施的;
(五)沒有按照規定審查臨時設施或者殘留物清除情況的;
(六)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船舶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航道,是指本省管轄的沿海港灣和內河中經規劃并公布用于通航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筑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筑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海)、臨河(海)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航道維護尺度,是指養護范圍內的航道在不同水位期維持的最小尺度。
第四十六條由單位自行使用的專用航道建設,應當符合相關的技術規范,其管理和養護由使用單位負責。
漁業專用航道由漁業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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