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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文條例
云南省水文條例
2010-03-26
云 南 省 水 文 條 例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8號)
《云南省水文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3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3月26日
云 南 省 水 文 條 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發展水文事業,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動態監測,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當地水文事業的發展,安排資金用于水文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門,其直屬的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州(市)、縣(市、區)的水文機構同時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征求省級有關部門及有關州(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等專項規劃,征求省級有關部門意見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修改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六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庫;
(二)總裝機容量在5萬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電站;
(三)承擔城鎮、重要交通干線等防汛任務的小型水庫;
(四)設計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備水文或者相關專業知識并經過上崗培訓合格的技術人員。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書面征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其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專用水文測站撤銷前,應當通報省水文機構。
第八條 從事下列活動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省水文機構審查:
(一)編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的規劃;
(二)審批、核準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
(三)開展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九條 申請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需要審查的水文監測資料及相關資料。
第十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或者申請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的,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省水文機構受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或者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按照批準的水文監測項目開展監測,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水文監測項目。確需增加或者減少水文監測項目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承擔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機構報告水文監測實時信息。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區、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資源動態監測工作。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和跨國界、省際、州(市)際河流水量、水質的監測評價。
第十五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報預報、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區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水文機構發布。發布的時間和頻次根據水情及災情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長江、珠江、瀾滄江、怒江、紅河干流及其他跨國界、省際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撫仙湖、陽宗海、星云湖、杞麓湖、異龍湖、瀘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于每年5月1日前將規定匯交的上年度資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機構匯交。其中,水文監測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整編后匯交。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數據庫。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納入水文數據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水文機構應當做好有關具體工作。
水電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監測信息網絡應當接入水文機構的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
第十九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基礎研究,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服務。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屬于國家秘密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臺,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無償為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提供水文監測資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條 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屬于公益性事業建設用地范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劃撥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
(一)長江、珠江、瀾滄江、怒江、紅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測站基本水尺斷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測站基本水尺斷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兩岸界限為河堤外側之間的區域,沒有河堤的,為兩岸高于歷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區域;
(二)降水、蒸發觀測場周邊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場地周邊至障礙物邊緣的距離大于障礙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監測場地的保護范圍為監測設施周圍2米至10米。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網箱養殖、圈養家禽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因國家、省級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省水文機構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測站功能、資料影響等情況進行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確定遷移位置。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編制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功能恢復方案等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建設單位編制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功能恢復方案,應當由省水文機構組織專家論證。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功能恢復方案論證及實施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和水文技術規范加強對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的指導和監督,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公路、橋梁上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提前告知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水文機構聘用的監測員,經上崗培訓合格后,可以協助水文機構開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監測及水質采樣、監測設備看護等有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水文監測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網箱養殖、圈養家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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