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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榆林市實施<陜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細則》的通知

2009-06-09
榆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榆林市實施<陜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細則》的通知

榆政辦發〔2009〕5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榆林市實施<陜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細則》已經2009年6月4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依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榆林市實施
《陜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執法責任,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根據《陜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要堅持職權法定、程序正當、權責統一、激勵與約束并重的原則。
  第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執法機構和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執法組織(以下稱“行政執法機關”),均須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人事、監察、機構編制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相關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領導本機關和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指導下一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領導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由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非行政機關的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執法依據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確認,并以政府名義通過新聞媒體或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審核確認和公布的具體工作,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未經公布的,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在本市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主體也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公布。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機關負責組織實施以及配合其他機關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執法職權、執法責任進行逐項分解,并落實到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行政執法機關分解落實的執法職權、執法責任,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登載或置于本機關公開辦事場所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新法實施或法律、法規、規章修訂、修正、廢止,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對執法職權、執法責任作出相應調整。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職權和管轄權爭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能劃分的,由機構編制部門協調解決;
  (二)涉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解決;
  (三)對需要政府作出決定的重大問題,由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章 評議考核
  第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二)行政執法職權是否分解落實;
  (三)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權限;
  (四)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依據是否規范;
  (五)行政執法程序和采納證據是否合法;
  (六)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七)行政執法文書和行政執法案卷是否規范;
  (八)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處理情況和結果;
  (九)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結果;
  (十)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情況。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考評機構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考評;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考評機構負責對所屬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評。考評機構應當由本級人事、監察、法制、機構編制和考核辦等部門參加。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由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進行考評,并充分聽取當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嚴格遵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在評議考核中,要公正對待、客觀評價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采取組織考評、自我考評、互查互評相結合的方法,以組織考評為主。
  第十二條 考評機構應當明確評議考核的內容和標準,量化各項考核內容的具體指標,制定評議考核工作方案。考評之前和之后,考評機構應當將評議考核的內容、標準以及程序和考評結果,分別通過下發文件的方式在各自考核范圍內公開。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考核的分值要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專項考核中占有適當比重。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作為依法行政的一項主要內容,應納入政府的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和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公務員年度考核一并進行。
  第十三條 考評機構要高度重視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作用。通過案卷評查,考核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質量,發現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辦法。
  考評機構要積極探索新的評議考核方法,利用現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評議考核的公正性和準確性。
  第十四條 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要將行政執法部門內部評議與外部評議相結合。行政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應當于年末進行一次自我考評,自我考評報告應當于每年12月底前報上級考評機構。  
  對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必須認真聽取相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外部評議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執法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進行。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公開辦事場所設立公眾意見箱,公布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電話號碼并指定專人負責,接受群眾的情況反映、投訴或舉報。
  第十五條 根據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得分情況,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按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確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為優秀,70─89分為合格,60─69分為基本合格,59分以下為不合格。
  行政執法機關被評為優秀以下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行政執法人員被評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終公務員考核時應被評為基本稱職或不稱職。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是行政機關績效評估和公務員考核的重要內容。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考評檔案,將其納入部門依法行政檔案,作為考評行政執法機關的依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考評檔案,作為考評行政執法人員的依據。
  執法考評檔案應當包含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內容以及執法基本情況、學習培訓情況、責任追究情況、獎懲情況等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評選為先進:
  (一)行政執法機關首長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或者本機關有5人次以上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有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被上級行政機關通報批評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引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或審判機關作出撤銷或確認違法的終審裁決的;
  (四)外部評議中群眾滿意程度低,或“創佳評差”活動中被評為較差單位的;
  (五)行風評議名次偏后的。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行政職權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調查取證、告知、聽證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決定的;
  (四)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行為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無行政執法證件從事執法活動或者違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的;
  (八)不落實罰繳分離規定及擅自挪用或者處理沒收扣押財物的;
  (九)不使用統一執法文書格式,執法案卷不完整、不規范的;
  (十)拒絕、拖延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十一)拒絕、推諉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
  (十二)刁難、謾罵、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十三)行政執法決定在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中被認定違法或變更、撤銷以及引起行政賠償的;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故意違法執法的;
  (二)拒不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的;
  (三)一年內被追究兩次以上行政執法責任的;
  (四)違法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理:
  (一)主動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的;
  (二)積極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執法的不良影響的;
  (三)在調查違法執法行為中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根據行為的情節、后果、社會影響等因素,由其領導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按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取消行政執法方面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根據情節,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并能主動糾正,且危害后果較小的,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離崗培訓、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
  (二)情節嚴重,有故意違法情形的,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影響的,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情節特別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行政賠償的,對責任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需要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處理;取消責任人行政執法資格、予以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給予通報批評,離崗培訓,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的,由其主管機關或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行政執法人員直接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違法或不當的,由該行政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核、批準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的,由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承辦人員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實,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依據失實案情進行審核、批準,造成行政執法違法或不當的,由承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員隱匿證據、更改案件事實或者違法辦案造成行政執法違法或不當的,由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的,由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和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采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發現行政執法違法、不當或不作為的,應當立案審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
  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應聽取被追究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及時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拒不追究的,領導機關有權責成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責成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報責成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對責任認定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的領導機關申請復核。受理復核的機關應在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抄送原處理機關。
  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違法行政執法行為已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舉報人;有重大影響的,應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客觀公正,不枉不縱。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以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本細則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落實執法責任制。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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