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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2008-02-19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號


哈爾濱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已經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哈爾濱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條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為原則,根據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第四條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步解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開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所轄區內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民政、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廉租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后,納入全市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縣(市)廉租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后,納入縣(市)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二章 申請和核準

  第七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并同居一處;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于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難標準;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分別由市民政部門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全市經濟發展和住房價格水平等情況確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中已獲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已作為其他家庭成員參與廉租住房保障申請的人員,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

  第九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第十條 對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報。由戶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家庭成員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初審。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通過組織入戶調查、查檔取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在申請家庭所在地社區公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按戶建立檔案,并將檔案及申請材料一同上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對初審不合格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三)復審。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內,會同區、縣(市)民政部門對申請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復審,復審合格的,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復審不合格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四)登記。復審合格后,申請家庭戶口在市區的,由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上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記,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由區人民政府指定機構及時通知申請人;申請家庭戶口在縣(市)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直接予以登記,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第十一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已登記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通過聯評或者搖號等方式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相結合,主要通過實行租賃住房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補貼標準發放補貼款,由其自行到房屋租賃市場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實物配租優先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條 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只能獲得一種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已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請選擇實物配租;已獲得實物配租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請選擇租賃住房補貼。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款或者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采取租賃住房補貼方式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貼:

  (一)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和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給予全額補貼;
  (二)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補貼額度。
  市區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和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和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五條 按照輪候順序給予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自行到房屋租賃市場租賃住房,并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應當約定月租金金額和租賃期限。
  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發放《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發放通知書》和《廉租戶證》。
  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持身份證、《廉租戶證》、《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發放通知書》等相關材料到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辦理租賃住房補貼款領取手續后,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組織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

  第十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可根據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將租賃住房補貼款直接撥付出租人,用于沖減房屋租金。
  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月租金金額高于租賃補貼額的,按租賃補貼額計發,超出部分由廉租戶自行承擔;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月租金金額低于租賃補貼額的,按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月租金金額計發。

  第十七條 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十八條 按照輪候順序給予實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發放《廉租住房實物配租通知書》和《廉租戶證》。
  申請家庭持《廉租住房實物配租通知書》、《廉租戶證》及相關手續參加公開選號、確定實物配租廉租住房,并與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簽訂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后,到房屋管理單位辦理入住手續。

  第十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委托房屋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對廉租住房進行維護和管理,維護和管理費用按年度進行結算,經財政部門批準后從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中列支。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廉租住房,未經批準不得對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動設施設備。

  第四章 保障資金和廉租住房來源

  第二十條 市廉租住房保障資金計劃,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房產、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根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計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縣(市)廉租住房保障資金計劃,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計劃制定。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
  (四)國家和省撥付的資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余額,應當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讓凈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租賃住房補貼款的發放和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建設、收購、維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每年按時向市、縣(市)財政部門報送廉租住房保障資金財務決算,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
  
  (一)政府建設、收購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項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騰退、改建的公有住房;
  (四)罰沒的住房;
  (五)社會捐贈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條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新建住宅項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規劃和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規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
  市區新建住宅建設項目,應當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項目總建筑規模2%的比例規劃配建廉租住房。具體配建管理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縣(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由縣(市)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采取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土地供應計劃中應當優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條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及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實行動態管理,調整后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應當對已獲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輪候的家庭進行年度復核。
  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者實物配租面積、租金;對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取消其登記,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款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合同約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并結清有關費用;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的,由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機構督促其退回,仍未退回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
  (二)將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違反合同約定應當退回廉租住房的其他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隱瞞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對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記但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給予警告,取消其登記;對已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款,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對涉及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對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動設施設備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照《哈爾濱市物業管理規定》和《哈爾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監督權的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資格審查把關不嚴,造成不具備資格家庭違法獲得廉租住房補貼或者廉租住房的;
  (二)對經輪候已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租賃住房補貼資格的家庭拖延給予保障的;
  (三)違法實施收費或者行政處罰的;
  (四)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棚戶區改造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工程中涉及的廉租戶安置和廉租住房配建,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相應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哈政發法字[2003]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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