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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排水管理辦法
麗水市排水管理辦法
2009-05-11
麗水市排水管理辦法
麗政令(2009)62號
《麗水市排水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盧子躍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麗水市排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控制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麗水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排水規劃、建設和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城市排水的日常監督和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設施管理處、蓮都區建設分局、開發區建設分局(以下簡稱排水管理機構)在各自管轄范圍內具體負責。
市發改、環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鼓勵開展城市排水的科技創新,引進和推廣新工藝、新材料及監控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損害、破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的原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規劃、建設。在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應當實行污水截流,納入污水管排放,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相關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參加審查。
第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隱蔽工程應當組織中間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進行下一工序施工。建設單位應在排水隱蔽工程覆土前,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隱蔽工程中間驗收,經現場勘驗,確定合格并簽署排水隱蔽工程初驗意見方可覆土。
納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理范圍的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機構辦理驗收交接手續。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機構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并將排水工程竣工資料報送排水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自建排水設施應符合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并嚴格按照設計文件和施工圖施工。自建排水工程應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需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應根據相關規定,辦理城市道路挖掘審批手續。如遇與城市地下管線發生重疊或者交叉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排水管理機構,經協調處理后,按要求進行施工。
從事餐飲、車輛清洗、制造等行業排放污水有損市政設施的,應當建設配套的污水排放和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和施工臨時排水設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排水的,應當向排水管理機構辦理排水接管手續,在排水管理機構監督下實施,費用由排水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社會投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按照排水規劃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實行“誰污染、誰治理”,“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
(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嚴格執行雨、污分流排放;
(二)尚未實行分流排放的,產權單位應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三)禁止分流區域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四)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
第十七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排水戶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本辦法實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九條 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三)按規定建有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和其他設施;
(四)施工作業臨時排水,建有排水預沉設施;
(五)重點排污工業企業排放污水易對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須在排放口安裝能夠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
第二十條 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污水排放設施和其他設施的圖紙及說明材料;
(三)有關污水處理工藝的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排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化的,應持有關材料到排水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排水許可內容具有下列變化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發生變化;
(三)主要污染物發生變化;
(四)其他需要重新辦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許可決定的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一)排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城市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城市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排水管理機構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
排水管理機構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排水管理機構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準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用于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的建設、運行以及養護,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保證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在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影響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時,應當將發生的情況和采取的措施及時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排入排水系統的,應當立即報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污水處理單位,對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或者發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戶和污水處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遇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需將公共排水接到其它自建排水設施時,排水戶必須服從統一安排。
第三十條 因市政設施建設和檢修需要暫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在暫停排水的3日前書面通知相關排水戶,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污水處理單位因進行設備設施檢修、維護需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或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運營單位需征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進行。
第四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區屬公共排水設施,分別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住宅區的自建排水設施,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房屋業主自行負責;
(四)產權不明或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按責任區域確定的排水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管理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確保工程質量,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設施養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盜、毀損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三)將未經沉淀的泥漿、灰漿以及其他未經處理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四)將工業、生活、建筑垃圾,油煙,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礙管道安全和暢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五)在城市道路保潔時,將垃圾殘留物掃入雨水箅;
(六)擅自連接或者改動城市排水設施;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復正常運行。
公共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排水管理機構,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并及時組織搶修。
第三十五條 進行各種施工或作業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報告排水管理機構,并在開工前向排水設施產權單位查明有關情況,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封堵、遷移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必須征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立即恢復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排水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水戶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限期改正,并可處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排水管理人員和有關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因從事餐飲、制造、生產加工、建筑、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產生的各類產業廢水、生活污水(本辦法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以及污水的處理和再利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城市污水、廢水、雨水的排水溝、管、泵站、檢查井、進水井、污水處理廠等設施及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管理的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并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四條 各縣(市)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麗水市人民政府頒布的《麗水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試行)》(麗水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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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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