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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郴州市市本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12-18
關于印發郴州市市本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

郴政辦發〔2009〕4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中省駐郴各單位:

《郴州市市本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郴州市市本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收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收支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意見》(湘政發〔2005〕4號)、《湖南省土地市場管理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湖南省財政廳國土資源廳中國人民銀行長沙中心支行關于印發<湖南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湘財綜〔2007〕26號)、《湖南省財政廳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湘財綜〔2007〕65號)等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土地出讓收入,指以政府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包括受讓人支付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前期開發費用和土地收益等。土地出讓凈收入,指土地成交總價款扣除征地成本后的余額。土地出讓純收入,指土地出讓凈收入扣除應提取或安排的專項資金(基金)后的余額。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土地出讓收入包括:

(一)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

(二)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三)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四)轉〖JP3〗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五)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

(六)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租賃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經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應當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

按照規定依法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暫不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價款。劃撥土地的預付款按上述要求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中土地出讓收入征收范圍指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



第二章 收入征管

第五條 土地出讓收入由市財政部門直接征收,市國土資源部門協助征收。市財政部門和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督促土地使用者嚴格履行土地出讓合同,確保應繳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土地出讓合同應當約定,對土地使用者不按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按日加收違約金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與土地出讓收入一并繳入地方國庫。

第六條 土地出讓收入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部上繳國庫,支出由國庫撥付。土地出讓收入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土地出讓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的包括: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

(二)土地出讓收入補繳的包括:

1.隨房屋買賣等過戶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土地使用權人不改變用途申請出讓、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2.變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3.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4.劃撥用地不改變用途補辦出讓用地手續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5.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向市財政部門繳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征地費用。

第七條 補繳土地出讓收入的比例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應當補辦出讓手續的,補繳土地價款的具體補繳比例為:商業用地不得低于成交價款的40%;商品住宅用地不得低于成交價款的35%;工業用地不得低于成交價款的25%;其他用地不得低于成交價款的30%。

(二)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應當補繳土地價款,補繳標準按照國家、省規定執行。

(三)居民使用劃撥土地自建房屋,其房地產轉讓及劃撥土地不改變土地用途申請出讓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補繳比例不得低于30%。

(四)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容積率但不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補繳土地價款,繳納規定和標準按《郴州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建設用地性質變更和容積率調整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五)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土地用途的,按照改變土地用途后的現時市場價,減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讓年限土地使用權現時市場價之差,全額繳納。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屬于國有資產,其處置所得價款全額上繳財政,由政府統一安排使用。行政事業單位劃撥土地收入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行政事業單位,凡政府為其配置新的辦公用房,或單位利用財政性資金建設新辦公用房的,其原來占用國有土地、房產出(轉)讓收入全額上繳財政。

(二)自收自支等事業單位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被依法收回時,依其占用國有劃撥土地面積按基準地價計算的土地總價款的40%予以補償。土地增值收入全額上繳財政。

第九條 以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國有建設用地或改變劃撥土地使用權批準用途進行經營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金,以及土地管理部門將土地的使用權、經營權,在一定時期租給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由市財政部門委托市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辦法予以代征。年終,市財政部門據實安排市國土資源部門征收業務費,其額度為實際入庫的土地收益金和土地租金收入總額的5%。

第十條 對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閑置土地征收土地閑置費。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1.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準用地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的非耕地,自批準用地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2.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3.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發改部門批準的基建計劃中下達的投資總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4.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誤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動工開發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延期開發書面申請。延期開發建設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應當及時恢復建設。自延期開發建設的原因消失之日起滿1年仍未恢復建設的,應當認定為閑置土地。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分期建設的,按分期建設的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二)土地閑置費統一按劃撥或出讓土地價款的20%征收土地閑置費。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以取得土地發生的征地成本為劃撥土地價款;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以土地出讓收入總額為出讓土地價款。

(三)依法查處各種不交、少交、漏交土地閑置費的行為,嚴格按標準收繳。對逾期未繳納土地閑置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條 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

(一)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

(二)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

(三)支農支出。包括計提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四)城市建設支出。包括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支出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政府償債專項資金、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支出等。

第十二條 市與區[含郴州經濟開發區、郴州有色金屬產業園區(郴州出口加工區)、湘南國際物流園]土地出讓收入分配按市政府辦《關于調整市城區財政管理體制的通知》(郴政辦發〔2009〕38號)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征地成本核算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征收機構審查,報市財政部門核準后下達批準文件。計入征地成本的內容包括:

(一)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征地拆遷補償費。

對以下實際支出費用經審核后可列入征地成本:用地管理費、規劃設計費、土地勘測(測繪)費、土地評估費、地質災害評估費、壓覆礦產評估費、業務工作費(包括信息錄入費、廣告宣傳費、鄉村征地拆遷工作協調費、村民誤工費及與征地有關的業務支出費用)、不可預見費。其中業務工作費、不可預見費兩項費用按征地補償費的5%計提包干。

(二)征地報批稅費。包括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耕地占用稅、植被恢復費、防洪保安專項資金、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等。

(三)房屋拆遷費用。由市征地拆遷事務中心負責拆遷的,經市財政部門對拆遷工程費用審核后計入征地成本,允許從拆遷費用中計提拆遷管理費用。拆遷管理費用按征地拆遷決算費用的5%提取,一并計入征地成本。拆遷管理費用主要用于與拆遷工作有關的支出,由征地拆遷機構、實施征地拆遷前期工作的業主和當地政府均衡分配。

第十四條 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建立下列專項資金(基金):

(一)國有土地收益基金。由市財政部門從上繳的土地出讓總收入中,依國家、〖JP3〗省有關規定按5%的比例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出讓收入繳庫時計提,實行分賬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購儲備。〖JP〗

(二)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項用于農業土地開發整理。

(三)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從土地出讓凈收入中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項用于廉租住房建設或發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

(四)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從土地出讓凈收入中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

(五)土地出讓業務費。據實撥付土地出讓業務費給國土資源部門,額度為土地出讓收入的2%;據實撥付土地出讓征收業務費給土地出讓收入征收管理機構,額度為土地出讓凈收入的2%。

上述專項資金(基金)是土地出讓收入的組成部分,按有關規定,由土地出讓收入征收管理機構負責籌集,專款專用。市財政局與北湖區、蘇仙區、郴州有色金屬產業園區(郴州出口加工區)、郴州經濟開發區等單位的土地出讓收入分成,以及工業企業發展資金借款、企業改制、劃撥土地補償,應當先扣除以上資金(基金),再按土地出讓純收入確定分成、借款與補償。

第十五條 為加強土地調控和防范政府債務風險,設立政府償債專項資金。由市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純收入中安排50%的資金,用于建立政府償債專項資金。政府償債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市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市交通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償還以財政擔保形成的城市建設貸款本息。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規范程序,完善辦證制度。

(一)完善房屋、土地權證辦理制度。購買房、地產者必須按國家規定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契稅等稅費后,市財政、房產、國土資源部門方可辦理契證、房屋產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初始登記的,必須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后,房產部門方可辦理有關手續;房產、土地轉讓,沒有辦理契稅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國土資源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轉讓手續;未按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價款的,不得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也不得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盡快實現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和契證“三證”信息聯網,從源頭上控制土地出讓收入和稅費偷漏行為。

(二)完善土地使用條件變更制度。經市政府批準調整容積率、變更土地用途的,市規劃部門必須在土地使用者出具與市國土資源部門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和向市財政部門補繳土地出讓收入的非稅票據(《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后,方可為其辦理規劃變更許可手續。

(三)完善土地使用權變更制度。在土地使用期限內,以土地資產折資入股、改變投資主體、法人或使用權變更等有償轉讓土地行為,應按稅法規定繳納土地契稅。市國土資源部門必須在土地使〖JP3〗用者出具土地契稅繳免憑證后,方可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證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市監察、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收支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國有土地出讓收支方面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鼓勵出資人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市政府鼓勵民營機構、外資、自然人等社會資本出資參與我市新增建設用地、征地前期土地整理和舊城區改造,并給予下列政策優惠:

(一)對參與新增建設征地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包括支付征地補償、拆遷安置、報批稅費以及土地整理等費用),使土地達到凈地出讓條件的出資人,在土地出讓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分別按下列政策給予優惠:

1.對土地出讓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出資人,退付墊資成本,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出資人墊付資金的利息,并按出資金額的8%每年支付利潤。出資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乘出資金額乘實際占用時間計算。

2.對土地出讓后摘牌的出資人,市財政部門和市國土資源部門可允許其在一年內分兩期上繳土地出讓收入,并優先撥付征地成本,但不計出資利息和利潤。

(二)對參與舊城區改造的出資人,舊城區改造項目土地出讓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分別按下列政策給予優惠:

1.對出資拆遷安置并參與土地掛牌出讓后未取得該宗土地使用權的項目出資人,退還墊資成本,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出資人墊付資金的利息,并按出資金額的8%每年支付利潤。出資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乘出資金額乘實際占用時間計算。

2.對土地出讓后摘牌的出資人,不計出資利息和利潤,只結算拆遷安置成本。項目新建的建筑面積中與原拆遷的建筑面積相等部分,可免繳市屬權限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項目在2年內完成投入的,其資金利息及利潤按實際投入時間計算;超過2年的,按2年計算。

第十九條 享受鼓勵政策的出資人必須是與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門(單位)簽約的出資人。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市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市交通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等從事土地收儲及前期工作的單位可直接與出資人簽訂實施協議。本文件下發前實施的符合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條件的項目,除市政府特別批準外,不支付墊資利息和利潤。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縣市區可參照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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