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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辦法
江西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辦法
2009-12-11
江西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76號)
《江西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新雄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
設置和編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國務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構,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履行行政職責、使用行政編制的工作部門和部門管理機構等。
第四條 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責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省政府令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履行管理職責,并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程序設置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任、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行政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對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章 機構設置
第八條 行政機構設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限額規定,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結合人口數量、地域范圍、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綜合設置,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和執行相協調。
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調整。但是,在一屆政府任期內,其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和部門管理機構等。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職責分為辦公廳、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和直屬機構;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不分組成部門、直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綜合性辦事機構。
第十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規范:
(一)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稱委員會、廳、辦公室,直屬特設機構稱委員會,直屬機構稱局、辦公室,部門管理機構稱局、辦公室;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和直屬機構為正廳級,部門管理機構為副廳級。
(二)設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稱委員會、局、辦公室,為正處級。
(三)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稱委員會、局、辦公室,為正科級。
(四)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綜合性辦事機構稱辦公室,不定級。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機構的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系;
(三)內設機構的數量、名稱、規格和職責;
(四)與業務相近的其他行政機構的職責劃分;
(五)行政機構所需的編制及其來源。
第十三條 行政機構的撤銷、合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構的名稱;
(二)撤銷、合并的依據和理由;
(三)撤銷、合并后,其職責的消失、轉移情況;
(四)撤銷、合并后,其編制的調整和人員分流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規格、名稱變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構現有的規格或者名稱;
(二)變更后的規格或者名稱;
(三)變更規格或者名稱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行政機構承擔。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但數量一般應當少于其對應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數。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少于4名行政編制的,不得設立。設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少于3名行政編制的,不得設立?h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少于2名行政編制的,不得設立。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為正處級;少數業務繁重、人員編制較多的內設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可以設立科。設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科、室,為正科級。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股、室,不定級。
第十九條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和職責;
(三)所需的編制及其來源。
第二十條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撤銷、合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內設機構的名稱;
(二)撤銷、合并的依據和理由;
(三)撤銷、合并后,其職責、編制的調整意見。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規格、名稱變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內設機構現有的規格或者名稱;
(二)變更后的規格或者名稱;
(三)變更規格或者名稱的依據和理由。
第三章 職責配置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構職責配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職責法定;
(二)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政府與市場中介組織分開;
(三)科學分工、合理劃分事權、確保政令暢通;
(四)權責一致。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必須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構承擔的,應當劃清職責分工,明確主要管理部門和協助管理部門。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后實施;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之間的職責調整,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行政機構職責調整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責調整的內容;
(二)職責調整的依據和理由;
(三)職責調整后,其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調整意見。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對其內設機構的職責進行調整,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構應當切實履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本機構的各項行政管理職責。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構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將部分行政管理職責委托其他單位承擔外,行政機構不得將本機構的行政管理職責交由行政機構以外的單位承擔;確因工作需要,需將本機構的行政管理職責交由其他行政機構代為承擔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報批。
第四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應當根據其所承擔的職責,按照精簡的原則核定。
第二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編制的不同類別和使用范圍審批編制。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行政編制應當按照總量控制、分級管理、動態調整的原則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總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報國務院批準?h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行政編制總額內,分別提出分配給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各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實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但是,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整行政編制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要的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內部調劑解決。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調整,應當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行政編制調整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的必要性和依據;
(二)需調整的行政編制數;
(三)行政機構的職責情況;
(四)行政機構的現有行政編制和在職人員情況;
(五)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領導職數情況。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含監獄管理機關和勞教管理機關)的編制實行專項管理,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批準的專項編制總額分配下達。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構實行進人核編制度。行政機構錄用、聘任、調配人員,應當先到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進人核編手續,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開具進人核編通知單。凡未開具進人核編通知單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錄用、聘任、調配和工資發放、社會保障等手續。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實行實名制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管理證制度。行政機構設立或者機構編制管理證內容變更的,應當及時到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機構編制管理證或者機構編制管理證內容變更手續。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干高效的原則依法配備。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不得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的配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配2-4名;少數任務繁重、編制較多的部門可適當多配;
(二)設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配1-4名;
(三)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配1-3名;
(四)鄉鎮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配1名。專業技術性強的行政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參照國務院相應行政機構技術領導職數的配備情況,配備技術領導職數,其級別為同級副職。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構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的配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編制4名的配1名,編制5-7名的配2名,編制8-24名的配3名,編制25名及以上的配4名;
(二)設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編制3名的配1名,編制4-7名的配2名,編制8名及以上的配3名;
(三)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配1名。
第三十九條 公安和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內設機構領導職數的配備,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確定。
第四十條 行政機構領導職數的核定或者調整,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或者調整,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第四十一條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或者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核定或者調整領導職數的必要性與依據;
(二)需核定或者調整的領導職數及其級別;
(三)現有領導職數情況;
(四)機構的規格和現有編制情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聯合監督檢查:
(一)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上級批準的機構改革方案的實施情況;
(三)行政機構的機構設置、職責配置、編制配備、領導職數配備情況;
(四)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的執行情況;
(五)受理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查處情況;
(六)機構編制統計的情況;
(七)需要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配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工作,及時、全面、客觀地提供真實材料。
第四十四條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注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序,發現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五條 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向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告其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情況,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設立統一的舉報電話,完善群眾來信來訪舉報受理辦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并行政機構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責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范圍的;
(四)超出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六)違反規定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的;
(七)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的;
(八)不按規定辦理進人核編手續錄用、聘任、調配人員的;
(九)不按規定辦理機構編制管理證及其變更手續的;
(十)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行政機構的設定、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進行審核的;
(二)不按規定對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定、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進行審批的;
(三)不按規定對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進行審核的;
(四)不按規定對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進行審核和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進行審核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的;
(六)不認真受理、查處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舉報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和本辦法第三條 規定之外的行政機構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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